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