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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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王畇萱 (原名甲○○)自訴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舜華 選任辯護人 施純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於民國98年間任職於○○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擔任音樂教師,其與學生乙○○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嗣乙○○與甲○○分手後,於99年間與丁○○交往,並對丁○○透露上情,丁○○因不滿男友曾與甲○○師生戀,並發生性關係,遷怒於甲○○,而為此事於99年9月6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並曾由乙○○陪同前往○○高中要求甲○○自○○高中離職,否則即公開上情,甲○○因而於99年10月28日傳送薪資明細予丁○○,以安撫丁○○。其後丁○○因見甲○○仍未辭去教職,為迫使甲○○辭去教職,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㈠於103年6月18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9樓之住處內,以「00000000000@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發送「你再不把Facebook換掉,再繼續用現在這個帳號,然後一直裝死在○○教書,我會把手上有的證據拿給你們學校,快點消失到一個永遠我找不到你的地方」內容之電子郵件至甲○○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㈡於103年6月19日下午1時3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不過你們學校應該也不會把這麼多年以前的事當真,所以簡單來說我也拿你沒輒,但剛好我認識幾個目前還在校跟你感情也不錯的學弟,滿久之前聊天,他們也很老實告訴我你的近況,不知道哪天跟他們瞎聊會不會說溜嘴你這段精彩的過去就是,也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很八卦的傳出去,希望我的嘴巴可以乖乖封住,直到確定你離職那天,剛好細節我都記的很清楚,可以講得栩栩如生,希望你不要變成○○高中最讓學生們感興趣的老師,畢竟當你的小老師就可以和你來一腿,好吃又不黏牙。」內容之簡訊至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㈢於103年7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這些對話可以拿給蘋果爆料或是給你們學校,你平常或許沒有看FB其他收件夾的習慣,我也不曉得你到底有沒有停用這個EMAIL,不過繼續用那個FB,感覺你用這個EMAIL的機率還是很大,還是一樣可以若無其事的替合唱團辦活動是嗎?我有太多你的把柄了,凡走過必留下痕跡,你的回應決定我未來的作法。」內容之簡訊至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將向○○高中校方、學生、蘋果日報媒體披露甲○○前與乙○○師生戀,並曾發生性關係之事,脅迫甲○○辭去○○高中教職,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惟甲○○並未因此辭去○○高中教職而未得逞。丁○○乃於103年7月18日在○○高中的000網站刊登「○○高中校方您好,貴校的音樂老師甲○○在2008/09年時與當時電子科一名○姓男同學發生師生不倫戀,兩人有多次性行為(在甲老師車上),當時因為諸多原因並未追究,也希望甲老師能自我檢討離職,可惜甲老師依舊故我並選擇逃避,原想帶著手上的一些對話記錄與信件內容直接向蘋果日報爆料,但顧及貴校顏面並未採取行動,希望貴校能盡快處理,謝謝」內容之留言,促使○○高中對甲○○施壓。
二、丁○○因不滿甲○○仍未辭去○○高中教職,基於強制之犯意,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接續於103年8月25日上午6時47分、7時12分,在上址住處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送「把你的教師證正本、畢業證書相關可以擔任老師的文件,還有切結書(需簽名)以及下學年度的辭職書影本(需經過校長簽名蓋章)寄給我,星期三以前我要收到,寄到7-11○○門市丁○○,手機0000000000」、「還有在切結書上,你必須寫下為何不再擔任老師的理由(和男同學發生師生戀並有性行為)以及你是自願並深感悔意的把這些私人文件交由我保管,收到之後我會仔細看,避免哪天你有藉口告我,然後也請校長把你調到國中部,每個月固定捐款給弱勢團體2千元,並每月固定到安養院或收容所當志工(也必須寫在切結書內),並於每個月30號固定發送給我捐款證明與當志工的證明,直到你離職。」內容之簡訊至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㈡於103年8月30日晚上7時37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切結書遲遲沒給我,要我怎麼安心你明年和○○的約結束後還會繼續當老師?別忘記你在咖啡店說過的話,不講信用我也沒必要跟校長說我原諒你」、「我今天發了一個動態被在蘋果上班的朋友看到,他有詢問我發生什麼事。」