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5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前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而於98年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交岔路口紅綠燈,每於晚間12時左右,便轉換成閃光紅燈及閃光黃燈,而伊確定當時該交岔路口並非紅燈,伊才騎駛通過,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0月25日晚間1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東向西行駛,至與神農路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與沿神農路南向北至同一交岔路口亦進行左轉,由證人乙○○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而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警員,舉發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98年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97年12月25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2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98年3月26日嘉監義四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及證人之警詢筆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而肇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行車管制時段,確僅自每日上午
6時至晚間12時止,其他時段啟用閃光運作之情,業據嘉義縣交通局函覆本院無訛,有該局98年4月27日嘉縣交管字第098000628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又本件肇事時係在當日晚間12時左右,已如上述,且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印象中當時伊有停下來等紅燈,待綠燈後才往前騎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與其當時同行友人即證人丙○○證稱:伊當時騎在乙○○後方,至該交岔路口時,乙○○沒有停下來就轉過去,然後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所述情節不符,故當時是否確如證人乙○○所述係紅綠燈號誌,已非無疑。再據證人丙○○證稱:車禍當時並沒有注意到路口號誌是紅綠燈或閃光紅、黃燈,伊整個人都嚇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亦即由現場證人所述及肇事當時確實接近該路口號誌運作轉換之時間等情狀,顯無法獲得當時該路口係紅綠燈號誌之明確心證甚明,自難遽認異議人當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存客觀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肇事當時該路口確係紅綠燈號誌,自難遽認異議人當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及因違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應受處罰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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