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壹張、手機壹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育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扣案之手機2支,其中廠牌為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予以沒收外,其餘另1支廠牌為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以沒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經營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其住處房屋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與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期間長達近2年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帳單1張、手機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係張育銘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7、8頁),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另1支手機(廠牌為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因無證據可認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