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第27641號、第29744號、第36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秉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與 郭柏毅 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郭柏毅之臉部,致郭柏毅受有下唇黏膜擦傷、上唇撕裂傷、顏面、頸部、鼻部挫傷等傷害。
㈡於111年12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合住之房東 吳双山 所有,置於房間內之房租契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手機2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鑰匙1串、充電器2組、修剪衣服之剪刀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12年2月22日18時53分許至翌日7時23分止,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2樓金色年代商務旅店107號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毀損房間內之小冰箱1台、室內電話1台、LED燈組5組、馬桶進水器1組、緊急照明燈1個、臉盆磁磚組1組、床墊1張、保潔墊1張、床單1張、地毯1張、化妝椅1張、機上盒1台等物(價值合計65,500元),致令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金色年代商務旅店。
㈣於112年2月23日8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見 張蕙如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停放在該處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張蕙如),得手後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
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寶翔銀樓,向該銀樓負責人 葉慶堂 佯稱欲購買金飾,經葉慶堂取出櫃內金戒指1枚(重3.03錢,價值24,679元),放在櫃檯上供林秉燊選購,林秉燊竟趁葉慶堂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金戒指,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金長山 珠寶店,將該金戒指典當予不知情之 歐曉芸 ,得款2萬233元。嗣葉慶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林秉燊,並扣得前揭變賣金戒指之所得17,872元(餘款2,361元業經林秉燊花費殆盡);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金長山珠寶店扣得上開金戒指1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蕙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郭柏毅、金色年代商務旅店及吳双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秉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其所犯上開5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係侵害不同法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⑻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⑴至⑻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⑼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24日,於110年11月1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0卷【下稱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
郭柏毅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又其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罪行,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起意行竊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復任意毀損他人所有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或搶奪或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1、4)、拘役刑(附表二編號
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㈢沒收: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取之現金3,500元、手機2支、
鑰匙1串、充電器2組、剪刀1支,均屬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双山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租賃合約1份,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身分證、健保卡可向各該機關申請補發,原物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BVR-265號普
通重型機車,雖屬其該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然業經告訴人張蕙如立據領回,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7641號卷第19頁),是上開財物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搶奪之金戒指1枚,已典當予不
知情之證人歐曉芸而得款20,233元乙情,業經被告、證人歐曉芸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744號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4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9744號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變賣所得價款20,233元,應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搶奪罪所變得之物,其中17,872元業據扣案,其餘2,361元則遭被告花用殆盡,是扣案之現金17,872元既在被告持有中,自屬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搶奪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61元,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金戒指1枚,既經被告典當予不知情之證人歐曉芸(金長山珠寶店),故該金戒指已非被告所有,而證人歐曉芸(金長山珠寶店)並非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3種事由取得該金戒指,自無適用該項規定對證人歐曉芸(金長山珠寶店)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又依上開說明,亦無開啟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所定「沒收特別程序」,以保障證人證人歐曉芸(金長山珠寶店)訴訟上權利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清單1犯罪事實一、㈠⑴告訴人郭柏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第11至19頁,112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卷第9至17頁)。⑵告訴人郭柏毅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第27頁)。⑶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暨告訴人郭柏毅傷勢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第27頁、第31至33頁、光碟片存放袋)。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5日勘驗內容(112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卷第15至17頁)。2犯罪事實一、㈡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双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卷第15至20頁、第65至67頁)。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卷第25至28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2552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生字第1090041014號鑑定書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卷第85至97頁)。3犯罪事實一、㈢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國駿 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6839號卷第11至14頁)。⑵金色年代旅店住宿登記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6839號卷第25頁、第27頁)⑶遭毀損物品照片、估價單、錩盟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安利達精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任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憑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6839號卷第23頁、第29頁、第31至35頁)。⑷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6839號卷第39至40頁、光碟片存放袋)4犯罪事實一、㈣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蕙如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7641號卷第13至16頁)。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7641號卷第23頁、光碟片存放袋)⑶警員 黃煜傑 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27641號卷第19頁)。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BVR-265號機車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72675號鑑驗書各1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卷第173至186頁)。5犯罪事實一、㈤⑴證人即被害人葉慶堂於警詢中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9744號卷第19至22頁)。⑵證人歐曉芸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9744號卷第23至24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及贓款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744號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案影像與查獲被告時衣物比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744號卷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1至67頁)。⑹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29744號卷第69頁)。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9319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卷第189至211頁)。⑻扣案之金戒指1枚、現金17,872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林秉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林秉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百元、手機貳支、鑰匙壹串、充電器貳組、剪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林秉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林秉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㈤林秉燊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