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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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祐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19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亦犯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共計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數不少,再衡酌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經原審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在果菜市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裁定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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