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
糾紛,未思此等末事,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即可,竟持棒球棍毀損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之車輛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損壞情形,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雖始終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如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棒球棍,雖為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時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棒球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24號被告許文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與 邱奕煌 間有感情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損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棒球棍砸打邱奕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後視鏡碎裂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邱奕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邱奕煌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