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21號原告 陳建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20日8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民生路2段口(往中和方向)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存證,系爭違規路段車流量大,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原因,遂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9月16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8月18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處後原告仍表不服,乃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警員在沒有「前有違規取締」或「前有闖紅燈照相違規取締」的警告標語牌之後,進行取締,實屬不合法。從照片中可看出本人只是跟著正常安全的車流,迅速通過路口。在下班的尖峰時間,期盼各位辛苦警務人員,能將心比心,多一份愛心,讓交通能夠更順暢,若這位辛苦的警務人員能夠在路口,依照東西南北向車流量多寡,進行路口紅綠燈控管或進行指揮,交通將會更順暢。該名警員當時並非如他所述在路口執勤而是躲在64快速道路的高架橋下的停車場2樓裡面,躲避日曬雨淋之方式進行偷拍,如此專司的照像取締,依法必須要在警告標語之後才可以進行取締。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舉發員警於106年7月20日8時18分許○○○區○○路、民生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親見自小客車00-0000號車在紅燈時闖越該路口,遂規定拍照逕舉」等語,復觀諸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於原告行向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面對圓形紅燈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超越停止線逕予直行,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又系爭違規經員警當場目睹並拍照存證,因系爭路段車流量大,如攔查違規闖紅燈之車輛,易造成車流壅塞,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原因,遂予以逕行舉發,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原舉發機關函復可稽,據此,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是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四)至原告主張員警沒有「前有違規取締」,或「前有闖紅燈照相違規取締」的警告標語之後,進行取締云云,惟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經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係限於員警取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時,始須依規定設置明顯之警告牌示。本件為闖紅燈之違規,自無該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縱使舉發員警未架設警告牌示,仍無礙於本件取締舉發違規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是原告所為主張,不足為採。
(五)原告稱員警是躲在64快速道路的高架橋下的停車場2樓裡面,躲避日曬雨淋之方式進行偷拍云云,惟有關員警取締位置如何,本與原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毫無關聯,不能以此解免除原告違規之責。再者,遵守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以舉發處罰,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交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自不得以本件舉發員警執勤方式與原告個人所認知之方式不同而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藉以免除違規之責,要屬當然。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
(六)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20日8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民生路2段口(往中和方向)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目睹並拍照存證,因系爭違規路段車流量大,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原因,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8月18日提出申訴,惟經舉發機關查處後,被告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6年8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8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36392號函及其附件採證照片3張、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57人勤務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及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及第63頁),而原告對於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亦為不爭,則本院參合上開事證所認,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無誤,被告為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憑。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在沒有「有違規取締」或「前有闖紅燈照相違規取締」的警告標語之後進行取締,實屬不合法;且員警當時並非在路口執勤而是躲在64快速道路的高架橋下的停車場2樓裡面,躲避日曬雨淋之方式進行偷拍,如此專司的照像取締,依法必須要在警告標語之後才可以進行取締云云置辯。然查: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然就此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乃係限於員警取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時,始須依該條規定設置明顯之警告牌示。本件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該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縱使舉發員警取締時未架設警告牌示,仍無礙於本件取締舉發違規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原告所認舉發員警在沒有「前有違規取締」,或「前有闖紅燈照相違規取締」的警告標語之後進行取締屬不合法之事,容有誤會,難為有利之斟酌。
2.次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以舉發處罰,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交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至於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天橋上執行勤務乃屬有之,即屬在公開處執法,即尚難指其為違法取證,行為人自不能以此解免違規遭舉發之責,原告所稱本件舉發員警取締位置縱係在64快速道路的高架橋下的停車場2樓,然○○○區○○路○段上之64號快速道路高架橋下停車場(見本院卷第58頁之採證照片),乃屬開放式露天之停車位置,屬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本件員警取締採證時,車輛用路人行經該處時應仍可見視得該員警之取締採證,原告上開指摘舉發員警為違法偷拍藉以免除違規之責,仍難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