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子○○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1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11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於93年2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一電動遊樂場,向綽號「阿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及重約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人約定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往新屋方向之新湖橋附近交易,「阿油」遂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4、15包(大、小包規格、重量不一,共約70餘公克)及附加葡萄糖6小包、夾鍊袋數包(約300餘個)予子○○,告知海洛因毒性較強不得過量施用,如供自己施用之數量不多,則可以將該毒品轉賣予他人等語,並當場示範在海洛因內摻入葡萄糖稀釋毒性以利施用。子○○取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後而非法持有之,且在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子○○持有毒品數量多、其施用頻率不高、施用海洛因致使身體不適等因素,竟另行起意營利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在不詳時地添購電子秤1台,以供其將海洛因分裝為每包約毛重0.4公克或
0.5公克(含袋重)共88包,並將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及分裝袋、電子秤等物藏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伺機出售牟利。嗣於93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巷口查獲子○○,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8包(合計淨重21.03公克、空包裝重25.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實際總淨重72.76公克,取樣0.23公克鑑驗後,總餘72.53公克)、葡萄糖6小包(起訴書漏載)、電子秤1台、空分裝袋3包(共258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3個、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個、行動電話1具、監視器1組(共含4個鏡頭)、現金2萬9千8百元等物,再經子○○同意而入屋搜索,查獲施用毒品之丑○○、辰○○(該2人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另案處理)。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爭執
(一)辯護人認證人辰○○於警詢之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且因證人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詞相反,依卷內事證復無法證明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 薛進 於警詢之證述,核屬審判外之言詞,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揭之法條規定,認辰○○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
(二)辯護人認證人辰○○於93年9月17日偵訊中(未具結),及93年12月3日偵訊中(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613號),雖均有指稱向被告子○○購買安非他命,惟於93年10月29日偵訊中經具結證稱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諭知涉嫌偽證罪嫌,證人辰○○仍堅稱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足徵證人辰○○於於93年9月17日、93年12月3日偵訊中之證詞,有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辰○○先後於93年9月17日、93年10月29日、93年12月3日在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縱有不同,尚不得以前後證詞不同,逕認93年9月17日、93年12月3日之證詞,具有顯不可信情況,又辯護人所提出之有無具結之差異,尚未達到釋明93年9月17日、93年12月3日之偵訊中證詞,具有顯不可信情況,是依上揭之法條規定,認辰○○於偵訊中之證詞,均得作為證據。
(三)辯護人認被告子○○於偵查中 自白 販賣海洛因予綽號「 阿章 」之人,公訴人無法證明確有其人,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案被告於93年9月27日所為自白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見本院卷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徵諸上揭法條規定,即得為證據。至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與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而為認定,此乃證明力之有無,而非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伊向「阿油」買的,都是供伊自己施用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坦承於93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口,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8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葡萄糖6小包、電子秤1個、空分裝袋3包(共258個,業經本院勘驗數量並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可查。42+1+10+111+94=258)、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3個、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個、行動電話1具、監視器1組(共含4個鏡頭)、現金2萬9千8百元等情。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8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等物,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得合計淨重21.03公克(空包裝重25.37公克),純度29.42%,純質淨重6.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10月22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00222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35號偵查卷第148頁);另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際總淨重
