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0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73號原告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22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0年5月7日以「台灣寬頻網中文設計字」服務標章作為註冊第168175號「台灣寬頻網
net&a設計圖」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通訊器材之租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74473號聯合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所示)。嗣原告以該聯合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91206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就註冊第174473
號「台灣寬頻網中文設計字」商標異議案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服務標章是否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㈠原告主張:
⒈本案爭點為,⑴系爭註冊第174473號「台灣寬頻網中文
設計字」服務標章的「台灣寬頻」使用與原告之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台灣寬頻」,是否有違反異議審定處分時所適用商標法第37第11款之規定,⑵又系爭註冊第174473號「台灣寬頻網中文設計字」服務標章近似於原告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台灣寬頻」商標,而系爭服務標章註冊人是否知悉原告先使用之「台灣寬頻」商標之存在。
⒉系爭註冊第174473號「台灣寬頻網中文設計字」服務標
章的「台灣寬頻」使用與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的「台灣寬頻」,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亦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從而系爭服務標章註冊人未徵得原告之承諾,以「台灣寬頻網」作為商標申請註冊,顯有違異議審定處分時所適用86年5月7日公佈之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
⑴按「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
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次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系爭服務標章審定處分時所適用86年5月7日公佈之商標法第77條及第37條第11款所明定。商標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而不得註冊者,其要件需:①商標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②商標申請時,該法人已為設立登記;③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之商品與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及④未得該法人之承諾。經查,系爭服務標章已符合要件②、③、④,至於系爭服務標章是否符合要件商標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茲分析說明如下:
①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又系爭服務標章審定處分時所適用之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商標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商標圖樣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又是項是否相同之判斷,應審酌一切客觀之事實為其判斷依據。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前開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有關限制商標圖樣使用其他商業活動主體(包括法人、商號或非法人團體)之名稱,或使用到自然人之肖像、姓名、筆名、藝名、字號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一方面是在為避免利用他人(或商業活動主體)知名度來行銷商品之「搭便車」行為,另一方面則是為了避免社會上一般消費者將商品之來源與特定他人(或商業活動主體)產生聯想,導致混淆誤認。
②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通訊器材之租賃
」等項服務,然查,原告所營事業項目中有「租賃業務」一項,此有證5號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事實上,由於原告早在89年10月17日即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辦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並在89年11月10日獲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第二類電信事業籌設許可證明,原告隨即展開網路建置和營運籌備作業,緊接著在90年4月中旬,原告即獲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第二類電信事業營運許可執照,故原告早已開始經營寬頻上網連接網際網路等相關業務其中包括提供纜線數據機(cablemodem)及數位機上盒(settopbox)之租賃業務予用戶,而上開兩種器材皆屬通訊器材。比較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之服務與原告營業項目,無論就字面形式或實質營業內容而言,原告之營業項目與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之服務營業性質及內容上皆完全相同。
③原告公司名稱「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係於88年8月20日由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其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表明其公司組織形態,而「通訊顧問」係公司業務種類之例示,是「台灣寬頻」四字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此點亦經被告所肯認。
④系爭服務標章之圖樣為單純之中文「台灣寬頻網」
