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因超車行駛於中外車道,為了超車而拉長超車距離300公尺,以最安全的距離超車。而該處接高速道路並無設加速道,為了安全,伊認為應在中外線行駛,以防外線車突然變換車道,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244.7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該大型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44.
7公里處時,經警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3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5月4日嘉監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型車於同向4車道路段,非超
車佔用中外線車道行駛之情,業據舉發機關以98年4月17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0871號函覆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附本院卷可稽。再觀之舉發機關所檢送當時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異議人當時確係駕駛大型車在同向4車道路段之中外線車道行駛,且其前後外側車道上,均無任何車輛行駛,而異議人係在中外線道行駛數百公尺,經原停在路旁之警車啟動跟隨後,始行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無誤。是異議人辯稱當時係在超車,或為防外側車道車輛變換車道云云,均不足採。堪認異議人確係駕駛大型車於同向4車道路段,非超車佔用中外線車道行駛無疑。
五、綜上,異議人於當時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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