內容之簡訊至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向媒體爆料或促使校方正式處理甲○○前與乙○○師生戀,並曾發生性關係之事,而㈠脅迫甲○○自行請調國中部、到安養院或收容所當志工,及交付教師證、畢業證書、簽名之切結書、經校長簽名蓋章之辭職書影本、擔任志工暨捐款給弱勢團體之證明,使甲○○行無義務之事;㈡恐嚇甲○○於離職前每個月固定捐款給弱勢團體2千元。甲○○因擔心倘未配合丁○○索求,將遭學校正式立案調查,且丁○○會向媒體爆料,乃於103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⒈甲○○因行為不檢,違反教師規範及道德,自願請辭教職工作,將於2015/7/31離職後將教師證書及畢業證書交給丁○○小姐保管。⒉甲○○將於103年9月起每月捐款2千元,至慈善機構直到離職為止。⒊此切結書及個人資料僅供丁○○保管之用,不得用於任何爆料及其他用途,如有違反將以妨礙個人名譽…等,提出告訴。立書人:甲○○」內容之切結書電子檔案至丁○○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惟甲○○並未因而自行請調國中部、到安養院或收容所當志工,及交付教師證、畢業證書、簽名之切結書、經校長簽名蓋章之辭職書影本、擔任志工暨捐款給弱勢團體之證明,亦未捐款予弱勢團體,丁○○乃未得逞。
三、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於103年10月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誹謗告訴後,於同年10月21日以相同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因誹謗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偵查中以直接被害人身分具狀向法院提起自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發送上
開電子郵件、簡訊至自訴人甲○○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03年9月1日收受自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切結書檔案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師生發生性關係乃社會不容許之不倫事項,自訴人自知其行止有損師道,乃於99年間主動向伊承諾將離開教職。嗣於103年6月間,伊得知自訴人仍在○○高中任教,未遵守多年前之諾言,方發送上開電子郵件、簡訊予自訴人,希冀其信守承諾。伊並向該校提出檢舉,要求學校調查。嗣自訴人為求息事寧人,主動提出切結離職、交付教師證、捐款等解決方案,並非遭伊恐嚇、脅迫。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伊發送上開簡訊予自訴人僅在催促其履行承諾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㈠被告於98年8、9月間與乙○○交往,經乙○○告以自訴人為乙○○之高中音樂老師,自訴人與乙○○密切交往,並發生多次性關係。被告向自訴人求證確認後,自訴人表示不要公開此事,會自行離職,被告再將此事告知自訴人父親,自訴人父親竟表示應給自訴人機會。被告深表不滿,因而求助精神科,嗣自訴人為取信被告,並於99年10月28日主動傳送薪資明細予被告。被告以為自訴人會信守承諾,惟於103年6月間發現自訴人仍任職○○高中,因此於103年6月18日、6月19日、7月17日傳送電子郵件、簡訊給自訴人,再於103年7月18日在○○高中的543網站刊登留言(記載:「○○○,○○高中校方您好,貴校的音樂老師甲○○在2008/09年時與當時電子科一名○姓男同學發生師生不倫戀,兩人有多次性行為(在甲老師車上),當時因為諸多原因並未追究,也希望甲老師能自我檢討離職,可惜甲老師依舊故我並選擇逃避,原想帶著手上的一些對話記錄與信件內容直接向蘋果日報爆料,但顧及貴校顏面並未採取行動,希望貴校能盡快處理,謝謝」),希望學校介入處理,○○高中並於103年7月24日約被告與乙○○到校說明。自訴人為求息事寧人,連繫被告於103年8月22日見面,並於見面時主動提出切結離職、交付文件及捐款等解決方案,希望解決校方之調查。嗣被告於103年8月25日6時47分、7時12分傳送簡訊給自訴人後,旋於同日7時14分、10時23分傳送簡訊(記載:「一切就按照當天我們討論的你提出的解決辦法做,因為我實在沒心力放在你身上,我有我自己要忙的事,想把事情鬧大也行,只是這個遊戲我玩膩了。
」、「電話不接簡訊不回你處理事情的態度是這樣的?」)給自訴人,自訴人於同日10時33分回覆簡訊(記載:「嗯!校長這幾天在南部開會會盡可能照上面的方式處理。
」)給被告,再於103年8月27日8時41分傳訊簡訊(記載:「○小姐:早上校長一來學校就找我談了,雖然跟他說我們之間已經達到共識,但是他對於我講的話還是存有疑慮,所以還是麻煩您能來學校一趟,不知道您明天早上或是下午有空嗎?方便到學校一趟嗎?」)給被告,被告於同日8時55分回覆簡訊(記載:「你跟他講了什麼讓他存有疑慮?」)給自訴人,自訴人於同日9時回覆簡訊(記載:「應該是不想聽我的一面之辭,希望當面處理。」)給被告,被告於同日12時34分回覆簡訊(記載:「那就明天早上10點吧」)給自訴人,嗣經被告與自訴人到校向校長說明後,自訴人於103年8月31日主動以電子郵件寄發切結書給被告,再於103年9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記載:「切結書按照你的方式寫,請妳來學校一趟將切結書放在學校的人事室或是校長室1年,直到我離職當天寄給你。如果沒有做到,就請你直接處理。」)通知被告。是自訴人為求息事寧人,主動提出交付教師證、畢業證書、辭職切結書及每月捐款等解決方案,被告僅在促使自訴人遵守承諾,並無強制之犯意,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要求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㈡畢業證書、教師證,不具財產價值,當事人可隨時申請補發,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可能,並非恐嚇取財罪保護之客體,且被告僅欲保管至離職之日,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畢業證書、教師證可輕易補發,取得無用,被告所為欠缺實質違法性。㈢被告之通知並未違法,只是提醒自訴人應面對之責任,自訴人無規避之權利,不構成恐嚇或脅迫云云。經查:
