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上訴人即被告韓 昆和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 律師 陳舜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07號、第11017號、第1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 韓昆 和、 孫開年 及 蔡忠厚 (孫開年、蔡忠厚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三人 明知渠 等均無資力,不足以提供鉅額美金資金證明,且無能力從事國際金融貸款,竟由蔡忠厚與孫開年提供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及附表四所示資料予 韓昆和 ,推由韓昆和持上開文件主動接洽有資金需求之個人或企業,向其接洽之對象詐稱實際上並未註冊登記設立之「 贊母德 人道公益事業 基金會 」(YayasanChandraBundaDewi,以下簡稱 贊母德基 金會)為印尼爪哇皇族成立,其資產總額約500公噸黃金,該基金會宗旨為提供貸款幫助開發中或未開發國家建設基礎公共工程,其為贊母德基金會派駐臺灣地區代表,而蔡忠厚、孫開年則分別為該基金會之主席、執行秘書,該基金會可提供資金證明文件作為融資之擔保品,供企業或個人向銀行申請融資,惟貸款方需與該基金會先共同成立開發公司,擬具營運企畫書交該基金會審核,而該基金會於審核過程中,申請貸款方需先支付相關開狀、審核費用及顧問費用 云云 ,韓昆和並伺機出示附表四所示贊母德基金會之相關資料或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藉以取信其接洽之對象。韓昆和、孫開年及蔡忠厚三人即以上開方式,謊稱該基金會有財力提供巨額美金資金證明文件辦理融資,而以收取手續費為由,藉此詐取錢財,並為下列犯行:
一、92年間,韓昆和結識 林榮添 (原名為 林期添 )、 胡黎 生後,即與蔡忠厚及孫開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韓昆和 對渠 等二人詐稱贊母德基金會欲投資老人安養慈善事業並興建老人安養中心,可由基金會負責貸款,林榮添及 胡黎生 則負責經營云云,復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予胡黎生及林榮添,以示贊母德基金會主席蔡忠厚或該基金會之成員於UB
S銀行或Barclays銀行有為數甚鉅之存款,藉此取信林榮添及胡黎生, 足生 損害於 前開 二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韓昆和又承前開犯意,先於92年8月19日與林榮添及胡黎生二人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與贊母德基金會一同成立協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開發資金由贊母德基金會提供,又於92年9月24日與胡黎生共同簽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安養機構營運計畫申請融資說明書」(以下簡稱融資說明書),以向贊母德基金會申請12億美元融資。韓昆和、孫開年及蔡忠厚三人又為取信胡黎生及林榮添,再承前開犯意,推由蔡忠厚以該基金會主席之身分表示同意貸款,並邀約胡黎生前往新加坡討論細節,胡黎生遂於93年間與韓昆和三度前往新加坡與孫開年、蔡忠厚會面(起訴意旨所載孫開年於新加坡某處出示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俟胡黎生返回臺灣後,孫開年及韓昆和即承前開犯意向胡黎生及林榮添詐稱:贊母德基金會已同意貸款,然為使銀行開具信用狀,需開狀費用60萬美元,而孫開年已籌得其中30萬美元,渠等需籌措代墊另外30萬美元云云,蔡忠厚為取信胡黎生及林榮添,復詐稱必於94年6月24日前歸還代墊款,且於93年3月25日由孫開年擔任見證人,與胡黎生簽訂承諾書(LetterofCommitment),渠等三人以上開方式向胡黎生及林榮添施以詐術,致渠等二人均陷於錯誤,胡黎生於00年0月00日、同年9月29日及同年94年3月29日分別匯款7萬4,982美元:【另有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00元】、4萬5,082美元(另有手續費400元)、5萬32美元(另有手續費400元),合計17萬150美元至孫開年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林榮添則於94年7月25日匯款9,982美元(另有手續費400元)至孫開年上開帳戶,而交付財物予蔡忠厚、孫開年及韓昆和。後於95年6月底前某時間,因貸款乙事遲未有進展,韓昆和、蔡忠厚及孫開年為取信胡黎生及林榮添,復推由孫開年邀約胡黎生前往新加坡,承前開犯意,在新加坡某處將附表二編號4、7、8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影本提供予胡黎生,以示贊母德基金會成員於UBS銀行或Barclays銀行確有為數甚鉅之存款,藉此取信林榮添及胡黎生,足生損害於前開二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後因韓昆和、孫開年及蔡忠厚三人所稱之融資作業始終未有進展,林榮添及胡黎生始知受騙。
二、96年7月間某日韓昆和與孫開年、蔡忠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韓昆和先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安排,與斯時擔任立法委員助理之 米甘幹 ‧ 理佛克 在臺北地區某處會面,韓昆和即向米甘幹‧理佛克詐稱其為贊母德基金會為印尼皇族成立之基金會,其為該基金會在臺代表,該基金會擁有雄厚財力,可提供備抵信用狀及保函供企業融資,如有需求,可與基金會合作云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資料以取信米甘幹‧理佛克(起訴意旨所載韓昆和出示附表
二、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適米甘幹 ‧理佛克之友人 于立伯 有資金需求,米甘幹‧理佛克遂於同年8月1日安排韓昆和與于立伯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叉口處之 麥當勞 碰面,三人會談中,韓昆和又接續前開犯意,向米甘幹‧理佛克及于立伯二人詐稱該基金會可提供融資,惟需先繳納200萬元人民幣費用做為融資條件云云,以前開方式對米甘幹‧理佛克及于立伯施以詐術,後因米甘幹‧理佛克及于立伯心生疑慮,對韓昆和表示拒絕,始未得逞。
