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家良 律師複代理人 沈建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3之3號房屋之地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三
樓房屋,於半年前開始出現天花板漏水情況,造成原告房屋及傢俱等嚴重損壞,直至近日,連天花板上的吊燈都出現電線短路之狀況,為避免發生火災等公共危險,原告迫於無奈只好請來里長及管區員警會同臺北縣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強制進入被告所有四樓房屋鑑定漏水原因,鑑定結果如下「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建築物,因其頂樓3-3號長久無人居住,致雨水由後陽台門窗侵入,再查看屋頂防水層也因年久未修,有裂縫漏水現象,致四樓無人居住之房屋,地板嚴重積水,已由其地板裂縫處滴水至三樓,若使其地板長久積水,會導致混凝土內之鋼筋腐蝕,影響房屋結構安全。電氣接線盒出線盒開關等積水影響,電氣設備發生短路引起火災等公共安全」,為防止被告地板積水繼續滲水至原告房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就其專有部分負有修繕義務,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解決被告所有四樓房屋之積水問題,以避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及發生火災等公共安全問題,未受被告委任而替被告修繕其所有四樓房屋之後陽台遮雨棚,並協調其他住戶共同修繕頂樓防水層、四樓通往頂樓之樓梯及頂樓大門,被告應分攤之部分,由原告代墊,後陽台遮雨棚支出新台幣(下同)6000元、被告應分攤頂樓防水層14750元、四樓通往頂樓之樓梯3500元、頂樓大門367元,共24617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原告。
3被告所有四樓房屋長久無人居住,任令雨水由後陽台門窗侵
入,導致地板嚴重積水,已由地板裂縫處滲水至三樓,致使原告所有三樓室內及多項傢俱因此損壞而無法使用,原告修繕房屋及傢俱損壞,支出金額如下:室內止漏9500元、油漆粉刷1000元、室內壁癌處理37000元、廚房安裝塑膠天花板6800元、浴室及後陽台門框組12075元、舊有漏水櫥櫃拆除清運新設、高級實木拼接式無縫地板、客廳主燈拆除安裝省電燈組、客廳實木型防潮電視櫃(含舊有電視櫃清運)96000元,另原告聲請台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支出費用70000元,合計共232375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
房屋之地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費用及收據、修繕費用收據及發票為證,堪信為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有積水及地板裂縫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其專有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解決被告所有四樓房屋之積水問題,以避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及發生火災等公共安全問題,未受被告委任而替被告修繕其所有四樓房屋之後陽台遮雨棚,並協調其他住戶共同修繕頂樓防水層、四樓通往頂樓之樓梯及頂樓大門,被告應分攤之部分,已由原告代墊,後陽台遮雨棚支出6000元、頂樓防水層支出14750元、四樓通往頂樓之樓梯支出3500元、頂樓大門支出367元,共24617元,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原告,亦有理由。末查被告所有四樓房屋長久無人居住,任令雨水由後陽台門窗侵入,導致地板嚴重積水,已由地板裂縫處滲水至三樓,致使原告所有三樓室內及多項傢俱因此損壞而無法使用支出修繕費用,被告應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及鑑定費用共232375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房屋之地板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25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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