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聲請人 黃雅芳 居新北市○○區○○○○○00號信箱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代理人 喬湘 秦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
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利明献住同上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蔡興諺
送達代收人 羅明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送達代收人 陳映 均住同上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代理人 吳金誠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法定代理人陳鳳龍住同上前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理人 邱煥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王沛得 住同上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柏彰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芳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2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6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2年8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惟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本院111年8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任職
新北市五股區成州國民小學(下稱成州國小),其111年度任職成州國小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65,661元;111年8月至12月扣除每月退輔基金、公保、健保費共52,042元後,約為433,650元(計算式:1,165,661元×5/12月-52,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112年1月至112年8月每月薪資(加計優惠存款、津貼加給等並已扣除退撫基金、公健保費)均為74,909元,另領有年終獎金119,515元,是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2年8月於成州國小之所得為678,948元(計算式:74,909元×8月+119,515元×8/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額外於他校或其他機關有演講費、車馬費等收入共131,525元,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31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4705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31日保職補字第11213028250號函、成州國小薪資條、聲請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69頁、第109頁、第235頁至第259頁、第267頁至第277頁、第291頁至第307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可支配之收入為95,702元(計算式:【433,650元+678,948元+131,525元】/13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其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原清算裁定認定之20,000元為準,扶養費部分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1、112年度各18,960元、19,200元)為可採。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8,960元或39,2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8月9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
均任職於成州國小,其108年度任職成州國小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19,118元,則其108年8月至12月於成州國小之所得扣除每月退輔基金、公保、健保費共41,215元後,約為425,084元(計算式:1,119,118元×5/12月-41,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109年度任職成州國小薪資所得為1,166,189元,則其109年1月至12月於成州國小之所得扣除每月退輔基金、公保、健保費共100,003元後,約為1,066,186元(計算式:1,166,189元-100,003元);其110年度任職成州國小薪資所得為1,125,753元,則其110年1月至7月於成州國小之所得扣除每月退輔基金、公保、健保費共64,398元後,約為592,291元(計算式:1,125,753元×7/12月-64,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另有他校或其他機關有演講費、車馬費等收入共65,847元、新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收入各20,520元、109,092元,共29,612元,另有行政院津貼20,000元、利息收入1,949元。(計算式:425,084元+1,066,186元+592,291元+65,847元+129,612元+20,000元+1,949元),此有聲請人成州國小薪資條、聲請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清算卷二第159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33頁、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79頁至第291頁)。
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300,969元。
⒋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20,000元為
可採,主張之扶養費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範圍內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約2,300,969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922,235元(計算式:20,000元×24月+17,599元×5月+18,600元×12月+18,720元×7月)後,餘1,378,734元(計算式:2,300,969元-922,235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388,983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既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78,734元,復無同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8年8月10日至108年8月17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清算前2年即108年8月9日至110年8月8日止之期間,有2筆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核(見本院卷第25頁),經聲請人陳稱其000年0月00日出境至108年8月17日入境,是因配偶為馬來西亞人,聲請人全家人一同前往馬來西亞探望配偶母親,期間開銷皆是胞姊、胞弟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雖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等費用皆係家人所支出,然縱認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之支出為奢侈性消費行為,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故聲請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
⒉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78,73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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