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38、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詐欺乙○○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販售、購買或交換二手手機、平板電腦之真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之臉書社團中,見乙○○刊登欲購買iPhone6手機1支之訊息,遂以「 王潮勝 」之帳號名稱以臉書私訊聯絡乙○○,向其佯稱欲賣上開型號手機,乙○○因而陷於錯誤,雙方約定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甲○○要求乙○○先支付訂金2,650元,乙○○乃委請友人 陳宥均 匯款2,650元至甲○○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甲○○於105年11月16日向乙○○佯稱商品已經送至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要求乙○○依其提供之代碼繳費5,000元,乙○○乃依其指示繳費。嗣經詢問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查無該貨品到店,撥打甲○○之聯絡電話亦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月20日14時36分許,在臉書社團中,見丙○○刊登販賣iPadpro平板電腦1台之訊息,遂以「 張漢宇 」之帳號名稱以臉書私訊聯絡丙○○,向丙○○佯稱欲購買上開平板電腦,雙方約定交易價格為2萬5,000元,嗣於翌日(即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甲○○要求丙○○交付上開平板電腦供其檢查,因丙○○察覺有異而始終與甲○○共持該平版電腦,甲○○見未能得逞,即稱要去提領現金,旋騎乘機車逃逸。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月17日19時23分許,在「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之臉書社團中,見少年葉○鈞(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刊登欲以iPhone5S手機貼現交換iPhone6S手機之訊息,遂以「ViLi」之帳號名稱以臉書私訊聯絡葉○鈞,向葉○鈞佯稱欲與其交換,葉○鈞需另加價5,000元,嗣於106年1月21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北三門面交,甲○○要求葉○鈞交付上開手機供其檢查,致葉○鈞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手機後,甲○○稱要至車上拿取欲交換之手機即藉機逃逸。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2月2日16時33分許,在「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之臉書社團中,見少年黃○威(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刊登販賣iPhone7plus32G手機1支之訊息,遂以「 王鴻文 」之帳號名稱以臉書私訊聯絡黃○威,向黃○威佯稱欲購買上開手機,雙方約定交易價格為2萬4,500元,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面交,甲○○要求黃○威交付上開手機供其檢查,致黃○威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手機後,甲○○稱要提領現金,騎乘機車搭載黃○威至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停車,黃○威信以為真而下車等候,詎甲○○旋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葉○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乙○○、陳宥均、丙○○、黃○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係就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犯行均予論罪科刑,嗣經被告上訴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22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㈥至㈧部分犯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至24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5638號卷〈下稱偵卷〉第126頁,原審卷第
41、81、85至86、130頁,本院卷第112、25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宥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偵卷第21至23、24至26、258至260頁,本院卷第241至244頁),復有乙○○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陳宥均之手機交易結果通知畫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銷帳明細,及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在卷可稽(偵卷73至74、201至202、212頁反面)。
(二)關於被告詐欺之手法,乙○○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臉書的二手手機買賣社團,看到對方以「王潮勝」的名義張貼要賣IPHONE6手機,於是伊就私訊他,詢問該手機的顏色、容量及如何交易,對方要求伊要先付定金云云(偵卷第
258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係在「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之臉書社團中,見乙○○刊登欲購買iPhone6手機1支之訊息,遂以私訊聯絡乙○○而為詐騙行為,並沒有在上開公開社團中刊登販賣iPhone6手機1支之訊息等語。經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11月13日有在「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刊登留言要買手機;並沒有看到有自稱「王潮勝」之人在該網站刊登要販賣iPhone手機的訊息;臉書上的「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粉絲專頁,有很多人會刊登要出售手機或詢問買賣手機的訊息。伊是在社團裡刊登伊要iPhone6手機,在網路上面詢問有無人要賣,有自稱王潮勝的人,就主動私訊伊,問伊有找到伊要的商品了嗎,伊就回應還沒有,你有伊的需求嗎……;伊跟他之間的聯絡買賣的iPhone的訊息內容如偵查卷第74頁所載;伊在偵查中所述的意思是被告 密伊 ,我們才討論買賣iPhone手機的事情,並不是伊在網路上有看到以王潮勝的名義要賣手機的訊息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觀諸乙○○所提出其與「王潮勝」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王潮勝」:你好,私喔,有找到你要的商品了嗎?乙○○:還沒耶,你有我的需求嗎?等語(偵卷第74頁)。依上開對話內容,「王潮勝」既主動私訊乙○○,並詢問是否有找到要的商品,且乙○○詢問「王潮勝」是否有其需要之商品,堪認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有在網路上刊登買手機之訊息、「王潮勝」並無刊登賣手機之訊息等語,可以採信。準此,尚難認被告有在公開社團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詐騙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㈥部分: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丙○○欲購買平板電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
當初伊有意願要跟丙○○買平板電腦,但因價錢談不好,伊就走了,沒有要詐騙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127頁,原審卷第42、81、91、130頁),並據丙○○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偵卷第36至38、186至187頁),且有丙○○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指認被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75至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供稱:伊用張漢宇的名義跟丙○○相約106年1月19日16時30分在板橋文化路二段344號前交易IPADPRO,伊並沒有依約支付2萬5千元,對方沒有將平板交給伊,伊是用要領錢的理由離開,本來是打算如果對方把東西交給伊,伊會以提款為由把平板詐取離去等語(偵卷第127頁),且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對方於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化名「張漢宇」向伊表示要購買IPADPRO1台,以2500
0元約定交易,於106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約定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面交,見面後,多次向伊表示要檢查商品,結果他檢查當中,就有意圖要把上揭平板拿到手上,摩托車並沒有熄火,但伊沒有讓他把平板拿走;他一邊檢查,伊仍一手握著平板,不讓他完全拿走,後來他就說他要去旁邊的農會領錢,就騎摩托車到農會那邊;對方有留電話給伊,伊在面交前有撥打電話給他,但他留給伊的電話是空號等語在卷(偵卷第37、186頁正反面)。審酌本件被告與丙○○僅係因網路買賣而相約交易,應無故舊恩怨,丙○○於偵查時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亦有卷存證人結文可憑(偵卷第188頁),衡情丙○○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捏造不實情事構陷被告之理,且丙○○所證情節,核與前揭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相符,亦據丙○○提出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為憑(偵卷第75至77頁),丙○○所為證述自屬可信。是依丙○○前開證述,已足認被告以化名方式向丙○○購買平板電腦,所留之電話為空號,且在面交檢查平板電腦時,其機車並未熄火,並有意要將平板電腦拿到手上,嗣見丙○○仍手握平板電腦,乃藉詞提款離開,未再回到現場。據此,堪認被告前揭打算以購買平板電腦為由取得丙○○交付商品,再藉口提款逕行離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三、事實欄一㈢㈣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㈦㈧部分: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向證人即告訴人葉○鈞、黃○威(下稱葉○鈞2人)詐得手機各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辯稱:伊當時跟葉○鈞2人聯繫時,他們網路上放的照片是女生的照片,後來見面時,亦不知道他們係少年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對葉○鈞2人詐得手機各1支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2、81、130頁),並據葉○鈞2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第41至42、17