三、96年8月、9月間,韓昆和又與孫開年、蔡忠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韓昆和先透過 劉泰英 結識元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賈二慶 ,得悉賈二慶有意設立電子晶圓廠,急需資金,遂主動與賈二慶相約於同年8月、9月間某日於臺北市某飯店之咖啡廳會面,兩人會面後,韓昆和即向賈二慶詐稱其乃贊母德基金會在臺灣地區之代表,該基金會可協助開具銀行保函(BankGuarantee),供其向銀行申請擔保融資,惟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予賈二慶(起訴意旨所載韓昆和出示附表二編號7、8、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以示贊母德基金會主席蔡忠厚或該基金會成員於UBS銀行或Barclays銀行內有為數甚鉅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該二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韓昆和又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同年8月、9月間再與賈二慶洽談數次,而以前開方式對賈二慶施以詐術,惟因韓昆和要求賈二慶前往新加坡洽談,且須由賈二慶負責支付其前往新加坡之費用,而賈二慶不同意支付又未能配合前往,致未得逞。
四、96年8月、9月間,韓昆和又與蔡忠厚、孫開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韓昆和主動與時任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財務副總 許自強 聯繫。嗣同年8月、9月間韓昆和與許自強在臺北市○○路○段○○○號辦公室會面後,韓昆和即承前開犯意向許自強詐稱其為贊母德基金會在臺代表,該基金會可提供遠雄公司融資,由遠雄公司擬具營運計畫書後,交由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及該基金會審核,通過後再由該基金會開具信用狀供遠雄公司向銀行融資。然若欲申請貸款,遠雄公司須提供
100萬美元存至其指定之帳戶,做為審核融資作業費用云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以取信許自強(起訴意旨所載韓昆和出示附表二編號7、8、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以示贊母德基金會主席蔡忠厚或該基金會成員於UBS銀行或Barclays銀行內有為數甚鉅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前開二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韓昆和為取信許自強,又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96年9月、10月間以電話向許自強詐稱該基金會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間有業務往來,該基金會已取得兆豐銀行20億美元融資額度,邀請遠雄公司與該基金會合作,由該基金會出面擔保融資云云,並安排許自強前往兆豐銀行與該行營業部副經理 江上立 洽談,而以上開方式向許自強施以詐術,然因韓昆和要求許自強先行支付費用,許自強有所疑慮,致未得逞。
五、96年8月、9月間,韓昆和與蔡忠厚、孫開年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韓昆和透過 吳贊鋒 之安排(吳贊鋒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017號、第12303號、100年度偵字第
78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前往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漢氫公司】與該公司董事長 安憶心 會面後,韓昆和即在漢氫公司內對安憶心詐稱贊母德基金會可提供銀行備抵信用狀或保函做擔保,協助漢氫公司向銀行貸款云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以取信安憶心(起訴意旨所載韓昆和出示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而以前開方式對安憶心施用詐術。然因韓昆和所稱投資內容過於空泛,安憶心起疑而拒絕韓昆和之合作邀約,致未得逞。
六、96年8月、9月間,寶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寶華銀行)因需增資改善財務結構,韓昆和得悉此事後認有機可趁,遂與蔡忠厚、孫開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韓昆和透過不知情之 洪培智 及 薛敬明 之安排,與 柯水和 相約臺北市○○○路附近某處會面後,韓昆和即向柯水和詐稱其為贊母德基金會之代表人,該基金會可提供面額5億美元之備抵信用狀,供寶華銀行作為銀行融資之擔保,惟需收取1,000萬美元之顧問費云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起訴意旨所載韓昆和出示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表示贊母德基金會主席蔡忠厚或該基金會成員於UBS銀行或Barclays銀行有為數甚鉅之存款,藉以取信柯水和,足生損害於前開二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韓昆和與柯水和會面後,進而要求柯水和安排其與寶華銀行之股東 陳哲芳 洽談,柯水和遂於96年8月、9月間安排韓昆和至耐斯 集團 總部(位於臺北市○○○路○號之16樓或17樓)進行簡報,韓昆和又接續前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進行簡報時,在耐斯集團總部內向在場之陳哲芳、柯水和及財務主管詐稱該基金會可提供融資貸款,惟需先提供顧問費1,000萬美元云云,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起訴意旨所載韓昆和出示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以示贊母德基金會主席蔡忠厚或該基金會成員於UBS銀行或Barclays銀行有為數甚鉅之存款,藉以取信在場之人,而以前開方式對在場之陳哲芳、柯水和等人施以詐術,足生損害於前開二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後因韓昆和一再要求寶華銀行需先支付顧問費,致陳哲芳及柯水和心生疑慮而拒絕韓昆和之提議,始未得逞。
