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25號、104年度偵字第2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正中幫助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蕭文春 因案通緝借住在陳正中住處,因缺錢花用且無金錢貼補陳正中的開銷,遂起意搶奪財物變賣,而告知陳正中欲先竊取車輛以供搶奪使用(所涉搶奪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陳正中雖不願參與,但仍基於幫助蕭文春竊盜及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文春至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之土地公廟,由蕭文春自行下車步行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持自備鑰匙開啟 郭建志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機車騎乘至前述土地公廟後,陳正中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蕭文春亦騎乘該所竊得之機車先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蕭文春即騎乘上述竊得之機車尋找被害人下手搶奪,因見 呂滄洲 行走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而不備,徒手自後用力拉扯呂滄洲配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隨後將所竊得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再將該搶得之金項鍊交付予陳正中,由陳正中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恆生當鋪向不知情之 張維晨 典當該金項鍊,得款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陳正中將所得款項交予蕭文春,蕭文春則將其中2,000元支付陳正中作為借住代價。
(二)於104年9月30日晚間7時37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文春至桃園市○○區○○路○○○巷○○弄附近,同樣由蕭文春下車步行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持自備鑰匙開啟 胡健毅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而得手,陳正中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蕭文春騎乘上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找被害人下手搶奪,因見 張郡偉 行走在桃園市○○區○○○街與民光路口而不備,徒手自後用力拉扯搶奪張郡偉配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隨後先將所竊得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再將該金項鍊交予陳正中,由陳正中於104年10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恆生當鋪向不知情之 呂誌桐 典當該金項鍊,得款1萬8,000元,陳正中將所得款項均交予蕭文春,分文未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包括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於法官前自白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蕭文春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郭建志、呂滄洲、胡健毅、張郡偉,證人當舖負責人及專員張維晨、呂誌桐等審判外證言,及其他文書證據,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正中矢口否認有為任何幫助竊盜及搶奪犯行,維持其於原審的辯稱,僅坦承有於104年9月15日晚間騎機車搭載蕭文春至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之土地公廟,蕭文春隨後自行騎機車與其會合,二人先後離開,同日晚間蕭文春交付1條金項鍊,由其至當鋪典當,並取得其中2,000元;及另於104年9月30日晚間搭載蕭文春至桃園市○○區○○路○○○巷○○弄附近,其自行騎機車離開,蕭文春於同日晚間交付1條金項鍊,由其前往當鋪典當等情。辯稱(略以):蕭文春於104年9月15日說要去找朋友,所以載他到土地公廟,不久他騎機車出來說是他朋友的,同日晚間蕭文春就拿1條金項鍊,說是他家裡的,要其幫忙去典當,
104年9月30日也是說要去找朋友,同日晚間拿去典當的金項鍊也說是他從家裡拿出來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正中於104年9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文春至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之土地公廟,蕭文春下車後即步行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持自備鑰匙開啟郭建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機車騎乘至前述土地公廟後,被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蕭文春亦騎乘前述所竊得之機車先後離去。