㈠⒈被告於99年9月6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時向醫師表
示:「發現BF的ex-GF是其學校老師,很在意,覺無法信任BF,覺自己"怎麼會活成這樣",feltguiltytowa
rdothers與BF互相影響…目前BF交往1+月,半年來打擊多…」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30頁)。⒉被告於103年6月18日下午5時51分以「00000000000@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發送電子郵件(內載:「你再不把Facebook換掉,再繼續用現在這個帳號,然後一直裝死在○○教書,我會把手上有的證據拿給你們學校,快點消失到一個永遠我找不到你的地方。」)至自訴人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有自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5頁反面)。
⒊被告於103年6月19日下午1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內載:「不過你們學校應該也不會把這麼多年以前的事當真,所以簡單來說我也拿你沒輒,但剛好我認識幾個目前還在校跟你感情也不錯的學弟,滿久之前聊天,他們也很老實告訴我你的近況,不知道哪天跟他們瞎聊會不會說溜嘴你這段精彩的過去就是,也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很八卦的傳出去,希望我的嘴巴可以乖乖封住,直到確定你離職那天,剛好細節我都記的很清楚,可以講得栩栩如生,希望你不要變成○○高中最讓學生們感興趣的老師,畢竟當你的小老師就可以和你來一腿,好吃又不黏牙。」)至自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自訴人提出之簡訊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6頁)。⒋被告於103年7月17日下午2時54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內載:「這些對話可以拿給蘋果爆料或是給你們學校,你平常或許沒有看FB其他收件夾的習慣,我也不曉得你到底有沒有停用這個EMAIL,不過繼續用那個FB,感覺你用這個EMAIL的機率還是很大,還是一樣可以若無其事的替合唱團辦活動是嗎?我有太多你的把柄了,凡走過必留下痕跡,你的回應決定我未來的作法。」)至自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自訴人提出之簡訊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6頁反面)。⒌被告於103年7月18日10時46分在○○高中的000網站刊登留言(記載:「○○○,○○高中校方您好,貴校的音樂老師甲○○在2008/09年時與當時電子科一名○姓男同學發生師生不倫戀,兩人有多次性行為(在甲老師車上),當時因為諸多原因並未追究,也希望甲老師能自我檢討離職,可惜甲老師依舊故我並選擇逃避,原想帶著手上的一些對話記錄與信件內容直接向蘋果日報爆料,但顧及貴校顏面並未採取行動,希望貴校能盡快處理,謝謝」),有被告提出之網頁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32頁)。⒍被告於103年8月25日6時47分、7時12分、7時14分、10時23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載:「把你的教師證正本、畢業證書相關可以擔任老師的文件,還有切結書(需簽名)以及下學年度的辭職書影本(需經過校長簽名蓋章)寄給我,星期三以前我要收到,寄到7-11○○門市丁○○,手機0000000000」、「還有在切結書上,你必須寫下為何不再擔任老師的理由(和男同學發生師生戀並有性行為)以及你是自願並深感悔意的把這些私人文件交由我保管,收到之後我會仔細看,避免哪天你有藉口告我,然後也請校長把你調到國中部,每個月固定捐款給弱勢團體2千元,並每月固定到安養院或收容所當志工(也必須寫在切結書內),並於每個月30號固定發送給我捐款證明與當志工的證明,直到你離職。」、「一切就按照當天我們討論的你提出的解決辦法做,因為我實在沒心力放在你身上,我有我自己要忙的事,想把事情鬧大也行,只是這個遊戲我玩膩了。」、「電話不接簡訊不回你處理事情的態度是這樣的?」)給自訴人。自訴人於同日10時33分回覆簡訊(記載:「嗯!校長這幾天在南部開會會盡可能照上面的方式處理。」)給被告,被告再於同日16時36分傳送簡訊(記載:「本得知甲○○不願意離職,並推諉卸責感到非常不滿,想和校長您討論是否開除她並向媒體爆料,但後來顧及貴校的名譽,決定還是退步,家醜不外揚,但希望校長能嚴懲甲老師。謝謝您這段時間的關心與調解。」),有自訴人提出之簡訊1則、被告提出之簡訊5則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7頁、第33頁至第35頁)。⒎自訴人於103年8月27日8時41分傳訊簡訊(記載:「○小姐:
早上校長一來學校就找我談了,雖然跟他說我們之間已經達到共識,但是他對於我講的話還是存有疑慮,所以還是麻煩您能來學校一趟,不知道您明天早上或是下午有空嗎?方便到學校一趟嗎?」)給被告;被告於同日8時55分回覆簡訊(記載:「你跟他講了什麼讓他存有疑慮?」)給自訴人;自訴人於同日9時回覆簡訊(記載:「應該是不想聽我的一面之辭,希望當面處理。」)給被告;被告於同日12時34分、21時17分、不詳時間分別傳送簡訊(記載:「那就明天早上10點吧」、「那些你要給我的東西明天碰面給我就好,不用寄了」、「你的教師證和畢業證書請明年離職時一併給我,但是你還是得寫一份切結書,請先寄到信箱讓我看有什麼地方需要修正,沒問題之後再親…」)給自訴人,有被告提出之簡訊6則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35至36頁)。⒏被告於103年8月30日下午7時37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載:「你切結書遲遲沒給我,要我怎麼安心你明年和○○的約結束後還會繼續當老師?別忘記你在咖啡店說過的話,不講信用我也沒必要跟校長說我原諒你」、「我今天發了一個動態被在蘋果上班的朋友看到,他有詢問我發生什麼事。」)至自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自訴人提出之簡訊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8頁)。⒐自訴人於103年8月31日發送電子郵件(記載「切結書⒈甲○○因行為不檢,違反教師規範及道德,自願請辭教職工作,將於2015/7/31離職後將教師證書及畢業證書交給丁○○小姐保管。⒉甲○○將於103年9月起每月捐款2千元,至慈善機構直到離職為止。⒊此切結書及個人資料僅供丁○○保管之用,不得用於任何爆料及其他用途,如有違反將以妨礙個人名譽…等,提出告訴。立書人:甲○○(簽名)」)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則回覆電子郵件(內載:「請再詳述行為不檢的具體內容、時間、發生經過、後續處理等,並第一條後面備註終身不再從事…」、「這段請你再補充在手寫的部分,還有如果你有心懺悔,請上網多查詢關於師生戀被罰的案例自己做…」)給自訴人,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切結書檔案列印本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⒑自訴人於103年9月1日、2日寄發電子郵件(內載:「切結書按照你的方式寫,請妳來學校一趟將切結書放在學校的人事室或是校長室1年,直到我離職當天寄給你。如果沒有做到,就請你直接處理。」、「○小姐:抱歉讓您有這種出爾反爾的感覺,因為之後要準備轉職,所以這幾天花比較多…」)給被告,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2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39頁)。⒒乙○○於103年9月4日上午11時26分、9月5日下午4時21分發、9月6日下午4時10分分別發簡訊(內載:「我是乙○○,我知道最近我女友跟你又重新聯絡上了,也因為我們之間的事讓他一直不停服藥,我已經因為這件事感覺很累,很不真的該怎麼做了,也希望這件事能讓我女友跟你之間達成協議,然後什麼都沒有,可是我今天知道你對我女友有想告她的舉動,讓我覺得非常離譜,我們之前在一起是事實,真的有幹嘛,有像男…繼續傷害她,我會出面保護他,我不會害怕面對我們之前的錯跟指責,我女友一直在給你機會,希望你不要讓我做出不得已的事」、「我女朋友希望你打給他過20分鐘」、「跟我女朋友談好了,你該給的資料每個月給校長就好,我們會自己去看」)給自訴人,有證人乙○○提出之簡訊3則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自字第8號卷第35頁正、反面)。⒓被告於103年9月21日1時13分許,在「告白○○高中000000000000粉絲團」網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靠北○○粉絲團」網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00),使用「000000000
00000」之暱稱,刊登留言(記載:「各位○○高中的同學好,由於你們的指導老師甲○○本身有嚴重的道德操守問題,所以希望你們在學習時能盡量與他保持距離。我已經與甲老師協調溝通許多次,但可惜他一直不斷反悔自己的諾言,所以忍無可忍,只好向各位同學表達我對甲老師的滿滿遺憾。甲老師本身在約莫4年前和貴校一名擔任他音樂小老師的男同學(也就是我男友)發生不倫戀,而且當時甲老師已有男友,但還是無視道德的規範與界線,多次和這名男同學車震、溫馨接送情、在新竹等地偷情、甚至帶此同學回家給父母見。直到這名同學膩了,才與甲老師提出分手,這段不倫戀維持的時間大約1學期。這種離譜的行徑,雖然與甲老師有協調溝通,可惜甲老師一直出爾反爾,不斷的逃避。希望各位同學學習時不要把甲老師的惡習帶入到你們的觀念中,你們都是國家未來的棟樑,加油。」),再於9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在「○○高中混聲合唱團」粉絲團網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刊登留言(記載:「管理這個粉絲專頁的同學(或老師)你好,其實我很納悶你們處理事情的態度,難道是受甲○○老師不良的示範嗎?針對別人提出的提醒和建議採取不理會的態度刪除它,實在讓人不解。我今天會出面跟你們同學提醒甲老師的這些事,主要也是因為甲老師並沒有履行跟我之間的承諾、切結書的內容和我跟你們甲老師碰面談的內容他沒有遵守。我很希望你們可以好好跟甲老師保持一些距離,避免再發生像我男友這樣不堪的師生戀,還當甲老師的第三者,讓我非常受傷,甚至得吃抗憂鬱的藥來過日子。也希望你們可以提醒甲老師,下個月我會請我男友直接到你們學校去處理剩下的事宜,若甲老師一直堅持這麼不尊重、把我們之間的承諾當耳邊風的話,我會請我男友做出最不得已的決定。