,指定使用於「通訊器材之租賃」等服務。其中「網」字乃為第38類服務之通用名詞,有指定服務之說明,例如第38類服務之註冊商標「真相新聞網」、「緯來電視網」、「HitFm聯播網」等,均於名稱最後附加「網」字,以為說明可知。因此,系爭服務標章「台灣寬頻網」中之文字「台灣寬頻」與「網」,在觀念上顯然屬於各自獨立之二部分,自得分別加以觀察。系爭服務標章中之「台灣寬頻」部分與原告之公司名稱特取部份「台灣寬頻」,實為完全相同,當已符合前開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構成要件。類似案情,有下列判決可稽: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924號判決「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匯豐潤滑油」,其中「潤滑油」三字為商品名稱,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為『匯豐』二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⑵綜上所陳,系爭服務標章「台灣寬頻網」,其中「網
」字為指定服務之說明,當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為「台灣寬頻」,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寬頻」相同,且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與原告營業上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卻未徵得原告之承諾,逕以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寬頻」,加上一不具顯著性與說明性文字而須聲明不在專用之內之文字「網」,組成「台灣寬頻網」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系爭服務標章顯然構成前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情事。惟被告不察,未深究本案,僅就文字為形式審查,竟以「二者顯然有是否結合中文『網』字之差異」為由,認定系爭服務標章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二者「並非完全相同」,在前開商標法法條的適用與判斷之上,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⒊系爭服務標章註冊人與原告係競爭同業,系爭服務標章
註冊人藉由報章雜誌對原告「台灣寬頻」商標之廣泛報導及介紹,早已知悉原告先使用之「台灣寬頻」商標之存在,系爭商標「台灣寬頻網」與原告之「台灣寬頻」商標近似,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自有違系爭服務標章審定處分時所適用86年5月7日公佈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依法不得申請註冊:
⑴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前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明定。其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依經訴字第09106110350號決定,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其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
⑵經查,在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前,原告早已以「台
灣寬頻」作為公司名稱之簡稱與服務之表徵,且實際使用於通訊器材租賃等相關業務多時。而原告為求權利保護之周全,並早於88年10月15日即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向被告就第38類服務提出註冊申請,指定使用於「訊息傳送裝置租賃、數據機租賃、電訊設備租賃、電話租賃」等服務,雖遭被告核駁,然原告仍持續以之作為營業識別標誌表彰於所營相關服務上,此有以下證據資料可稽:
①原告出租纜線數據機予寬頻上網客戶之服務約定書。
②原告收取數位機上盒月租費之發票。
③原告為提供客戶寬頻上網,購買「纜線數據機」之出貨單、統一發票。
④原告購買數位機上盒之發票。
⑶此外,經由報章雜誌之大幅報導,「台灣寬頻」商標
所表彰之通訊器材租賃等相關服務已廣為相關業界及消費者知悉。茲檢附相關報導如下:
①89年2月23日經濟日報影本。
②89年3月25日經濟日報影本。
③89年3月12日今周刊影本。
④89年8月10日經濟日報新聞報導網頁。
⑤89年9月12日中國時報新聞報導網頁。
⑥89年9月21日今周刊影本。
⑦89年9月28日商業周刊影本。
⑧89年10月31日明日報新聞報導網頁。
⑨89年11月1日經濟日報新聞報導網頁;及⑩90年5月18日經濟日報新聞報導網頁。
由前述之交易資料及報章雜誌報導可知原告早在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前(90年5月7日),「台灣寬頻」不僅已被被使用作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簡稱;同時「台灣寬頻」亦已被原告作為商標使用並廣泛成為原告所提供服務之表徵,而為消費者據以辨識原告所提供服務來源之主要依據。
⑷再查,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人曾於93年3月21日在大
成影劇報第一版刊登廣告,廣告上標示著「台灣寬頻電信」字樣,原告隨即於93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人,說明「台灣寬頻」屬原告之智慧財產權,請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人停止使用類似之文字。未料,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人竟於93年5月7日,以「台灣寬頻網」即「台灣寬頻」輔以一說明性與不具識別性之「網」字,向被告申請註冊。由上述事實,顯見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人早已知悉「台灣寬頻」係原告先使用之商標及原告公司名稱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人剽竊原告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實有不正競爭之行為,應有前開法條之適用。⒋基於上開事實及理由,系爭「台灣寬頻網」服務標章的
「台灣寬頻」確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寬頻」相同,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人早已知悉「台灣寬頻」係原告先使用之商標及原告公司名稱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顯然構成前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不得註冊之情事。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審查本件商標異議案時,竟不參酌上述情事,而逕自駁回原告本件異議案,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實屬可議,敬請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服務或
類似服務之服務標章,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服務標章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所明定。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竊以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者,是其適用應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不符合「據以異議之標的為
