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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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8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李樹才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修正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樹才為聲請人之養父,李樹才收養聲請人時年紀已經89歲,收養聲請人是為了心理有一個安慰,李樹才病重時有另外與甲○○結婚,在結婚前李樹才位於眷村的房子要改建,政府有補助新臺幣3百多萬元,甲○○是為了這筆錢跟李樹才結婚的。李樹才94年1月1日過世後,甲○○另外與人同居,把遺產都領走,聲請人詢問甲○○將李樹才埋在哪裡,甲○○都不說,聲請人亦沒有得到遺產。聲請人原生家庭之兄弟姊妹都希望聲請人可以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姓「卓」,與原生家庭之兄弟姊妹來往,李樹才人還清醒時,有同意要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但是甲○○控制李樹才與聲請人聯絡,斷絕李樹才與聲請人的來往,李樹才當時住在高雄,有打電話給聲請人說已經在高雄辦妥終止收養手續,但事實上則無,聲請人直至李樹才過世才知道沒有終止收養。為此爰聲請終止聲請人與李樹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收養人李樹才收養,惟收養人李樹才於94年1月1日即已過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子 駱秉鈞 證稱:「(問:當初李樹才收養 李美雲 原因為何?)因為李樹才是從大陸來臺的榮民,沒有配偶子女,且年紀已大,李樹才年紀已大,可能覺得孤單,沒有家庭小孩,希望收養我母親,在他身邊病痛時有人可以照顧。」、「(問:李樹才同意終止收養之原因為何?)因為甲○○的關係,甲○○與李樹才結婚後,要求斷絕李樹才與我母親之間的往來,連打電話都禁止,所以李樹才就同意終止收養,因為李樹才收養我母親的原因也是為了彼此有伴且與其互相往來,李樹才與甲○○結婚後就被限制行動,所以也沒必要收養。」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11月3日訊問筆錄),而綜觀全案卷證亦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李樹才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