謝謝,祝你們學習順利,平安」),有自訴人提出之網頁留言畫面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⒔○○高中性平會於103年10月2日受理調查自訴人於98年2月間至8月間對學生乙○○所為,並於同年12月25日決議自訴人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高中教評會並於104年1月26日決議不續聘自訴人之處分等情,有○○市私立○○高級中學104年2月12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結果處理決議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見103年度自字第8號卷第39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自訴人指述之簡訊及網站留言均係伊所為。
自訴人於99年間自承與乙○○發生不倫戀,伊發簡訊是希望自訴人自己能夠離職,伊發簡訊及留言之地點都在伊新北市○○區○○路○○號29樓住處,伊於103年9月1日收到電子郵件附加之切結書電子檔,自訴人並無簽名。伊於103年8月22日在咖啡店與自訴人碰面時,自訴人提到要離職、交付切結書及捐款。伊有於103年7月18日向學校提出檢舉,○○高中校長將自訴人電話給伊,自訴人不斷哀求伊,自訴人提出很多解決方法,希望伊不要向學校檢舉等語(見103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48頁正、反面,103年度自字第8號卷第32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第66頁反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伊曾對被告談及伊高中時的女朋友是高中音樂老師,伊有與老師發生好幾次性關係,被告聽了很不愉快。伊於99年時有與被告一起去學校找自訴人談這件事,自訴人有承認。被告說要公開師生戀及性關係這些事,自訴人很緊張、很害怕,說給她一點時間,她會離開學校,要求不要公開她與伊的性關係,伊與被告對自訴人說如果她離開學校,我們就不追究等語(見103年度自字第8號卷第27至28頁、第29頁反面)。又自訴人雖否認有與證人乙○○發生性關係(見103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49頁反面),惟自訴人倘僅係與證人乙○○單純交往,而不涉及性關係,應無可能如此委曲求全,配合被告之需索。證人乙○○指證曾與自訴人師生戀及發生性關係,衡情應屬可信。準此,自訴人於98年間任職於○○高中擔任音樂教師,其與學生乙○○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嗣乙○○與自訴人分手後,與被告交往,並對被告透露上情,被告因不滿自訴人曾與男友師生戀,並曾發生性關係,遷怒於自訴人,而為此事於99年9月6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並曾由乙○○陪同前往○○高中要求自訴人自○○高中離職,否則即公開上情,自訴人因而於99年10月28日傳送薪資明細予被告等情,均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以及身體活動自由,所謂強暴是指有形力量之施用,脅迫是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之通知,而強暴、脅迫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從而接受行為人之意思來進行事項即為已足。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而所謂義務,僅限於法律上之義務,並不包含道德上之義務。因此,他人雖有道德上之義務,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行為人如強使為之,亦得成立強制罪。被告男友乙○○縱曾於高中就學期間與擔任乙○○音樂教師之自訴人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被告亦無任何權利要求自訴人辭去教職、自行請調國中部、到安養院或收容所當志工,及交付教師證、畢業證書、簽名之切結書、經校長簽名蓋章之辭職書影本、擔任志工暨捐款給弱勢團體之證明。被告倘使自訴人辭去教職、自行請調國中部、到安養院或收容所當志工,及交付教師證、畢業證書、簽名之切結書、經校長簽名蓋章之辭職書影本、擔任志工暨捐款給弱勢團體之證明,自係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明白證稱:被告說要公開師生戀及性關係這些事,自訴人很緊張、很害怕,說給她一點時間,她會離開學校,要求不要公開她與伊的性關係等語。且衡諸常情,自訴人與其學生師生戀,並發生性關係之事倘若曝光、遭媒體爆料或遭校方正式立案調查,自訴人除名譽將嚴重受貶損外,教職亦恐將不保,對此自係甚感畏懼。被告以公開自訴人與乙○○師生戀,並發生性關係之事,或向媒體爆料此事或促使校方處理此事,對自訴人為加害之通知,逼使自訴人辭去教職、自行請調國中部、到安養院或收容所當志工,及交付教師證、畢業證書、簽名之切結書、經校長簽名蓋章之辭職書影本、擔任志工暨捐款給弱勢團體之證明,顯足以妨礙自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自係以脅迫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又自訴人縱曾因被告前向其表示欲公開其與學生師生戀,並發生性關係之事,而被迫向被告承諾辭去教辭,嗣後更進而承諾諸多作為以取信、配合被告需索,自訴人之承諾係被告脅迫行為之結果,並非出於自由意願,不能倒果為因,謂自訴人係自願為無義務之事。