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增
林福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福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場備用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壹仟元籌碼肆佰柒拾參個,壹佰元籌碼(黑色)肆佰個、壹佰元籌碼(深綠色)伍拾捌個、伍拾元籌碼伍拾個、伍元籌碼伍拾個、撲克牌參副、莊家鈕壹個、分牌器壹個、雜費明細表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益增、林福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臺、鐵捲門遙控器2個及短刀1把,因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均不予以沒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增、林福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至同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林益增提供其向友人所借用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經營賭博,係以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林益增與林福祥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林益增提供上址房屋做為賭博場所,並僱用林福祥負責在現場觀看監視器畫面、使用對講機及兌換籌碼等工作,渠等2人共同聚眾與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林益增、林福祥自述教育程度各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小康、勉持(見偵卷第8、1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與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賭場備用金新臺幣26,000元、1,000元籌碼473個,100元籌碼(黑色)400個、100元籌碼(深綠色)58個、50元籌碼50個、5元籌碼50個、撲克牌3副、莊家鈕1個、分牌器1個、雜費明細表1紙,均係林益增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8、9頁),爰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以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臺、鐵捲門遙控器2個,均非屬林益增或林福祥所有之物, 有渠 等陳述可參(見偵卷第8、9、11、12頁),故此部分物品既非為被告2人所有,即與前揭沒收規定不符,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短刀1把,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