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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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6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001號),提起上訴(94年度上字第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藏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內。嗣於93年10月31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於臺北市○○區○○路1段218號前休息時,為警攔檢,警員望見駕駛座旁擺放之EW-2680號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001號偵查卷第11至14、39至41頁、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10001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且有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2月29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街○段○○○巷○○號2樓等地,竊取被害人 侯冠宇 等人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等物,得手後,變賣現金花用。嗣於93年7月12日,丙○○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自首,並帶同警員至臺北縣○○鎮○○路○○○巷○○號7樓被告住處、臺北縣○○鎮○○路○○號有巢式房屋仲介公司及臺北縣○○鎮○○路○○○號金市鎮房屋仲介公司,起獲電腦主機7台、液晶螢幕
4台、相機1台、數位相機1台、電腦主機版2塊、光碟機
2台、鍵盤3個、DVD放映機1台、桌上型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PS2電動遊樂器1台、電源供應器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該竊盜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犯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基於證人地位而陳述,而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但其上開陳述與在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該警詢之陳述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亦即陳述經過未受外力之影響,而具有可信性,從而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狀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以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惟此僅指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要非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查證人丙○○於93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去竊取桌上型電腦都是由我策劃找作案地點,再找我朋友甲○○共同竊取搬運電腦,另竊取筆記型電腦,則由個人去竊取搬運的」等語(見8877號偵查卷第28頁),惟其於95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2月到7月份總共在淡水地區偷了九次電腦及液晶螢幕等物?)是」、「(與何人一起去偷?)我自己去的」、「(對於你在警詢中供稱你與甲○○一起去偷竊,有何意見?)是警察亂寫的」、「(是否將偷得之電腦賣給有 巢氏 及金市振房屋仲介?)有,我自己拿去賣的」、「(你偷了電腦,有無委託被告賣?)沒有」、「(有沒有請他搬運過你偷的電腦?)有,搬回我家,被告完全不知道的情況下」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不一,且檢察官亦未證明證人丙○○之警詢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是前開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不符,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㈡被害人 黃士育 、 王志新 、 金曉青 、 黃綺紋 、 陳軒翊 、 蔡芳佳 、侯冠宇、楊守仁、 蕭志豪 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指述,係僅就其等發現所有之電腦等物品遭竊及事後報警處理之經過事實之陳述,均未陳稱係由被告所竊,亦未目睹偷竊之竊賊樣貌,其等之陳述僅足供物品遭竊事實之證明,尚難遽採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僅係警方查獲被害人等失竊之物品,通知其等前來領回時,由被害人等所簽具之文書,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僅係證明被查獲之贓物,確為被害人等所有,而遭竊之物品已經被害人等領回之證明,並不能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㈣所查獲之贓物,均係丙○○寄放被告住處,被告對該贓物之來源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本件贓物雖自被告住處查獲,亦難遽採為被告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惟檢察官既依上訴程序主張其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無庸另諭知無罪,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高雅敏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