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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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591號原告 林裕勲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 律師
吳耘青 律師被告 林淑華
林美秀
林幽妙
林揮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林顏錦玉 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5,479,510元,然被告丙○○、乙○○、甲○○(下稱丙○○等3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分別無權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4,006,919元、2,532,000元、798,000元,此部分款項亦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原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2,221,777元、生活費2,359,057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求命:㈠被告丙○○應給付2,359,800元予被繼承人林顏錦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乙○○應給付884,881元予被繼承人林顏錦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林顏錦玉之遺產依附表所載方式分割等語,堪認原告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聲明
㈠、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2,359,800元、884,881元,而聲明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6,227,953元(即起訴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1,647,119元及上述應扣還原告之2,221,777元、2,359,057元債務),故應以價額最高之6,227,953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計算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67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施旭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月珍附表: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價額(新臺幣)積極遺產1其他5,479,510元2債權林顏錦玉之全體繼承人對丙○○不當得利之債權4,006,919元3債權林顏錦玉之全體繼承人對乙○○不當得利之債權2,532,000元4債權林顏錦玉之全體繼承人對甲○○不當得利之債權798,000元消極遺產1債務林顏錦玉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看護費)2,221,777元2債務林顏錦玉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生活費)2,359,057元說明:一、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1,647,119元【計算式:(5,479,510元+4,006,919元+2,532,000元+798,000元-2,221,777元-2,359,057元)/5=1,647,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1.原告應取得6,227,953元。2.被告丙○○應再給付2,359,800元予全體公同共有。3.被告乙○○應再給付884,881元予全體公同共有。4.被告甲○○應取得849,119元。5.被告丁○○應取得1,647,119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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