是故⒈被告見自訴人仍未辭去教職,為迫使自訴人辭去教職,接續於103年6月18日、6月19日、7月17日發送上揭內容之電子郵件、簡訊予自訴人,以將向○○高中校方、學生、蘋果日報媒體披露自訴人前與乙○○師生戀,並曾發生性關係之事,脅迫自訴人辭去○○高中之教職,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惟自訴人並未因此辭去○○高中教職而未得逞,係屬未遂。⒉被告因不滿自訴人仍未辭去○○高中教職,另接續於103年8月25日、8月30日發送上揭內容之簡訊予自訴人,以向媒體爆料或促使校方處理自訴人前與乙○○師生戀,並曾發生性關係之事,脅迫自訴人自行請調國中部、到安養院或收容所當志工,及交付教師證、畢業證書、簽名之切結書、經校長簽名蓋章之辭職書影本、擔任志工暨捐款給弱勢團體之證明,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惟自訴人並未因而自行請調國中部、到安養院或收容所當志工,及交付教師證、畢業證書、簽名之切結書、經校長簽名蓋章之辭職書影本、擔任志工暨捐款給弱勢團體之證明,被告乃未得逞,係屬未遂。
㈣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客體為他人之物,物
兼指動產及不動產,且為與同條第2項之財產上利益有所區別,應限於有體物,但不以具備客觀價值為限,僅具備個人主觀價值之物亦得為恐嚇取財之客體。自訴人之教師證、畢業證書,係表彰自訴人專業資格、教育程度之證明書,縱不具備經濟上得以金錢交換之客觀價值,對自訴人仍具有個人主觀價值,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自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此與自訴人能否申請補發教師證與畢業證書無涉。次按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除個人之財產安全外,兼及個人之意思決定與活動自由,就個人之財產安全方面,乃係持有人對物本身事實上之支配或利用之利益。又恐嚇取財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使自己或第三人享有類似所有人之事實上支配或利用地位之目的,欲排除他人對於物之事實上支配或利用關係以達成其目的之主觀心態。倘行為人並無使自己或第三人享有類似所有人之事實上支配或利用地位之意,即不具備「所有意圖」,自不成立恐嚇取財罪。被告指示自訴人於將來離職時一併交付教師證與畢業證書予其「保管」,當係為阻礙自訴人離職後再任教職,並無支配或利用該教師證與畢業證書之意,尚難認被告具備「所有意圖」,此部分僅涉強制罪,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㈤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均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對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類似所有人之事實上支配或利用地位之主觀心態。被告向媒體爆料或促使校方處理自訴人前與乙○○師生戀,並曾發生性關係之事,自足使自訴人心生畏怖,被告以該危害通知自訴人,恐嚇自訴人按月捐款2千元給弱勢團體,自係意圖為第三人(自訴人雖未指定特定弱勢團體,但仍屬可得特定之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恐嚇自訴人將財物交予第三人,其恐嚇取財之事證明確,惟自訴人並未因而捐款予弱勢團體,係屬未遂。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皆不足
採。被告上開強制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另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脅迫自訴人自行請調國中部、到安養院或收容所當志工,及交付教師證、畢業證書、簽名之切結書、經校長簽名蓋章之辭職書影本、擔任志工暨捐款給弱勢團體之證明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恐嚇自訴人按月捐款2千元給弱勢團體部分),自訴意旨認強制部分係屬既遂,且被告脅迫自訴人交付教師證、畢業證書部分亦屬恐嚇取財,尚有誤會。
又學理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2次對自訴人強制未遂行為,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係於甚為密接之時、地之作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應認屬接續犯之單一犯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3次對自訴人強制未遂行為,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係於甚為密接之時、地之作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應認屬接續犯之單一犯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自訴人並未辭去教職而未得逞;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自訴人未按月捐款2千元給弱勢團體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論被告以2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被告脅迫自訴人交付教師證、畢業證書