服務標章」及「據以異議之服務標章較系爭之服務標章先使用」的前提要件,茲分析如下:
⑴據以異議之標的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均為公
司名稱之使用方式,並非服務標章之使用方式,其是否為服務標章非屬無疑,本件原告所檢送報章雜誌廣告、行銷發票等證據觀之,出貨單或統一發票上關於客戶或買受人部分記載「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目的僅在表示原告之公司名稱,並非據以異議標章之使用證據;新聞雜誌相關報導,依其內容之上下文觀之,亦係表示原告之公司名稱;其餘之外文簡介、期刊資料上並無標示據以異議之「台灣寬頻」標章圖樣,均為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又原告90年3月27日寄予參加人即被異議人之函文略以:「本公司...已申請服務標章...。貴公司...在公司標章下標出『台灣寬頻電信』,與本公司名稱雷同,已有侵犯本公司智慧財產權...」,核其內容僅在說明「台灣寬頻電信」與原告「公司名稱」雷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並未明確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所申請註冊或使用之商標或標章,是以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據以異議之標的應為公司名稱,而非服務標章。
⑵據以異議之標的不符合「先使用」的構成要件。如上
述,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內容觀之,均為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難以認定原告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使用之事實,自亦難認參加人即被異議人有剽竊他人「先使用」之「服務標章」之事實。再者,原告雖於90年6月27日以中文「台灣寬頻」結合外文「TBC」作為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惟該標章之申請日係在系爭聯合服務標章之申請日90年5月7日之後,且其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亦經聲明不專用,自難認參加人即被異議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字(其中未經設計之「台灣寬頻網」業經聲明不專用),作為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話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等業務,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服務標章之情事,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⑶又「台灣寬頻」四字指定使用於有關提供資訊之電子
傳輸、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有線電視頻道等相關之服務,其中「台灣」為地區名稱,而「寬頻」為「一種高速、高載量之傳輸管道,利用同軸或光纖電纜傳送,除可傳遞聲音外,並可同時傳遞影像及大量資料,使各式資料傳遞更為方便」或「在頻寬上比單一語音頻更寬之通訊通道」之意,為上述相關服務之說明性文字,因此原告以「台灣寬頻」為服務標章圖樣於88年10月15日申請註冊,被告以不具識別性為由核駁在案。其後,原告於90年6月27日再以「TBC台灣寬頻」提出申請,該服務標章圖樣中之「台灣寬頻」因不具商標識別性而聲明不在專用之內,經核准註冊第172802號服務標章,故「台灣寬頻」四字於有關提供資訊之電子傳輸、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有線電視頻道等相關之服務方面,因競爭同業者間亦須使用,以作為其所提供相關服務之說明,不宜由特定人獨占使用,所以該等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文字,競爭同業之使用,僅屬普通之使用,非作為服務標章之使用,自亦無所稱搶註之意圖事實存在。
⑷據上論結,本件應無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
⒊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
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所明定。所謂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服務標章圖樣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而言(行政法院54年年判字第217號判例、77年判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所稱特取部分,則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本件原告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通訊顧問」為營業種類,「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說明組織型態之文字,而「台灣寬頻」四字字即足以彰顯其公司主體之地位並與他人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其與系爭註冊第17472號「台灣寬頻網中文設計字」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中文「台灣寬頻網」五字相較,二者顯然有是否結合中文「網」字之差異,並非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
,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舊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系爭服務標章並不符合前述規定,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原告之法人名稱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其指稱其特取部份係為「台灣寬頻」四個字云云。惟按「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以一種為限」,經濟部商業司制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9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公司名稱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標示公司之組織類型,「顧問」係說明公司業務種類,故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應係「台灣寬頻通訊」,而非「台灣寬頻」。
⑵依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其業務項目包括「工程顧問
