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苡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苡瑄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西門街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西門街與中正路路口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告訴人 陳智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肘挫傷併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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