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
0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仕杰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住處內,因家庭暴力事故,經其家人通報員警前往處理。嗣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 郝濟忠蘇英卿 到場協調執行職務時,張仕杰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郝濟忠及蘇英卿侮辱稱:「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郝濟忠在場執行公務之際,徒手推郝濟忠之身體及抓郝濟忠之手臂,致郝濟忠所有之行動電話螢幕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郝濟忠,且造成郝濟忠受有右肘挫傷及左手臂抓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郝濟忠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郝濟忠施以強暴。嗣經郝濟忠及蘇英卿聯手制伏張仕杰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仕杰所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
354條毀損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
員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郝濟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有警員蘇英卿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張仕杰妨害公務案現場蒐證錄影譯文、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及行動電話毀損照片7張、妨害公務案蒐證影像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警員郝濟忠及蘇英卿執行同一公務過程中,對警員郝濟忠、蘇英卿
2人所為當場侮辱之行為,自應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本件因飲酒後見小孩考試成績不佳,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郝濟忠及被害人蘇英卿達成和解,賠償其2人之損失,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僅高工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塑膠模具為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育有2子,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徒手推告訴人郝濟忠之身體及抓郝濟忠
之手臂,致郝濟忠所有之行動電話螢幕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郝濟忠,且造成郝濟忠受有右肘挫傷及左手臂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郝濟忠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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