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35號原告 張薰萁 (原名 張雅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PE70355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3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7日10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行駛至與長壽街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駛往中山路1段27-7號(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旁之停車格,上開過程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路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7PE70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當場簽收),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7日前,並於111年11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7PE70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11年11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領有殘障車用證,所以在綠燈直行道方向,左轉停入第一銀行殘障專屬停車格,必須在綠燈情況下打方向燈,等候對方來車安全距離情況下,才得以安全左轉停入第一銀行殘障停車格內停車。在本人停好車準備下來時,突然有警察衝上來,制止本人下車說本人闖紅燈,令人錯愕與不解,當時狀態本人已停妥車準備下車,號誌轉換時間綽綽有餘,沒必要闖紅燈。
2、闖紅燈應該是急速往前衝,妨害交通安全,怎麼會是安全的停在殘障車位停車格內呢?沒有闖紅燈的理由也沒有妨害交通安全闖紅燈的狀況。以下3種情形均視為闖紅燈:⑴車輛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⑵在繪設路口範圍(如網狀黃線區)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⑶在無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如停在行人穿越道)。
3、被告稱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10時55分,經舉發當場簽收云云。事實是原告在第一銀行殘障車位停車格停妥車準備下車被攔截,告發闖紅燈被迫簽收後,才放原告進入銀行辦事,而事後原告一直未收到繳款單,反而是在112年5月直接收到裁決書。
4、被告稱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云云。證明此為有爭議的罰單,所以沒有走正常程序開列罰單、申訴等程序,而是直接送交被告裁決。
5、被告稱警員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云云。按原告所述,原告是在左轉後已經停妥停車格,警察必須要在號誌轉為綠燈後從長壽街衝出來制止原告下車,表示號誌變更時間內完成停車,不是闖紅燈,再者,警察從長壽街衝出來並未看到中山路上的號誌,所以不是目睹違規。警員衝到一銀停車格時,說原告闖紅燈,是見到自己的行車路線的號誌燈為判,而非目睹原告的行經路線闖紅燈的經過,所以不是目睹。
6、被告稱由時制計畫資料全紅僅有2秒,員警難以瞬間開啟微型攝影機側錄云云。證明員警行經路段是在對向,無法側錄原告方向紅燈左轉。
7、被告稱明知號誌顯示紅燈,仍穿越路口並左轉進入銜接路段,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云云。如有行車經驗者,會知曉左轉車道需停等在左側車道待轉,等對向無來車才能安全順利左轉,原告開車很小心,時速只有20,而且已經安全左轉停好車,準備下車了,以時序來看,不是紅燈左轉,更不是故意貪快闖紅燈的危險犯案。
8、原告係照顧重度殘障中低老人,系爭車輛為照顧殘障專用車,老人津貼每月3,700元,實在負擔不起闖紅燈這樣的罰則,更負擔不起請律師訴訟費用。
9、員警執法目的乃是舉發貪快闖紅燈,製造交通混亂,危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安全為職責,本案看不出舉發目的與執法的精神,而裁決書卻重罰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違背作為人民保姆之職,又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實在是濫用公權力欺壓善良百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違規事件答辯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11月17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時55分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長壽街與中山路1段之路口左轉往中山路1段27-7號(樹林區第一銀行方向),當時中山路1段之路口號誌尚顯示為紅燈,而原告未注意號誌,在快要變成綠燈時(亦即中山路1段仍為紅燈),搶先駛過斑馬線左轉,有闖紅燈之違規,員警遂鳴笛向前攔查並製單告發,是本件舉發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本件違規情事轉瞬即逝,由時制計畫資料顯示該路段全紅僅有2秒,故該名員警難以瞬間開啟微型攝影機側錄。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成立之基礎。系爭車輛無視路口紅燈違規左轉,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綜上堪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燈,仍穿越路口並左轉進入銜接路段,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係於綠燈情況下打方向燈安全左轉停入第一銀行殘障停車格內,警員並未目睹原告行向之號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行政補充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6月8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39368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4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於綠燈情況下打方向燈安全左轉停入第一銀行殘障停車格內,警員並未目睹原告行向之號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②第63條第1項第3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敘明:「職於111年11月17日10-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時55分民眾張薰萁(原名:張雅庭)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駕駛自長壽街、中山路一段口左轉往中山路一段27-7號(樹林區第一銀行)方向行駛,當時該方向號誌為紅燈(中山路一段燈號紅燈),上述行為為職所親賭,故當場予以攔查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告發,合先敘明。因該違規情事轉瞬即逝,職難以瞬間開啟微型攝影機側錄。職親睹行為人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紅燈左轉,職當場向行為人說明且違規人當下無意見並在罰單上簽名,對其提起行政訴訟第一點,闖紅燈應該是急速往前衝,該路口號誌對向車道(長壽街口號誌為紅燈)後幾秒,中山路一段方向號誌才會轉綠燈,其在紅燈時就已駛過斑馬線進行左轉,該對向車道自不會有車輛進出,因而其可以紅燈左轉後安然進入殘障停車格,其在紅燈時車身在靜(停)止線後方,其過去時已符合闖紅燈要件,故職予以攔停並開立罰單,....。」,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6日新北交工字第1121138499號函及所檢附之「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一段與長壽街口」於111年11月17日10時55分許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所示,前揭路口之號誌為相對單純之2時相設計(第1時相為中山路1段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長壽街與後站街6巷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而全紅時間均為2秒),此核與舉發警員於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所述「該路口號誌對向車道(長壽街口號誌為紅燈)後幾秒,中山路一段方向號誌才會轉綠燈」一節相符,又舉發警員既表明目睹系爭車輛「『在紅燈時就已駛過斑馬線(行人穿越道)』進行左轉」,且「紅燈時車身在靜(停)止線後方」,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警員前揭所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4、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乃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而左轉,核屬「
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業如前述,至於其在左轉過程中,縱使原行向號誌已由圓形紅燈(全紅燈號)轉換為圓形綠燈,仍不影響此一違規事實之構成,是原告所稱其係於綠燈情況下打方向燈安全左轉停入第一銀行殘障停車格內一節,自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依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其已載
明「得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到案日期:111年12月17日前、到案處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而原告又係當場簽收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可依上開記載按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聽候裁決),然原告卻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則被告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逕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以其未收到繳款單而直接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質疑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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