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上訴人 紀承佑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紀承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男(案發時為少年,人別資料詳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至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甲男〔案發時為少年,人別資料詳卷〕部分,認無證據證明犯罪,乃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或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為已足。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乙男及甲男之證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敘明:㈠乙男證述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所示之時地有以新臺幣400元購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之事實,所證⒈關於上訴人該次毒品交易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乙節,與上訴人供詞相符,⒉關於該次毒品交易過程,則與甲男證詞相符,並有上述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為真。㈡甲男既非本次毒品交易之當事人,衡情當無關心並詳記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必要,則其就此情雖均未能陳述明確,難認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又其就乙男進行交易時,自己所在位置前後陳述不同,應係時日甚久記憶不清,且甲男既在旁等候乙男,則其於該處或四處走動、走至對面馬路,均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尚難以此遽認其證述均不可信。㈢乙男於第一審作證時已距本案毒品交易時間約2年,其對諸多問題均表示「不記得」,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認其之前陳述均非事實。乙男於毒品交易過程中,既專注於與上訴人進行交易,無暇關心甲男在旁舉止,則其先稱甲男有陪同其一起去進行毒品交易,卻對甲男有無看到毒品交易過程一事稱不太知道,並無扞格之處。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乙男、甲男與上訴人並無仇隙,指證上訴人亦無減免其刑或其他優惠,反有遭上訴人記恨報復之風險,若非乙男真有向上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其等當無故意誣陷上訴人之理。故乙男對於向上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應屬真實可信。㈤上訴人自承認識乙男,但彼此並非近親或至交,當無甘冒被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乙男之風險,而無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可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乙男為購毒者,屬對向犯,具減刑之誘因而有虛偽可能性,又所證前後不一,且上訴人車輛之車牌號碼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等情,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