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品嘉
吳家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3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蘇品嘉、吳家駒於民國109年3月2日所犯共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二人均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說明被告2人前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分別於108年2月19日、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分別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5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意旨雖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於原審開庭時,距離案發已過半年,仍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盡力填補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判處前開刑度,尚嫌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係審酌被告2人自稱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在誤認告訴人為其欲尋仇之仇家之狀況下,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載之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5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諭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如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傷情、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如上,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僅循告訴人之請求,再陳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言原審量刑不當,而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品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吳家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品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發生行車糾紛之人」補充更正為「發生行車糾紛及對其等辱罵幹你娘之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蘇品嘉、吳家駒於109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76、78頁)。
二、核被告蘇品嘉、吳家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前揭所犯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2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蘇品嘉、吳家駒自稱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在誤認告訴人為其欲尋仇之仇家之狀況下,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載之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2人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蘇品嘉所持打火機,並未扣案,因該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80號被告蘇品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家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嘉前有詐欺、違反藥事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紀錄,近因前揭違反藥事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入監執行,經折抵羈押日數,於108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吳家駒前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其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2、3、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2人均猶不知悔改,因誤認 盧洸 亦係與其等發生行車糾紛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日17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後方空地,見 盧洸亦 搬運物品至汽車之際,由蘇品嘉手持打火機、吳家駒徒手之方式毆打盧洸亦,致盧洸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左側第1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蘇品嘉、吳家駒即立刻離開現場。嗣經盧洸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洸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品嘉、吳家駒均對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素嬌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盧洸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34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品嘉、吳家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品嘉、吳家駒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及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品嘉、吳家駒與告訴人盧洸亦素不相識,業據3人所是認,是其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又本件傷害行為,係起因於偶然之行車糾紛,被告蘇品嘉、吳家駒亦均供稱:是因行車中遭辱罵,因此心生不滿,欲給對方教訓等語,是衡情被告2人於上開情形下,應尚無置人於死之犯意。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即難據此逕認被告蘇品嘉、吳家駒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尚與刑法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傷害犯行之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