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室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間與訴外人寶島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契約,貸得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月償還借款予寶島銀行,利息為
年利率百分之11.88。詎被告自91年5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
寶島銀行於被告逾期繳款90日後,即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因被告尚欠本金餘額為176279元及利
息、違約金合計183784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上開總額之
九成即165406元予寶島銀行後,寶島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移轉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06元,及自92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提
出授信約定書、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
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交易明細
查詢、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
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貸款餘額165406元,及自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