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賀大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賀大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賀大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賀大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至1年1月間,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認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
編號12罪名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底某日至同年10月間某日109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8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7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33號11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4日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33號110年度訴字第577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28日111年2月14日備註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41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