72.76公克,取0.23公克鑑驗用罄,總餘72.53公克,有刑事警察局於93年11月1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20245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96頁),顯見扣案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本件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扣案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巳○○、己○○、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94年1月31日審判筆錄),自得作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代號:93131號)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73、74頁)。另參以為警查扣之不明粉末殘渣袋4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因量微無法秤重,經以有機溶劑洗滌鑑驗結果,其中3個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有該局於94年1月1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247104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02頁),足認該殘渣袋應係施用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殘渣袋。從而被告所辯供己施用而購入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即非無據。
(四)又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今年農曆過完年後,我在新竹湖口鄉往新屋的新湖橋附近,以五萬元買了二兩(約七十公克)的安非他命及一塊海洛因,海洛因我不知道詳細的重量,因賣者當場在海洛因裡面加了一包葡萄糖碾碎,因我沒有用過,他怕我一下用太多,會受不了,他同時說如果我自己吃不多,也可以轉賣,賣我毒品的人,我只知道他叫『阿油』(音譯),但我沒有辦法主動連絡到他。...分裝袋我是買毒品時跟『阿油』一起拿過來的,回去後,我用電子秤分裝,一包秤了約○點○七、○點○八公克的海洛因(不含袋),如果含袋約○點四、○點五公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2、133頁),經查:⑴被告自白向「阿油」購得海洛因、分裝袋,其以電子秤分裝海洛因,每包含袋重約0.4公克、0.5公克之情,核與附表二所示之每包扣案海洛因之毛重量多數相符,並有卷附之秤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2至93頁);⑵又其所自白向「阿油」購得2兩重安非他命(約70公克)之情,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重量相符;⑶且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大量空分裝袋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內容核與扣案證物相符,應認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阿油」交付分裝好之海洛因約90、91包云云(見本院卷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惟查,苟如被告所述,「阿油」既已分裝好毒品,毋庸交付空分裝袋予被告,被告亦毋須添購電子秤秤重,是認被告此部分空言翻異前詞,顯與扣案證物不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五)被告辯稱:扣案之電子秤1台供秤重中藥所用云云,惟查中藥係以斤、兩、錢為秤重單位,顯與電子秤以公克為單位不符,又電子秤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且常為販毒者用以秤重、分裝毒品所用,參以被告將電子秤併同毒品藏放,復隨車攜帶外出等情,足認被告添購電子秤目的應係起意販售所持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秤重中藥云云,尚難採信。
(六)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被告固辯稱:「查獲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然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8包(合計淨重21.03公克、空包裝重25.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實際總淨重72.76公克,取樣
0.23公克鑑驗後,總餘72.53公克),被告取得如此高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與一般單純施用者,僅隨身準備少量之毒品者有所不同。再者本件尚查獲電子秤1台、葡萄糖6小包、空分裝袋3包(共258個)等物,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如供自己使用,衡情應無需使用電子磅精確秤用,亦不須準備多量分裝袋,並將毒品分裝成不同重量包裝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查獲之大量毒品係供己施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以「阿油」在出賣時,建議被告如自己施用頻率不高、一時施用不完所持有之毒品,則可以轉賣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施用毒品頻率不高、施用海洛因造成身體不舒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而電子秤、分裝袋等物,均係一般販毒者用以秤重、分裝毒品後,買賣交易毒品所必備,足見被告在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狀態中,有擬以該買入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電子秤秤量,並以分裝袋分裝伺機銷售。本案從被告持有上開大量毒品及其他扣案物等情觀察,其持有大量毒品之原因諸多,既查無任何證據足已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詳下述),自應認被告係因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供已施用)而持有本件扣案毒品後,始另行起意營利販賣,則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2年7月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但有關該條例第5條第1、2項,其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並無變更,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以每包1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章」等不特定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辰○○等不特定人,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爰引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辰○○之證詞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為其論據,再經公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丙○○、丁○○、卯○○、辛○○、庚○○、壬○○、甲○○、午○○、癸○○、乙○○、戊○○等人為佐證,惟查:
1、證人辰○○之證詞部分:⑴證人辰○○於93年9月17日第1次偵訊中證稱:「(問
:你向子○○共購買幾次毒品?)二、三次,約在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我到子○○位於○○鄉○○路○○巷○○號的住處向她購買安非他命,每一小包一千元,我不知道有幾公克」、「我曾經聽到有人向她說要買『細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4頁)。
⑵證人辰○○於93年10月29日第2次偵訊中證稱:「(
指93年9月17日偵訊中所言)不正確,...我沒有跟子○○買過安非他命」等語,嗣經檢察官諭知證人薛進雄涉嫌偽證罪嫌後,證人辰○○仍稱:剛剛所述為事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0、151頁)。
⑶經檢察官以證人辰○○涉嫌偽證罪嫌而案列93年度他
字第1613號案件處理,證人辰○○於該案偵訊中證稱:「..我被查獲九月那一次,確實不是要去跟黃瑞鸞買毒品,但是更早之前,好幾個月前,我是到新竹縣○○鄉○○路子○○的住處,以每包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價格一千元,跟她買過一、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85頁)。
⑷本院第1次提訊證人辰○○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