」、「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並無登記「通訊顧問」之業務,亦無登記通訊類業務範圍之顧問服務。因此,原告認為「通訊顧問」是業務種類,而取「台灣寬頻」為公司特取名稱部分顯與法未合。
⑶「台灣」為我國地理區域之名稱,而「寬頻」為現今
網路通訊○○○區○○路非以往之窄頻網路所普遍使用之名詞。故「台灣寬頻」並不具識別性,應無法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從整體審視原告之法人名稱,應以「台灣寬頻通訊」為其特取名稱。
⑷所謂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服務標章
圖樣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份完全相同而言(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77年判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縱如原告主張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應為「台灣寬頻」四字,則其與系爭註冊第174473號「台灣寬頻網中文設計字」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份之中文「台灣寬頻網」五字相較,二者顯然有結合中文「網」字之差異,並非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況查「台灣寬頻」四字指定使用於本件系爭相關之服務,係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並不得以之單獨主張商標專用權,故對於提供相關服務之業者而言,應屬於普通所用之名稱,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無徵得原告承諾之必要。
⑸寬頻、通訊以及顧問均為業務類別名稱,在現有法人
登記名稱裡,使用寬頻、網路之名稱係屬通常普遍,如「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亦如「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等之名稱。原告為達到其異議之目的,而截取其自己所認定的名稱範圍,而未依據名稱之通體性取其特取部份,顯有不當。
⒊次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
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舊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標章並不符合前述規定,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查原告之公司名稱,與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等,均
有「台灣寬頻」之文字,如何能論定該名稱是由原告先使用?更何況參加人與原告間並未曾有契約或任何業務往來關係,故與本條款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台灣寬頻」係一般人普遍使用的名詞,含括地區與業務類別之名稱,並不專屬於原告所有或使用,故對於本件而言,並無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因而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
⑵原告以幾張平面廣告,即自稱其為國內知名廠商,似
乎言之過甚。所謂的知名度認定應以其市場佔有率或在其業務領域中是否為眾所週知,而非僅由原告自論其知名之程度而定,參加人為具有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9百22億(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645億4千萬元)之大型電信公司,其股東包括台灣大哥大、大陸工程、長榮航空、宏碁等知名企業公司。參加人係經交通部評選後,核准發予三家固定通信網路執照之民營業者之一,此有交通部所發特許執照為憑。參加人自開台營運以來,戰戰兢兢開拓國際、長途、市話等固定通信業務及「ADSL寬頻上網服務」等多項電信及通訊業務,促使消費者以優惠價格取得品質優良之服務。因此,第三人在電信業顯較原告更具知名度。
⑶原告所附之相關新聞報導,有將原告公司簡稱為「台
灣寬頻通訊」,而非「台灣寬頻」者。是以並非全然以「台灣寬頻」簡稱原告公司名稱,與參加人之「台灣寬頻網」亦非相同。而且依據原告所提相關報導資料,原告係以「有線電視」業務為主,提供「CableModem」相關服務,與參加人係以「電信」業務為主,並提供「ADSL寬頻上網」等服務,在技術以及業務種類上均有不同。且原告公司名稱特別標示為「顧問」業務,應以提供業務諮詢服務為主,而非推出實際使用之產品或服務,並不致造成他人誤認之情形。是故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並無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⒋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舊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第37條第7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據前述「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定義,特訂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要點」(以下簡稱認定要點),以作為審核標準,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應依據本訂定要點之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說明如下:
⑴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
認定為著名之因素: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③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④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需達足以反應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⑤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著名之情形。⑥商標或標章之價值。⑦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認定要點第5點有明文規定。
⑵本要點五各項因素得依下列證據證明之:
①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②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③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④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⑤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⑥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註冊之資料。⑦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⑧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⑨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認定要點第六點有明文規定。
