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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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治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106年度偵字第148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治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貳捌肆陸公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袋壹包及毒品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106年5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就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7.2846
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1包及毒品分裝杓1支,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磅秤分裝其吸食毒品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被告郭治葦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治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7.396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1包及毒品分裝杓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治葦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於上開時、地查獲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之事實。│││15張。││├──┼───────────┼───────────┤│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驗前總淨重17.3960公克│││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6438│,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9號毒品鑑定書。│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1包及毒品分裝杓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沒有要販賣毒品給他人,伊購入毒品時,賣家給的重量不足,賣家補給伊差額,並將電子磅秤送給伊,伊購買分裝袋是為了將毒品分裝以分次施用等語。經查,被告雖經查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7.3960公克,然被告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惟本件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且被告經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而施用毒品者貪圖便宜大量購入毒品囤積,以待日後施用等情並非少見,是被告所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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