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97號原告 王忠輝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EJ2608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段與建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111年10月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制開第GEJ260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原告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2月8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EJ2608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均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綜合查詢表影本暨郵寄歷程資料、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暨檢附之系爭路口照片檔案、舉發機關111年11月25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110052978號函暨檢舉影像光碟、被告111年11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222022359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及查詢資料、違規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8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5至67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是否有篩選機制?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是否已脫落不清,無法辨識?原告是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2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1年10月2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像後,認系爭機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而於111年10月20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綜合查詢表影本及舉發機關111年11月25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10052978號函暨檢附之檢舉光碟在卷可憑(見中院卷第45、55頁),堪認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沒有篩選機制乙節,核屬無據,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道交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4、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第2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20公分,縱向(二側)線寬10或15公分,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停等區內得繪設縮小型指向線。機慢車停等區部分橫向標線與縱向標線得與鄰近實線共用。」
5、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6、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7、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裁罰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符合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並非無法辨識,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其騎乘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遇紅燈仍超越停止線停車乙節(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案【檔案名稱「a865af7.mp4」,影片長度20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2/09/26(下同)20:10:21起至20:10:42】,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螢幕時間勘驗結果照片編號120:10:21至20:10:42錄影畫面為訴外人車輛(即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有影像及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訴外人車輛係行駛於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段往西北方向,該路段為雙線車道,其行駛於外側車道,正前方為一輛黑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機車,圖1)。20:10:25系爭機車及訴外人車輛行駛過雅潭路四段與雅潭路四段38巷路口後,可見前方雅潭路四段與建興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圖2)。20:10:26系爭機車後剎車燈亮起並開始減速(圖3)。20:10:30系爭機車接近雅潭路四段與建興路口並進入機車停等區,此時可見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係以白線繪製,但已有部分白漆脫落(圖4、圖5)。20:10:31至20:10:33系爭機車未停止於機車停等區內,仍持續向前滑行,完全停止時其車身已越過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僅餘後輪壓在機車停等區與停止線之間,而此時可見機車停等區與停止線之白漆有部分脫落及部分斑駁(圖6、圖7、圖8)。20:10:35至20:10:42一輛銀灰色機車自畫面右下出現,該車完全停止時前輪壓在停止線上;另有一輛白色機車停止於該銀灰色機車後方(圖9、圖10)。【影片結束】圖1圖2圖3圖4圖5圖6圖7圖8圖9圖10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29至33頁)。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無訛。
2、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已脫落不清,無法辨識乙情。然依本院當庭擷取之檢舉影像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照片均可認,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僅有部分白漆脫落、斑駁,並非整段停止線之白實線均脫落不清;且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設有機慢車停等區,而停等區內所繪設之機車及慢車圖案清晰可辨,則依一般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肉眼綜合觀之,應足以判斷機慢車停等區前之白實線即為停止線,尚不至因該白實線有部分白漆脫落而產生無法辨識之情況;此由本院當庭擷取之影像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均可見有機車騎士見系爭路口紅燈亮起後,仍停等於停止線前乙情,更足以佐證,是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已無法辨識乙節,尚難認有據。
3、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之前一路口後,即可見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紅燈,原告自應注意系爭路口是否劃設有機慢車停等區,及停止線劃設之位置,以能依規定於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惟原告仍疏未注意,致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車身已越過機慢車停等區及停止線,僅有後輪仍壓在機慢車停等區與停止線之間,故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歸責要件,均堪認定。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屬適法有據: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復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淑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