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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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6月7日再犯本案相同犯行,顯然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明顯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
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所為已威脅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未肇事釀成實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見109年度速偵字第13
8號卷第13至15頁、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8號被告許嘉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嘉恩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633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並於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6月7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里區○○路教練場某小吃店與友人共同飲用12罐啤酒後,猶於當日22時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小吃店附近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所。惟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行經新北市○里區○道台二線西濱路口處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8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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