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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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8號原告三富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告訴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594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告丙○○與 謝建宏 (原名 謝東和 ,另案通緝中)及 孫聚德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3人,知悉原告因投資生意急需大筆資金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欺及偽造文書方式向原告公司總經理甲○○詐取新台幣1,554萬元得逞,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將謝建宏及孫聚德提起公訴,而被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案件審理時,坦承自詐得之1,554萬元中分得260萬至270萬元,足認被告與謝建宏及孫聚德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未就實體上為判決,原告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因刑事部分諭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而無所附麗,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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