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湘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號、第56號、第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第46635號、112年度偵字第28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湘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湘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1時33分許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安西國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萱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 尤淑芳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李麗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姚春美 、 陳志雄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陳瑞逸 、 洪錫章 、 蔡濰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陳智仁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胡宇翔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淑芳、李麗卿、姚春美、陳志雄、陳瑞逸、洪錫章、陳智仁、胡宇翔、蔡濰壕、被害人 潘志勳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尤淑芳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麗卿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姚春美提供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志雄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瑞逸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洪錫章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潘志勳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智仁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胡宇翔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節本、告訴人蔡濰壕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第46635號、112年度偵字第28599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萱」說一本用6,000元跟我買,拿到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5號偵查卷第29頁、31頁),是其犯罪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葉育宏、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尤淑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尤淑芳佯稱投資獲利 云云 ,致尤淑芳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1月17日11時33分許100萬元2李麗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麗卿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麗卿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1月17日12時5分許90萬元3姚春美(112年度偵字第28599號移送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春美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姚春美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1月17日13時29分許100萬元4陳志雄(112年度偵字第28599號移送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雄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志雄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1月26日10時36分許100萬元5陳瑞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瑞逸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瑞逸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1月26日13時15分許10萬元6洪錫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錫章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錫章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1月26日13時24分許150萬元7潘志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志勳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志勳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2月2日14時2分許90萬元8陳智仁(111年度偵字第46635號移送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智仁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智仁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2月3日13時50分許9萬元9胡宇翔(111年度偵字第44885號移送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宇翔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宇翔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2月6日12時31分許4萬元10蔡濰壕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濰壕佯稱購買水果獲利云云,致蔡濰壕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2月6日15時26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