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鮑威宏 被上訴人 許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 馬公 簡易庭110年度馬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為夫妻,由於被上訴人需要用錢,而由上訴人提供汽車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汽車借款,本件實際上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清償貸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不足採取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及依何訴訟資料認原審判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始為實際借款人等語,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指摘其不當。況原審依據被上訴人稱:其為保證人,已代上訴人清償5期,共清償新臺幣(下同)73,900元,並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轉帳翻拍照片、存款憑條為證等情,亦無認定違法之情形,自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立祥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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