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丁於民國99年3月2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大同路口時,原應注意當時並非紅燈,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緊急煞車,適其後方有 張簡宗緯 所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簡宗緯受有右手臂、手腕扭傷、挫傷併腫痛、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新丁明知撞到張簡宗緯,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協助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車牌號碼,即不顧張簡宗緯傷勢,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張簡宗緯記下黃新丁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新丁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簡宗緯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 曾德文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照片18張及張簡宗緯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黃新丁對證人張簡宗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第30頁反面及第40頁反面),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黃新丁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張簡宗緯有因車禍受傷,伊以為張簡宗緯要攻擊伊所以才駕車離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張簡宗緯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且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未下車察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48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宗緯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伊撞上被告車子的後保險桿,被告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44頁正面);證人曾德文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伊有看到機車去撞轎車,撞到後轎車就開走了,轎車裡的人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41頁反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見警卷第15至1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2頁)及照片18張(見警卷第20至28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證人張簡宗緯因上開碰撞受有右手臂、手腕扭傷、挫傷併腫痛、左側大腿挫傷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張簡宗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頁),亦有國仁醫院99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查。被告雖否認證人張簡宗緯係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在同日晚上7時10分,而證人張簡宗緯於99年3月2日晚上8時55分接受治療完畢出院之事實,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時間密接,應可認於證人張簡宗緯係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因傷前往就醫,再參以證人張簡宗緯受傷之位置及嚴重程度等,亦屬車禍可能造成之傷勢,並無何異常之處,實難認證人張簡宗緯有何作假誣陷被告之情,被告所辯不足可採,證人張簡宗緯確有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明知肇事卻未下車察看即自行離去,被告則以聽到碰撞聲並未意識到是車禍,反以為遭證人張簡宗緯攻擊,怕有危險而未下車察看即離去等語置辯。經查:被告稱:伊與證人張簡宗緯於車禍發生前已有行車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證人張簡宗緯雖否認有向被告比中指挑釁,然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機車從華盛二街彎出來,被告就一直按伊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及第44頁反面)明確,是被告與證人張簡宗緯間,確有於車禍發生前因按鳴喇叭乙事互生嫌隙應可認定。而證人張簡宗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超車到伊前面,因為現場單向只有一個車道,被告超車後一定會在伊的正前方,所以伊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惟車禍現場單向係2車道之事實,除據證人曾德文於本院審理中詳實外(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亦有前引照片附卷可查,此與證人張簡宗緯所稱因道路狹窄,被告之超車行為必定導致其煞車不及而撞上之情形不符。再參以證人曾德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汽車在內側車道,機車在外側車道快靠近中間,兩車都是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及第45頁正面),及證人張簡宗緯係駕駛機車撞擊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後保險桿乙情,業據證人張簡宗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復有前引照片可佐。綜合以觀,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證人張簡宗緯既各自分別行駛於內外車道上,被告對於自己加速向前行駛超越證人張簡宗緯後停止之行為,可能會造成證人張簡宗緯自後撞擊被告車輛之情形並無預期,再加以被告與證人張簡宗緯間,確有於車禍發生前因按鳴喇叭互生嫌隙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在無預期之情形下突遭撞擊,實有可能對於該撞擊聲誤認為受攻擊,而未認知已肇事發生車禍。且現今社會治安不佳,駕駛人在路上無故或因細故遭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攻擊之事件亦時有所聞,輔以當時已天黑入夜,一般汽車駕駛人在已與他車發生糾紛,又受碰撞認己身已遭攻擊之情況下不敢任意停車,亦屬合理,尚難僅以被告聽聞撞擊聲未停車查看,即驟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可言。
㈢、又證人曾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碰撞時機車和汽車的速度如何伊不清楚,但機車是輕輕碰撞汽車的右後保險桿,機車倒地的聲音也還好,不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復酌以上開汽車後保險桿與前開機車車頭之刮擦痕均屬輕微等情,亦有前引照片附卷可佐,應可認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並不大。再證人曾德文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機車撞轎車,機車和騎士都有倒地,但是騎士馬上爬起來,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證人張簡宗緯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被告知道伊倒地,但伊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伊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碰撞後伊沒有叫喊,看到汽車開走就趕快爬起來追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參諸證人張簡宗緯所受傷害係右手臂、手腕扭傷、挫傷併腫痛、左側大腿挫傷,傷勢尚屬輕微,並無危及生命或對身體健康有重大危險之虞,且單由外觀上實難立即察覺,加以本件車禍雖致證人張簡宗緯人車倒地,惟證人張簡宗緯不需任何人攙扶隨即能自行起身,並能自行扶起機車上前追趕被告,且車禍撞擊力道並不大之情形下,被告實有可能並未對證人張簡宗緯因前開碰撞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本院既無從就被告確明知證人張簡宗緯因車禍受有傷害乙情得毫無任何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因認被告對於上開肇事致證人張簡宗緯受傷之事無所認識,被告既對此事實無所認識,其駕車離去之行為即不該當於肇事逃逸之法定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邱郁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