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弘毅
選任辯護人楊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31、23557號;106年度偵字第1107、1108、1527號、2417、4088、9067、9383、11375、15710、29563、129732號;107年度偵字第6853、6854、6855、5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係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戴弘毅洗錢罪及侵占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及經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585至588頁;本院卷三第40頁);戴弘毅則未上訴(本院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三第4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洗錢罪及侵占罪之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此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引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詳原審判決事實二、三,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
三、一造缺席判決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本院卷二第125、127頁),惟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卷三第125、127、189、195頁)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辯護人為其辯護後(本院卷三第213至374、382、384至386頁),逕行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濫用職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帳戶
匯入、匯出之手段,而為掩飾、隱藏之洗錢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占 蕭銘鋐 匯出之款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復考量戴弘毅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洗錢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戴弘毅犯洗錢罪及侵占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6月,並就侵占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第37頁,本院卷一第167頁)。
㈢經核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洗錢罪及侵占罪之科刑,業於理由
內詳加說明審酌之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復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並符合比例原則,要難遽謂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