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上訴人 羅壎 聘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 羅壎聘 竊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竊盜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件案發現場週遭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民國107年8
月25日19時11分許,本件機車曾由一男子騎乘,附載另二名男子共三人,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往健東一街,當日22時33分許,該駕車男子復獨自騎乘同一機車行經同市區○○路與美群路155巷口,有卷附該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按。經警方過濾清查,得知上開居中之機車乘客為證人 陳隆杰 ,並通知其到案說明,陳隆杰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其確為該居中之機車乘客,是原判決認定陳隆杰於上開時、日,共乘本件機車之事實,灼然無疑。縱陳隆杰於本案歷次供述中,所陳本案機車顏色、受附載搭乘該車之確切時間,與事實不盡一致,亦不足以推翻此部分事實認定。又陳隆杰始終指證上開共乘本案機車之三人中,為首之駕車男子即係上訴人,而其本人居中,最末之乘客為綽號「 沙鹿 」之不詳姓名者;佐以陳隆杰指為上訴人之上開截圖照片中騎乘機車之人,核與警察機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所示之上訴人影像,確相近似;再參諸本件機車原係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依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107年8月25日17時8分許,確有一身穿黑色上衣、白色長褲之男子,行經該市區○○街○○號,至上址竊取本件機車後騎乘離去,有該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而陳隆杰於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審理時,明確指稱觀諸該男子衣著、體型,很像上訴人等語,雖其指證距案發已事隔逾一年半,然陳隆杰與上訴人既係舊識,且案發當天並曾相偕飲酒,上訴人身材、體態等外觀,自為陳隆杰所熟悉,故陳隆杰於法院審理時,依案發當時現場照片中人物身材所為上開指認之正確性,並不因上開時間間隔而受影響。原判決因而綜合上開照片、指證等為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後確騎乘持有本件機車,並據以推論本件機車係上訴人所竊,業於理由為必要之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以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模糊不清,且與照片所示竊車者黑衣白褲同一穿著之人比比皆是,陳隆杰於案發後逾一年半,始憑該照片為對上訴人不利之指證,自不足採信;另陳隆杰雖指證上開照片所示共乘本件機車之三名男子中,為首騎乘機車之人係上訴人,然陳隆杰所述本件機車之顏色、共乘之時間等各節,核均與照片不符,顯有瑕疵,未達於使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指摘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即執為本件機車失竊之佐證,認定上訴人竊取本件機車,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核係對原判決已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要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另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竊取本件機車,辯稱案發當天其自下
午4時許,即與友人 黃俊斌 飲酒,迄晚上8、9時許,未曾於上開時、地騎乘該車附載陳隆杰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俊斌,業以黃俊斌於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審理中,雖證稱其常與上訴人共飲,107年8月25日本件機車遭竊當天,二人確一起飲酒云云,然經詢其對時逾一年前之案發當天,何以猶能記憶與上訴人飲酒一節,其亦自承係經由上訴人告知所致等情,因認黃俊斌所為上開案發當天與上訴人共飲之證言,係出於上訴人誘導,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剖析明確。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證據取捨之得心證理由,究有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未具體指明,徒以陳隆杰自身竊盜前科累累,原審不查,逕採信其片面所述,就黃俊斌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則捨棄不採,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可議之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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