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耀自民國100年8月2日入伍,服陸軍士官志願役,簽約120年8月2日退伍,目前服役駐地嘉義縣水上鄉中庄營區之陸軍第二三四旅第一營火力連,擔任中士班長,係現役軍人。被告於110年1月2日15時17分許,將其原先停放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啟動欲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欲由南向北行駛,適有告訴人 馮建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翁穎婕 、被害人馮OO(103年生,其受傷部分未經告訴)沿同向車道由後駛至,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馮建騵及翁穎婕、被害人馮OO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馮建騵受有右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肩挫傷、左手挫傷、右髖挫傷、右下肢挫傷、頸部挫傷併雙上肢麻木感覺異常等傷害;告訴人翁穎婕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