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至11行「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鶯歌郵局帳戶內」後補充「,其所匯之上開款項嗣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淑華劉佩榕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簡晟 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簡晟原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3月21日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洗錢行為業已既遂,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茗耀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另案被告陳茗耀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之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67號起訴,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查被告本件擔任之角色為「收簿手」,其雖有依指示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收簿手」行為,迄今未取得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9124號卷第96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被告李冠佑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2號(晞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佑與陳茗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審理中)均係擔任某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工作,渠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間,先由其向簡晟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簡晟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鶯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後連同其本人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峽大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交予陳茗耀,復由陳茗耀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 阿憲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11月間,先在網路上誘使劉佩榕加入某投資台平,待劉佩榕欲提領獲利時,即向劉佩榕訛稱須再繳交保證金、押金等費用始可提領云云,致劉佩榕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3日12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鶯歌郵局帳戶內。(二)於109年12月23日18時18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早安嚴選」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淑萍 ,向陳淑萍訛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其訂單設定為團購客戶訂單,會連續扣款6個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淑萍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22時44分、22時46分、2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7元至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劉佩榕、陳淑萍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陳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冠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取得簡晟原之鶯歌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旋即連同其名下之三峽大埔郵局帳戶交予另案被告陳茗耀之事實。2另案被告陳茗耀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會向被告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事實。3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12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簡晟原將其之鶯歌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佩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淑萍提出之京城銀行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明告訴人劉佩榕、陳淑萍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鶯歌郵局、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帳戶之事實。5鶯歌郵局、三峽大埔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劉佩榕、陳淑萍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鶯歌郵局、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茗耀及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李冠佑前因擔任收簿手收取簡晟原之鶯歌郵局帳戶並致被害人 吳宇樺 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該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38號、第144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2號(晞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查被告收取前揭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茲因2案件相互牽連、證據共通, 爰認宜 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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