七、96年8月間,韓昆和與孫開年、蔡忠厚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得知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面臨增資壓力後,韓昆和即主動結識國寶公司董事長 曾慶豐 ,且相約於臺北市士林區附近某處餐廳會面,兩人會面後韓昆和即承前開犯意,向曾慶豐詐稱其為贊母德基金會之代表,該基金會可提供銀行資金證明做為融資擔保,供國寶公司向銀行貸款,且該基金會曾以同一方式協助燁聯集團度過財務危機,然向該基金會貸款之條件為國寶公司需支付每月20萬元至30萬元顧問費云云,復當場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以示贊母德基金會主席蔡忠厚或該基金會成員於UBS銀行或Barclays銀行有為數甚鉅之存款,藉以取信曾慶豐,足生損害於前開二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韓昆和為取信於曾慶豐,又接續前開犯意,與曾慶豐相約會面洽談,並安排曾慶豐前往兆豐銀行與江上立洽談,而以上開方式對曾慶豐施以詐術。然因韓昆和要求先行給付顧問費,致曾慶豐心生疑慮而拒絕,始未得逞。嗣於99年7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韓昆和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韓昆和所有、附表二、三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及附表四所示贊母德基金會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貳、案經胡黎生及林榮添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可資遵循。本案被告韓昆和被訴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孫開年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韓昆和以上開方式對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施用詐術後,再由同案被告孫開年於新加坡出示偽造之贊母德基金會成立文件及附表二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予證人胡黎生、林榮添,以取信證人胡黎生、林榮添二人,嗣該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同案被告孫開年之前開銀行帳戶等事實(事實欄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惟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即依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99年4月29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度他字第4369號卷,以下簡稱他字第4369號卷二第208-1頁至第210頁),可認附表二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實乃偽造為由,再行就此提起公訴,經核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99年4月29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另案偵查中所得之證據資料,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度偵字第22421號案件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前,確實均未發現,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就此部分再行起訴,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證人許自強、安憶心、柯水和、曾慶豐、賈二慶、吳贊鋒、 張乃文 、 張炳豐 、江上立、 王逸霖 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韓昆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3、15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韓昆和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米甘幹‧理佛克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第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換言之,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米甘幹‧理佛克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時所為供述,記憶自較清晰,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米甘幹‧理佛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有部分與其於警詢供述不符,基上,應認證人米甘幹‧理佛克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即證人林榮添、胡黎生及賈二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且實務運作時,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其可信度極高,故原則上賦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經查,本案被告韓昆和雖辯稱:證人林榮添、胡黎生及賈二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不實在,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第268頁背面至第270頁),然被告韓昆和僅空泛指稱證人林榮添、胡黎生及賈二慶於偵訊中之證述並非屬實,而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亦未指明具體情事。