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稅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稅簡字第32號原告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中玲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陳世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一記載「原處分撤銷」,惟參酌起訴意旨及隨狀檢附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可知本件原告應係不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2月29日基普業一字第1111003143號復查決定,經提起訴願後,仍不服財政部112年5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45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之聲明欄一應更正為「財政部112年5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45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2月29日基普業一字第1111003143號復查決定均撤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法官陳怡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