蕭文春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騎乘上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呂滄洲行走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而不備,徒手自後用力拉扯呂滄洲配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隨後先將前開所竊得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再將該搶得之金項鍊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恆生當鋪向不知情之張維晨典當該金項鍊,得款4萬9,000元,被告將所得款項交予蕭文春,蕭文春則將其中2,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另於104年9月30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文春至桃園市○○區○○路○○○巷○○弄附近,蕭文春下車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持自備鑰匙開啟胡健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而得手,被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行離去,蕭文春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張郡偉行走在桃園市○○區○○○街與民光路口而不備,徒手自後用力拉扯搶奪張郡偉配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隨後先將所竊得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再將該金項鍊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04年10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恆生當鋪向不知情之呂誌桐典當該金項鍊,得款1萬8,000元,並將所得款項交予蕭文春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認定為共犯之蕭文春於原審供承詳實,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均相符(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1至63頁、訴緝字卷第67頁至第70頁反面;偵查卷偵字第21725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偵字第21725號卷三第41至43頁)。此外,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郭建志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呂滄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張維晨之警詢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當票影本、典當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參見偵字第21725號卷一第42至43頁、第33頁正反面、偵字第21725號卷三第63至64頁、偵字第21725號卷一第45至46頁、偵字第21725號卷一第63、64、66、72、69、60、62、58頁、偵字第21725號卷二第42至55、34至41頁)。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亦有證人即被害人胡健毅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張郡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呂誌桐之警詢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典當照片、證物認領保管單、當票影本、典當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參見偵字第21725號卷一第44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偵字第21725號卷三第64頁、偵字第2172
5號卷一第47至48、68、67、60、61、59頁、偵字第21725號卷二第56至61頁)。此等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上述事實,應可認定。
三、就被告否認知情蕭文春的竊車及搶奪計畫部分,經訊據證人蕭文春結證稱(略以):「我們小時候就認識了,交情還算可以。在104年9月15日另犯的搶奪案件被判刑確定,沒有去執行被檢察官通緝,在被通緝前後偶爾有去住在被告陳正中的家,每次去住兩、三天或三、五天。我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被告知道我要去竊車及搶奪,他載我去偷車,我自己行竊及搶奪,(第一次)搶到的項鍊有交給被告去典當等語,絕對沒有陷害被告,我講的都是事實,沒有加油添醋。我在104年10月1日在鶯歌因為通緝被警察抓到時,有承認另一件在104年9月2日,也是去偷一部機車,然後先到桃園市桃園區要搶一條項鍊,結果沒有得手,後來到龜山去搶有得手,並把搶來的項鍊拿到鶯歌的銀樓賣掉,在本案的兩件搶奪之前,104年9月2日這件是我一人獨自犯案的。被告的好處就是我將典當的錢給了他一、二千元,也算是支付住在被告家裡的開銷,但被告沒有跟我要住在他家的代價。被告在本案這兩次之前就知道我以前會用偷車的方式去搶奪。本案這兩次出門,都是想要用偷車後再去行搶,因為沒有交通工具不方便,所以要被告陳正中載我去,其實一開始在被告家裡就說好牽完機車,兩個人一起行搶,但是我騎在前面,陳正中騎機車在後面,差不多過一、二十分鐘後,陳正中就消失了,我就自己一個人騎贓車去行搶,搶完之後我回到陳正中家裡,陳正中在家裡打電腦等我,我就把金項鍊拿給陳正中去典當,兩次都是如此,我在地檢、警局筆錄都是這樣子講。我回來沒有問陳正中為何不見,他也沒解釋,陳正中也沒有明白跟我說過他決定不跟我去行搶,所以才跑掉。偵查中我就說過第一件是我自己做的(指104年9月2日另案搶奪),之後陳正中都會慫恿我去犯案,偷車地點也是陳正中載我去的,只是搶的時候陳正中會突然不見跑掉。第一次搶奪後我有跟陳正中去當舖,但是我沒有進去當舖,我在當舖外面等陳正中,第二次我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以下)。核與蕭文春於原審中之證言(略以):「
104年9月間因為被通緝,所以跑去被告家短暫住幾天,10
4年9月15日跟被告說要牽機車去搶奪,被告就騎機車從被告家載我到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之土地公廟,被告在那邊等,我自己下車在附近牽機車,牽到機車後,就去土地公廟跟被告會合一起離開,被告騎他自己的機車,我騎牽來的贓車,被告在路途中就突然不見了,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等我騎贓車去行搶之後就回到被告家,被告在家,我就將搶到的金項鍊交給被告,被告沒有問金項鍊來源,就騎車載我到恆生當鋪,我在門口等被告幫我進去典當,被告有將典當所得的4萬9,000元全部交給我,我拿2,000元給被告。104年9月30日晚上也是由被告家出發,也有跟被告說要去牽車搶東西,被告騎機車載我到桃園市○○區○○路○○○巷○○弄附近,我自己下車去牽機車,之後被告也是騎他自己的機車,我騎贓車,被告在路途中又不見了,我自己去行搶,搶完之後回到被告家,被告在家中,我將搶來的金項鍊交給被告,被告就自己去典當,這次拿回來的錢就沒有分給被告,因為我要用錢等語(參見原審訴緝字卷第67頁至第70頁反面)。