況證人林榮添、胡黎生及賈二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均未稱渠等曾遭檢察官不法訊問之情事,且渠等於偵訊中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林榮添、胡黎生及賈二慶於偵訊中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就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99年5月18日新加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99年4月29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他字第4369號卷二第208頁至第211頁)、法務部100年9月29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及駐印尼代表處電報(99年度偵字第10407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0407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國家安全局101年10月1日(101)勤維字第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60頁)、我國駐印尼代表處102年1月16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66頁)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下列文書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
㈡茲查,卷附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99年5月18日新加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99年4月29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他字第4369號卷二第208頁至第211頁)、法務部100年9月29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及駐印尼代表處電報(偵字第1040
7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乃本案偵查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調查贊母德基金會是否確有於新加坡共和國(以下簡稱新加坡)及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以下簡稱印尼)註冊登記,及調查附表二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之真偽如何,而依職權函請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駐印尼代表處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透過司法互助管道進行查證;而卷附國家安全局101年10月1日(101)勤維字第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60頁)、我國駐印尼代表處
102年1月16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66頁),則係原審為確認贊母德基金會之註冊登記情形,而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請國家安全局及臺灣高等法院函轉外交部代為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進行查證。因依據被告韓昆和所稱,贊母德基金會僅有在新加坡及印尼辦理註冊登記,且附表二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又均係外國銀行所出具之資金證明文件,無法如同一般案件,可逕向本國主管機關查詢,或直接傳喚證人訊問,故僅能經由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駐新加坡代表處及透過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循司法互助管道以適切之方式查詢。而上開函文既為前述辦事處人員,循相關管道向新加坡相關機構、印尼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英國金融情報中心及瑞士金融情報中心查詢所得而函覆,而前開辦事處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人員與被告韓昆和素不相識,又無怨隙,渠等製作前述文書時,即應無偏頗或匿飾增減之虞,是上開文書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範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韓昆和及其辯護人以我國駐新加坡及印尼辦事處之層級過低云云(原審卷第273頁背面至第275頁),而否認前開文書之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述證人許自強、安憶心、柯水和、曾慶豐、米甘幹‧理佛克、賈二慶、吳贊鋒、張乃文、張炳豐、江上立、王逸霖於警詢之證述外,均經檢察官、被告韓昆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韓昆和固坦承其為贊母德基金會在臺灣地區之代表,且其確實有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前開證人及被害人會面等事實(原審卷第31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稱:贊母德基金會是從事公益事業,總部設在印尼,該基金會是在印尼及新加坡註冊登記。我告知證人要支付的錢都是支付給銀行、會計師及律師之規費,是因為證人都不瞭解國際金融業務,所以後來洽談都沒有成功云云(審訴字卷第101頁背面、原審卷第31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贊母德基金會確實存在,縱認該基金會不存在,被告韓昆和亦係相信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而為受害者,並無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⒉被告韓昆和所要求給付之款項乃工作規費,被告韓昆和並未因而獲利;⒊另就事實欄壹、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韓昆和於上開時地,自稱贊母德基金會於臺灣地區之代
