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醫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醫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醫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蔚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克蔚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克蔚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核具「集合犯」之本質,準此,被告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迄112年11月中旬遭查獲時止,此期間內反覆、持續進行醫療行為,均應包括於1個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而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影響病患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7號被告王克蔚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蔚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透過親友介紹之方式,後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臉書暱稱「EthanWang」之個人網頁及「東京華陀堂」之粉絲專頁招攬客戶,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中旬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1,為不知情之患者 吳雅鋒 及其他不知名之患者多人執行針灸之醫療行為。嗣經民眾檢舉,並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克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雅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EN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1張、現場訪查照片11張、桃園市政府人民陳情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稽查做工作紀錄表1份、稽查現場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擷圖畫面2張、臉書暱稱「EthanWang」之個人網頁擷圖3張、臉書暱稱「東京華陀堂」之粉絲專頁擷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中旬停止違法行為止,在上開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具反覆實施性質,係屬集合犯,應僅評價為單一行為,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復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名下無不動產,為家中唯一收入來源,尚須扶養中度身心障礙及低受入之姊姊和低收入之母親等情,此有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2份、被告名下財產及近5年所得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故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諺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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