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源
賴柏秝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賴明源與告訴人 賴坤毅 為兄弟,常因故起爭執,詎被告賴明源竟與其子即被告賴柏秝共同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1日20時許,被告賴明源駕車搭載被告賴柏秝,至嘉義縣○○鄉○○村○○路○○號告訴人住處後,分持鐵棍下車,損毀告訴人上開住處玻璃門3片及養有魟魚之水族箱1座,致使喪失防閒或養魚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賴明源、賴柏秝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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