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士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士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紹興梅壹包、補給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士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
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紹興梅1包、補給飲料1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4號被告賴士倫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北埔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紹興梅1包、FIN補給飲料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陳韻如 清點後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士倫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士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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