⑶原告雖提出之服務約定書以及發票以證明使用「台灣
寬頻」之名向消費者提供服務。惟查其服務約定書係以「光速通訊」之名義提供,經上網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確有光速通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故此服務並非原告與消費者間之服務契約。再者,綜觀合約書內容,僅於右上角出現原告公司全名「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但無特定使用「台灣寬頻」之商標或標章於其上,亦無從證明其為「著名商標或標章」。原告雖另提供與相關事業以及消費者間之發票,但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營業交易行為,不足證明已為大多數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⑷原告另提出相關報章雜誌報導「台灣寬頻」之內容。
惟查其報導內容係有關原告集團企業或產業間業務情形,基於報導方便而將原告公司全名簡稱為「台灣寬頻」或是「台灣寬頻通訊」,並非針對原告使用「台灣寬頻」之商標或標章推廣其商品或服務,而刊登於報章雜誌之廣告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推廣或使用「台灣寬頻」商標或標章,憑此而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⑸原告並未能就其商標以及商品之經營規模、產品銷售
量、市場佔有率等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並為說明,並不足證明已有相關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據以申請異議之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⑹另按「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
標示獲得以便視其使用之圖樣或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需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認定要點第9點定有明文。查原告除未提供其商標圖樣及日期標示佐證資料,亦未提供以此商標廣為行銷產品服務,以及以此商標為廣告宣傳之資料。原告並無提供使用「台灣寬頻」之商標或標章於其商品或服務之具體事證,顯不符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
⒌再就原告所檢送報章雜誌廣告、行銷發票等證據觀之,
出貨單或統一發票上關於客戶或買受人部分記載「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目的僅在表示原告之公司名稱,並非據以異議標章之使用證據;新聞雜誌相關報導,其日期均在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之後;其餘之外文簡介、期刊資料上並無標示據以異議之「台灣寬頻」標章圖樣,均為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並非商標型態之使用方式,以相關消費者認知之觀點,「台灣寬頻」既非商標或標章,參加人即無原告所主張之搶註他人「商標或標章」之情事,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
⒍原告謂系爭服務標章之「台灣寬頻網」,圖形之「網」
字依據一般人認知之網字,乃為網路服務之通用名稱,本不具識別意義云云。惟查,系爭服務標章之文字為「台灣寬頻網」,應以完整以及全部文字作是否相同之客觀判斷,而非可以分離截取成自定特取範圍,此與商標或標章不能變換或附加記使用之規定有所牴觸,且商標、服務標章一經申請註冊係整體,而非局部或可作分離審定。若依據原告所述,可將標章文字作區分識別者,則「台灣」係屬地區名稱,不具識別性;「寬頻」是業務種類,亦不具識別性,則任何使用「台灣」或「寬頻」等文字作為標章者,即不應予核可。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之圖樣為「台灣寬頻網」,即包括這五個字的中文以及圖形之設計。若僅以平常的中文書寫方法顯示此五個字,而非如系爭服務標章的設計圖形則不在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內,本件系爭服務標章是以文字整合以及圖形設計之意匠所構成,並非單純字面文義之使用,與原告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顯不相同。原告引此作為異議之理由,並無任何法令上依據。
⒎參加人確曾於90年初使用「台灣寬頻電信」作為廣告文
字,但僅為單純文字之表達,並非以服務標章之形式呈現。且參加人所使用文字「台灣寬頻電信」仍與原告之名稱「台灣寬頻」或「台灣寬頻通訊」不完全相同。且原告向被告申請註冊「台灣寬頻」之服務標章圖樣於88年10月15日申請註冊,經被告以不具識別性為由核駁在案,縱原告復於90年6月27日提出申請,經核准註冊第172802號服務標章,惟該服務標章圖樣中之「台灣寬頻」仍因不具商標識別性而聲明不在專用之內。再查系爭審定第174473號「台灣寬頻網中文設計字」聯合服務標章於90年5月7日申請,於91年9月16日審定公告,並將「台灣寬頻網」聲明不專用,固以「台灣寬頻」四字指定使用於有關提供資訊之電子傳輸、電信傳輸、有線電視頻道等相關服務,係屬競爭同業者間之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文字,因此參加人應無搶註之意圖事實所在。原告既未登記註冊取得「台灣寬頻」商標專用權,當然無法享有商標法上之權利,如原告認為參加人所使用之廣告文字有侵害其公司名稱權利,亦與商標法並不相關。
⒏綜上所陳,系爭審定之第174473號「台灣寬頻網中文設
計字」服務標章之申請,與原告之特取部分並不相同,故無須經其承諾。又「台灣寬頻」四個字已經為他人普遍使用,而非原告首創使用,亦只是一個普遍名詞,故無所謂知悉與否之爭議,是故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應屬合法,並無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之合法權益,並符法制,毋任感禱。
