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希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希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如釀災害,對公眾客觀危險性皆高,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險性,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明芝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