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根旺選任辯護人桂祥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0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根旺於民國108年8月
7日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道203線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203線與202線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李○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道203線由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五、第六頸椎脊髓損傷併肢體癱瘓、第四、五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難治之重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政於110年
4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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