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在不詳時、
地」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3月23日14時55分許,由國光客運臺北站寄至國光客運新竹站,收件人為『聯邦企業』」;同欄第4行所交付之物「金融卡及密碼」更正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2行應補充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⑴於99年
3月24日18時30分許,假冒網路拍賣賣家之名義,致電甲○○,以其前於奇摩拍賣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為取消動作,而佯稱欲幫忙處理為由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日20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乙○○所有前揭銀行帳戶。⑵於99年3月24日19時許,假冒賣場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丙○○,以其前於奇摩拍賣網路購物時,匯款錯誤需為取消為由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19分、同日20時22分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1萬3,435元至乙○○所有前揭銀行帳戶。
㈢訊據被告 黃翊如固 坦認申辦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9年3月23日14時許,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國光客運新竹站給『陳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報紙上得知貸款廣告後,即與廣告上之『陳小姐』聯絡,『陳小姐』要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上址予『聯邦企業』云云。惟查:
⒈申辦貸款時,金融業者於核貸之際,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
,亦慮及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理至明,況被告稱伊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後,便以電話聯絡『陳小姐』,之後『陳小姐』要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聯邦企業』,顯見被告並未見過『陳小姐』、亦不知『聯邦企業』之相關資料,對於該貸款程序之認知均係來自該『陳小姐』片面傳達之訊息,被告竟在對於申辦貸款之人及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對象均未明暸之情形下,率然將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陌生之他人,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實有悖常情,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
⒉末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乙○○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丙○○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丙○○得逞,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