部分,認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自訴人上訴認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且認被告尚犯加重誹謗罪(詳後述無罪部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大學肆業,未婚(見103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第20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其為迫使自訴人辭去教職,接續發電子郵件、簡訊予自訴人,以將向○○高中校方、學生、蘋果日報媒體披露自訴人前與乙○○師生戀,並曾發生性關係之事,脅迫自訴人辭去○○高中之教職,復因不滿自訴人仍未辭去○○高中教職,接續發簡訊予自訴人,以向媒體爆料或促使校方處理自訴人前與乙○○師生戀,並曾發生性關係之事,脅迫自訴人自行請調國中部、到安養院或收容所當志工,及交付教師證、畢業證書、簽名之切結書、經校長簽名蓋章之辭職書影本、擔任志工暨捐款給弱勢團體之證明,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恐嚇自訴人按月捐款2千元給弱勢團體,使自訴人疲於應付、安撫被告,並被迫傳送切結書電子檔案予被告,自訴人身心受創甚劇,被告惡性非微。惟被告年輕識淺,因男友乙○○告知上情,對男友產生信任危機,而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其遷怒於自訴人,自恃握有自訴人之把柄,藉由逼使自訴人離職發洩自身情緒,見自訴人仍未離職,益加偏執,對自訴人予取予求,惟尚無其他不良動機。且被告恐嚇自訴人捐款部分,自己亦無從獲利,情節非重。以及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未能與自訴人和解,盡力彌補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強制未遂、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本院綜觀被告無犯罪前科,教育程度為大學肆業,其年輕識淺,因男友乙○○告知曾與自訴人發生性關係,對男友產生信任危機,而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其遷怒於自訴人,自恃握有自訴人之把柄,藉由逼使自訴人離職發洩自身情緒,見自訴人仍未離職,益加偏執,對自訴人予取予求之犯罪情狀,以及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未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103年9月21日凌晨1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告白○○高中000000000000粉絲團」網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靠北○○粉絲團」網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00),使用「00000000000000」之暱稱,刊登「各位○○高中的同學好,由於你們的指導老師甲○○本身有嚴重的道德操守問題,所以希望你們在學習時能盡量與他保持距離。我已經與甲老師協調溝通許多次,但可惜她一直不斷反悔自己的諾言,所以忍無可忍,只好向各位同學表達我對甲老師的滿滿遺憾。甲老師本身在約莫4年前和貴校一名擔任他音樂小老師的男同學(也就是我男友)發生不倫戀,而且當時甲老師已有男友,但還是無視道德的規範與界線,多次和這名男同學車震、溫馨接送情、在新竹等地偷情、甚至帶此同學回家給父母見。直到這名同學膩了,才與甲老師提出分手,這段不倫戀維持的時間大約1學期。這種離譜的行徑,雖然與甲老師有協調溝通,可惜甲老師一直出爾反爾,不斷的逃避。希望各位同學學習時不要把甲老師的惡習帶入到你們的觀念中,你們都是國家未來的棟樑,加油。」等具體指摘涉及甲○○私德之不實事項及貶抑性言詞,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貶低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再於103年9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高中混聲合唱團」粉絲團網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刊登「管理這個粉絲專頁的同學(或老師)你好,其實我很納悶你們處理事情的態度,難道是受甲○○老師不良的示範嗎?針對別人提出的提醒和建議採取不理會的態度刪除它,實在讓人不解。我今天會出面跟你們同學提醒甲老師的這些事,主要也是因為甲老師並沒有履行跟我之間的承諾、切結書的內容和我跟你們甲老師碰面談的內容他沒有遵守。我很希望你們可以好好跟甲老師保持一些距離,避免再發生像我男友這樣不堪的師生戀,還當甲老師的第三者,讓我非常受傷,甚至得吃抗憂鬱的藥來過日子。也希望你們可以提醒甲老師,下個月我會請我男友直接到你們學校去處理剩下的事宜,若甲老師一直堅持這麼不尊重、把我們之間的承諾當耳邊風的話,我會請我男友做出最不得已的決定。謝謝,祝你們學習順利,平安」等具體指摘涉及甲○○私德之不實事項及貶抑性言詞,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貶低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之事項,除了符合真實性要求外,尚須與公共利益有關,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103年9月21日1時13分許,在「告白○○高中000000000000粉絲團」網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靠北○○粉絲團」網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00),使用「00000000000000」之暱稱,刊登之留言,及被告於103年9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在「○○高中混聲合唱團」粉絲團網頁刊登之留言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告白○○高中000000000000粉絲團