5頁正反面、47至48頁反面、49至50、51頁正反面、172至173頁),復有葉○鈞2人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及葉○鈞2人指認被告之照片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
112至113、79至82頁反面、44、46、83至84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條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葉○鈞2人則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偵字第7278號卷第6頁)、葉○鈞2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偵卷第41、47、172、175頁)在卷可參,是於本件案發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葉○鈞2人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自可認定。又被告於原審供承:黃○威說他在補習班,他要出來面交,所以伊知道他是學生;另葉○鈞把手機給伊,當時就看得出來他是少年等語(原審卷第43、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葉○鈞2人約面交時,葉○鈞2人說要從補習班過來;他們到場,伊有看到他們;伊認知大概是國小、國高中生才要補習;黃○威比伊矮,伊大概171公分,他比伊矮一個頭;葉○鈞更矮,大概到伊肩膀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09、
249至250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已知悉葉○鈞2人為在補習班補習之學生,且面交時,已知其等身高顯然低於被告,且看得出葉○鈞為少年。復觀諸原審當庭拍攝葉○鈞照片1張(原審卷第94頁),可知葉○鈞容貌稚嫩,顯非已滿18歲之人。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已預見葉○鈞2人係少年,且對於渠等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就上揭犯行,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既已與葉○鈞2人面交手機,則縱葉○鈞2人於網路上通訊時所放置之照片係女性照片而非本人之照片,亦不影響被告對於葉○鈞2人係未滿18歲少年之認識。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其手機內與葉○鈞2人對話訊息,欲證明少年之照片是女生,故不知道是未成年云云(本院卷第
165頁),惟被告已於面交時,親見葉○鈞2人本人,而預見葉○鈞2人係少年,且對於渠等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等情,已如前述,是葉○鈞2人網路上對話之照片是否係女性,核無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葉○鈞2人均係少年,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上述法條(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3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犯行,已預見葉○鈞、黃○威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其等犯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9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三罪,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82號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㈣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前述方式對各告訴人實行詐術而詐得財物,致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且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並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①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所得分別為iPhone5S手機及iPhone7plus32G手機各1支,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而被告所陳前揭物品已遭其變賣一節尚無證據以實其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扣案之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至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雖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可就此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尚無庸撤銷。
二、被告提起上訴,除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主張沒有要詐騙的意思;及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主張不知道對方為少年外,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40、248、253頁)。惟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至被告上訴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理由欄叁之二、三)。是被告上開所指,認不可採。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係在「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之臉書社團中,見乙○○刊登欲購買iPhone6手機1支之訊息,遂以臉書私訊聯絡乙○○,佯稱欲賣上開手機,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繳費,事證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原審認被告係在上開網站公開社團中刊登販賣iPhone
6手機1支之訊息,致乙○○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絡後匯款,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尚有違誤。②本件被告施以詐術之對象係乙○○,乙○○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友人陳宥均匯款2,650元至被告指定兆豐銀行帳戶,乙○○復依被告提供之代碼繳費5000元等情,業據乙○○、陳宥均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8、22、258、259頁反面,本院卷第243至
244頁)。是陳宥均係受乙○○之委託匯款2,650元,並非因被告對陳宥均施以詐術而匯款。惟原審認被告指示陳宥均、乙○○匯款,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認被告係以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陳宥均、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對乙○○實行詐術而詐得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及迄未與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7,65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乙○○,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與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柒、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詐欺乙○○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諭知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爰就被告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捌、本件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一㈠部分),與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㈥部分),及被告撤回上訴而已確定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㈤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尚待日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之勞費,自無由本院先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號、第94號、第
1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林婷立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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