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95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但依該規定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然因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郵寄至臺北縣○○鄉○○路○○○號三樓,由聲請人之父 張杰 代為收受,其選任辯護人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判決,惟聲請人竟遲至同年五月二日始以前揭理由具狀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已逾前揭規定之二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始具狀聲請再審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據此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