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九十年六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減為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外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吸食器於施用後已經丟棄滅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甲○○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
三、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公訴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減為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