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7月17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向 廖武正 即綜合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雙方約定除給付頭期款五千元外,餘款自95年8月15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共分十二期,應於每月15日支付分期款三千三百六十元,標的物約定存放處所則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2之3號4樓附近,於價金未付清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廖武正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支付頭期款取得系爭機車後,竟自第一期起即未給付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8月間某日,將系爭機車遷移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2樓之居所附近,致債權人廖武正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邱稚凱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卡及訪查表影本各一份。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手段、系爭機車之價值、因遷移系爭機車未清償價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達四萬餘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見卷附之告訴人廖武正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