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及第14款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於90年5月7日以「台灣寬頻網中文設計字」服務標章作為註冊第168175號「台灣寬頻網net&a設計圖」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通訊器材之租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74473號聯合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所示);嗣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就系爭服務標章有無適用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第11款部分:認原告名稱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通訊顧問」為營業種類,「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說明組織型態之文字,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四字,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中文「台灣寬頻網」五字相較,二者顯然有是否結合中文「網」字之差異,並非完全相同,無本款之適用;另就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部分,認原告雖曾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然業經被告以不具識別性為由核駁在案,而系爭服務標章係於90年5月7日申請,於91年8月29日准予審定並公告於91年9月16日出版之第29卷第18期商標公報,且將未經設計之「台灣寬頻網」聲明不專用,應無搶先註冊之意圖事實存在;況依原告所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行銷發票等證據資料觀之,出貨單或統一票上關於客戶或買受人部分記載「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目的僅在表示原告之公司名稱,並非據以異議標章之使用證據,新聞雜誌相關報導,其日期均在系爭聯合服務申請註冊日後,「台灣寬頻」應係原告名稱之使用方式,而非標章之使用方式,則參加人即無搶先註冊或襲用他人之「服務標章」之情事,而有本款之適用等由,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服務標章是否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
三、本院查:㈠就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部分:
本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參照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意旨)。所稱特取部分,則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而服務標章中如有聲明不專用部分,於適用本款規定時仍應加入比對,而為整體之觀察比較。查本件原告之公司名稱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組織之標示,又其營業項目包括工程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各種顧問業務(並無通訊顧問業),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其公司名稱中之「顧問」應為其營業種類之說明;「台灣」乃地區名稱,「寬頻」則意指「一種高速、高載量之傳輸管道,利用同軸或光纖電纜傳送,除可傳遞聲音外,並可同時傳遞影像及大量資料,使各式資料傳遞更為方便」或「在頻寬上比單一語音頻更寬之通訊通道」,「寬頻通訊」乃指利用前揭高速、高載量之通訊通道進行通訊,為一般業者常用之名詞,並不具有彰顯公司主體地位之特別顯著性,然如以之結合「台灣」二字,而為「台灣寬頻通訊」,即足以彰顯其公司主體之地位並與他人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通訊」,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網」相較,顯難謂系爭服務標章之圖樣有與原告公司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聯合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至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台灣寬頻」,雖非妥適,惟其結論認本件並無首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併此說明。
㈡就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部分:
按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竊以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者,是其適用應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主張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為「台灣寬頻」,惟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出貨單或統一發票上關於客戶或買受人部分記載「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目的僅在表示原告之公司名稱,並非據以異議標章之使用證據;新聞雜誌相關報導,依其內容之上下文觀之,亦係表示原告之公司名稱;其餘之外文簡介、期刊資料上並無標示據以異議之「台灣寬頻」標章圖樣,均為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又原告90年3月27日寄予參加人即被異議人之函文略以:「本公司...已申請服務標章...。貴公司...在公司標章下標出『台灣寬頻電信』,與本公司名稱雷同,已有侵犯本公司智慧財產權...」,核其內容僅在說明「台灣寬頻電信」與原告「公司名稱」雷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亦未明確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所申請註冊或使用之商標或標章,是以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據以異議之標的應為公司名稱,而非服務標章。又如上所述,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內容觀之,均為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難以認定原告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使用之事實,自亦難認參加人有剽竊他人「先使用」之「服務標章」之事實。再者,原告雖於90年6月27日以中文「台灣寬頻」結合外文「TBC」作為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惟該標章之申請日係在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日90年5月7日之後,且其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亦經聲明不專用,自難認參加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字(其中未經設計之「台灣寬頻網」業經聲明不專用),作為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話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等業務,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服務標章之情事,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服務標章並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