問時,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93年9月17日偵訊中所言不實在;在93年度他字第1613號案件偵訊中所言,亦不實在;93年10月29日偵訊中所言沒有跟被告拿東西,為實在等語(見94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再經本院第2次提訊證人辰○○與證人巳○○、寅○○、己○○到庭對質詰問,證人辰○○仍證述:
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94年1月31日審判筆錄)。
⑸綜上判斷證人辰○○上開證詞,可知其有無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致,且其中2次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亦相去甚遠,是證人薛進雄之證述,顯難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證人辰○○之何次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以上開反覆不一致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⑹再依證人辰○○於93年9月17日偵訊中證詞,可知證
人辰○○實際上並未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是以證人薛進雄對「被告子○○有無海洛因」之事實,並未親身經歷至明,其所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是「曾經聽到有人向她說要買『細的』」,是其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陳述,乃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2、另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提訊、傳訊或以遠距視訊證人丙○○、丁○○、卯○○、辛○○、庚○○、壬○○、甲○○、午○○、癸○○、乙○○、戊○○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均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在卷可佐(見94年8月17日、94年8月24日、94年9月9日、94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雖公訴人另提出證人癸○○前往醫院戒斷毒品之就診紀錄、他案警詢筆錄、尿液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資料,彈劾證人癸○○於本院交互證詞中證稱「沒有施用毒品」之證詞不可採信,惟查,縱認證人癸○○就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仍無法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癸○○之事實,從而,公訴人所調查之上開人證部分,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
3、至於扣案之現金2萬9千8百元,業據被告辯解並非其販毒所得款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亦不當然足資認定為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被告雖有意圖販賣而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不能以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之行為,即推論其有販賣。
4、雖被告於93年9月27日偵訊中自白在新竹縣○○鄉○○路的住處內,先後販賣海洛因2包予苗栗縣頭份鎮的「阿章」部分,雖經公訴人提出證人癸○○為佐證,惟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⑵查證人癸○○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中,否認向被告
購買毒品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94年9月9日審判筆錄),另遍查本案卷證資料,除被告自白販毒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被告販毒之犯行;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有扣案證物均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警員經被告同意而進入新竹縣○○鄉○○路○○巷○○號內搜索,並未查獲有關毒品之不法事證,益徵被告所自白之販毒地點,亦查無其他證據為佐證。從而,徵諸上揭之法條規定,自不得單憑被告自白,作為認定其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唯一證據。
5、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及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因本院認被告所犯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1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11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進而將毒品分裝而伺機販售,以圖得個人私利,並審及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88包、合計淨重為21.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實際總淨重為72.76公克,可見毒品數量非微,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等一切情狀,公訴人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分別求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8年,惟因本院適用法條不同,法定刑度亦不同,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殘渣袋內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因外包裝袋已無從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雖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非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非其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均與本件犯行不具關聯性,乃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項目│├──┼──────────────────────┤│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8包(合計淨重21.03公克、空│││包裝重25.3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實際總淨重72.76│││公克,取樣0.23公克鑑驗後,總餘72.53公克)│├──┼──────────────────────┤│3│葡萄糖6小包│├──┼──────────────────────┤│4│電子秤1台│├──┼──────────────────────┤│5│空分裝袋3包(共258個)│├──┼──────────────────────┤│6│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3個│├──┼──────────────────────┤│7│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個│├──┼──────────────────────┤│8│行動電話1具│├──┼──────────────────────┤│9│監視器1組(含4個鏡頭)│├──┼──────────────────────┤│10│現金2萬9千8百元│└──┴──────────────────────┘附表二: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4公克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8公克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公克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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