」、「靠北○○粉絲團」、「○○高中混聲合唱團」粉絲團網頁內刊登留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在前開網站中刊登之內容均係男友乙○○所告知,伊曾向自訴人求證確認其與男友師生戀,並發生性關係。
伊所刊登之內容均屬真實,且師生發生性關係乃社會不容許之不倫事項,與公益有關,非僅屬私德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98年間任職於○○高中擔任音樂教師,其與學
生乙○○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乙○○與自訴人分手後,與被告交往,並對被告透露上情,被告因而對男友產生信任危機,而至醫院精神科門診,並遷怒於自訴人,乃逼迫自訴人自○○高中離職,並於○○高中的543網站刊登留言促使校方施壓自訴人。其後被告於103年9月21日1時13分許,在「告白○○高中000000000000s粉絲團」網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靠北○○粉絲團」網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00),刊登留言(記載:「各位○○高中的同學好,由於你們的指導老師甲○○本身有嚴重的道德操守問題,所以希望你們在學習時能盡量與他保持距離。我已經與甲老師協調溝通許多次,但可惜她一直不斷反悔自己的諾言,所以忍無可忍,只好向各位同學表達我對甲老師的滿滿遺憾。甲老師本身在約莫4年前和貴校一名擔任他音樂小老師的男同學(也就是我男友)發生不倫戀,而且當時甲老師已有男友,但還是無視道德的規範與界線,多次和這名男同學車震、溫馨接送情、在新竹等地偷情、甚至帶此同學回家給父母見。直到這名同學膩了,才與甲老師提出分手,這段不倫戀維持的時間大約1學期。這種離譜的行徑,雖然與甲老師有協調溝通,可惜甲老師一直出爾反爾,不斷的逃避。希望各位同學學習時不要把甲老師的惡習帶入到你們的觀念中,你們都是國家未來的棟樑,加油。」),再於103年9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在「○○高中混聲合唱團」粉絲團網頁(網址為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刊登留言(記載:「管理這個粉絲專頁的同學(或老師)你好,其實我很納悶你們處理事情的態度,難道是受甲○○老師不良的示範嗎?針對別人提出的提醒和建議採取不理會的態度刪除它,實在讓人不解。我今天會出面跟你們同學提醒甲老師的這些事,主要也是因為甲老師並沒有履行跟我之間的承諾、切結書的內容和我跟你們甲老師碰面談的內容他沒有遵守。我很希望你們可以好好跟甲老師保持一些距離,避免再發生像我男友這樣不堪的師生戀,還當甲老師的第三者,讓我非常受傷,甚至得吃抗憂鬱的藥來過日子。也希望你們可以提醒甲老師,下個月我會請我男友直接到你們學校去處理剩下的事宜,若甲老師一直堅持這麼不尊重、把我們之間的承諾當耳邊風的話,我會請我男友做出最不得已的決定。謝謝,祝你們學習順利,平安」)等情,業如前述。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與伊交往時,曾
告知伊,她另有男朋友,且還在交往中。自訴人曾帶伊回她家2、3次,伊看過她媽媽、弟弟。伊與被告交往時,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姑不論證人乙○○所述,自訴人另有男友仍與其交往,其曾前往自訴人住處,見過自訴人之母親、弟弟乙節是否屬實。證人乙○○所告知被告關於其與自訴人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之主要情節,既經被告向自訴人質問確認,被告應無可能懷疑證人乙○○所述自訴人另有男友等枝節事項之真實性。且衡諸常情,被告亦無自行編造自訴人當時另有男友等無關宏旨事項之必要。被告謂其係自證人乙○○處聽聞自訴人另有男友之消息,應非虛妄。是被告於網頁留言自訴人與學生師生戀,並發生性關係部分,係屬事實。另被告於網頁留言自訴人與學生交往時另有男友部分,被告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再者,自訴人身為高中教師,有教育學生之責任,其倘有男友,仍與人格尚未成熟之高中學生談師生戀,並發生性關係,確具有嚴重之道德操守瑕疵,已不適任教師,自涉及教育、社會之公共利益,非僅與私德有關,此觀○○高中性平會決議自訴人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益明。
㈢準此,被告於網頁留言之內容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人格評價,惟所述或屬事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尚難以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主張就被告加重誹謗部分應予2罪併罰,且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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