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28號、第5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號蘋果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瑞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與 楊培增 連繫洽定交易,遂於民國111年4月3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金額,販賣海洛因約0.2公克給楊培增並收取1500元。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於同年7月12日9時4分在前述許瑞廷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3232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41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119頁至第125頁),復經證人楊培增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詳確(32328號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第90頁至第10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監視器畫面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32328號偵卷第28頁及該頁背面、第29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174頁),此外,並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憑。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從事販賣第ㄧ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參照被告連繫證人楊培增講明:老闆現在1錢2萬2,你覺得我該用多少,有時候給你多的時候你怎麼不會也跟我反應一下等語(32328號偵卷第11頁),顯得從中增減分裝份量,偶有多給,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販賣第ㄧ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罰減輕部分
1.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行為次數僅祇1次,對象單一,數量、金額及所得不多,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極重,是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此外,本案販賣數量、次數已資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酌量減輕其刑,再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是無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ㄧ級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得以吸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猶仍無視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再犯同質之罪,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無可自拔,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市場」,須扶養其父與子女3名,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32328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2328號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2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未扣案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收取1500元,屬於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海洛因2包,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陳稱係吸食用等語(32328號偵卷第4頁背面、第142頁),而此部分其施用所持第一級毒品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已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述明詳確,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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