此兩次證言亦核與蕭文春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訊自白犯行陳述與被告有關之部分,大致相同(參見偵字第21725號卷一第8頁以下;同卷三第40頁以下)。經查蕭文春與被告為長期的友人,並無被告與蕭文春不和而有嫌隙,導致蕭文春有媾詞陷害被告之合理懷疑,被告亦僅能辯稱其僅分得2,000元,與蕭文春所搶的財物相較不成比例而不合理置辯,且參以被告於原審所辯(略以):蕭文春於104年9月15日、同年月30日是騎他哥哥的機車臨時到我住處,說要我載他去找朋友,我有問蕭文春為何不自己騎車去找朋友,蕭文春說我載他去比較方便,蕭文春去找朋友時有叫我在外面等他,不到15分鐘蕭文春就騎機車出來,我有問蕭文春,蕭文春說機車是朋友的等語。據此,足認蕭文春搭乘被告機車至竊車地點附近後,既有要求被告在該處等候,不避諱讓被告看到自己騎乘不明來源機車,被告辯稱不知情,尚難採信。且佐蕭文春於104年9月15日、同年月30日晚間分別竊車及搶奪完畢後,於同日深夜時分即至被告住處,並央請被告代為典當來源不明之金項鍊,顯然並無隱瞞被告其為竊盜、搶奪犯行之意,遑論蕭文春證述於被告騎機車搭載其外出前,即已明確告知欲為竊盜及搶奪犯行,甚且證稱原係被告與之要共同搶奪等情。另查被告先於104年9月15日晚間騎機車搭載蕭文春外出,並親見蕭文春騎乘來源不明機車,及取得來源不明之金項鍊;同年月30日晚間仍毫無猶疑騎乘機車搭載蕭文春外出,且容任蕭文春又再騎乘他輛機車而不質疑,事後並又協助典當金項鍊。此已足建構被告及蕭文春間的「合作」行為模式,更可證被告對蕭文春之犯行事前均知情,至蕭文春所證,原係與被告講好各騎機車行搶等語,不論被告是否事後確實知悉蕭文春搭乘其所駕駛機車是否屬實,既被告未參與竊盜、搶奪之構成要件犯行,且依蕭文春所言被告於中途即不見人影,實有未開始即中止搶奪犯行之意,自不能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是被告上述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尚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正中有與蕭文春共同犯竊盜、搶奪之犯意連絡,但其已知情蕭文春欲以行竊之機車另為搶奪犯行的計畫,卻仍搭載蕭文春至竊車現場,以利其遂行搶奪計畫,並於事後協助出面點當搶奪而來之金項鍊財物,第一次典當並分得2,000犯罪利益。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又幫助犯僅就其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之範圍內負責,倘正犯之犯罪行為已逾越幫助者所得預見可能之範圍,該部分幫助者即屬欠缺幫助故意,無庸負責,此時正犯所實施之罪較幫助者為重,即屬幫助之逾越。查本案被告明知欲以行竊之機車另為搶奪犯行的計畫,卻仍搭載蕭文春至竊車現場,以利其遂行搶奪計畫,事後並協助典當搶奪財物。被告所為係參與竊盜、搶奪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幫助搶奪罪。被告兩次所為,均係以一騎車搭載行為,幫助蕭文春犯竊盜及搶奪犯行,被告係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分別觸犯竊盜及搶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搶奪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本罪,應依刑法第30條幫助搶奪罪,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兩次所為幫助犯行,乃不同時、地,不同被害人之犯行,且犯罪相隔時地明顯,顯係分別不同的犯意,行為互異,應論以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末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判處之罪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③案件判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所為分別犯幫助竊盜、搶奪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搶奪罪,依法以幫助犯減輕其刑,且兩罪分論併罰,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幫助行為僅搭載蕭文春至行竊機車之現場,根本亦無跟隨至搶奪現場,且僅第一次協助典當分得2,000元,第二次分文未取,其所為助力甚微,犯罪所得無多,另參以正犯蕭文春所為犯行,另經原審以105年訴字第464號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各10月(並另與所犯其他4罪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7月、
6月、6月,,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及2年6月),相較被告僅為甚微幫助行為,宣告刑卻均為5月,分別均是蕭文春上述宣告刑10月的2分之1,其量刑尚有失衡,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失當之情。至被告陳正中仍執前詞上訴,本院認均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於正犯蕭文春犯行之助力尚微,惟仍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失及人身侵害,以及被告目前已有正當職業,被告自承及並自外觀上即得查知其患有眼疾之生活,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採所謂從新原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幫助搶奪犯行部分,被告自蕭文春處取得2,000元,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新法就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THH半罩式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所有,然係被告騎乘機車之安全配備,其餘扣案之深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黑白相間運動鞋1雙、黑灰色運動外套1件、鴨舌帽1頂、黑框眼鏡1副、口罩1個、自備鑰匙2支、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2顆等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難認與被告本件幫助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秋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