表,而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則分別為該基金會之主席、執行秘書,其以該基金會擁有鉅額資金,若貸款人向該基金會申請貸款,該基金會可開具信用狀供作擔保,以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然欲開具信用狀需先支付相關開狀費用、顧問費用云云,並伺機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說明資料或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藉以取信證人林榮添、胡黎生、米甘幹‧理佛克、被害人于立伯、證人賈二慶、許自強、安憶心、柯水和及曾慶豐,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並因此交付財物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事實欄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⑴92年中旬被告韓昆和結識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後,即對渠等
二人稱贊母德基金會欲興建老人安養中心,可由基金會負責貸款,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則負責老人安養慈善事業經營云云,並將附表四所示文件中該基金會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影本出示予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以示該基金會主席蔡忠厚或該基金會成員於UBS銀行或Barclays銀行有為數甚鉅之存款,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二人遂於92年
8月19日與被告韓昆和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與贊母德基金會一同成立協成公司,嗣於92年9月24日證人胡黎生又與被告韓昆和共同簽署融資說明書,以向贊母德基金會申請12億美元融資。同案被告蔡忠厚即以該基金會主席之身分表示同意簽署貸款同意書,並邀約證人胡黎生前往新加坡討論細節,證人胡黎生遂於93年間與被告韓昆和一同前往新加坡與同案被告孫開年、蔡忠厚會面。俟證人胡黎生返回臺灣後,被告韓昆和及同案被告孫開年再向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稱:該基金會已同意貸款,然為使銀行開具信用狀,需開狀費用60萬美元,而同案被告孫開年已籌得其中30萬美元,渠等需籌措代墊另外30萬美元云云,再由同案被告蔡忠厚於93年3月25日簽署承諾書保證於94年6月24日還款,並由同案被告孫開年擔任見證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證人林榮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2年間我與證人胡黎
生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韓昆和與同案被告孫開年,被告韓昆和說他是贊母德基金會在臺灣的代表人,同案被告孫開年則是該基金會的秘書,該基金會是以前印尼皇族留下來的,要從事公益事業,剛開始是證人胡黎生跟被告韓昆和接洽,他有出示一些該基金會的文件及Barclays銀行的信用狀,都是彩色影印本,讓我們瞭解該基金會有這樣的實力,還介紹同案被告孫開年給我及證人胡黎生認識。被告韓昆和表示該基金會要在臺灣做公益事業,要跟該基金會申請基金來規劃安養院,要我們跟該基金會一起設立一家協成公司,然後由該基金會開具信用狀跟銀行借錢,用這筆錢來投資事業,我們只要協助借錢讓銀行開狀就可以了,我們就與被告韓昆和簽署了合作開發協議書,93年6月間證人胡黎生還有應被告韓昆和要求有到新加坡去看該基金會,後來被告韓昆和及同案被告孫開年就表示已經湊了一些錢來開狀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號卷,以下簡稱北檢偵字第81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他字第4369號卷第202頁至第205頁、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8頁)。
②證人胡黎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來跟我與證人
林榮添接洽的是被告韓昆和,他自稱是贊母德基金會的代表,透過他認識同案被告孫開年。被告韓昆和表示該基金會是做慈善事業的,要在臺灣設安養院,說大家成立一家公司,他拿出很多影印的文件取信我們,包含UBS銀行及Barclays銀行的信用狀及存款證明,以顯示他們的實力。我及證人林榮添與被告韓昆和談了好幾次,後來我就與被告韓昆和簽署了合作開發協議書,後來因為被告韓昆和及同案被告孫開年表示該基金會的地點在新加坡,所以93年間被告韓昆和就陪我去新加坡見該基金會的執行長即同案被告蔡忠厚,但是沒有見到他,僅見到同案被告孫開年,他說會將計畫書交給同案被告蔡忠厚批准,之後再由被告韓昆和交給我,後來因為被告韓昆和及同案被告孫開年表示該基金會的資產很龐大,但是沒有現金,必須用資產跟銀行質押開信用狀,開狀需要手續費,叫我跟證人林榮添先匯錢過去協助開狀,開狀後借到的錢就是用在安養院的投資上,同案被告蔡忠厚有開具承諾書,同案被告孫開年則擔任見證人等語(他字第4369號卷二第202頁至第205頁、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2頁)。
③證人胡黎生、林榮添前開所述與被告韓昆和、同案被告孫開
年及蔡忠厚接洽等情節,互核相符,並為被告韓昆和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復有合作開發協議書1份(北檢偵字第81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09頁至第114頁)、貸款同意書及融資說明書(北檢偵字第8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118頁至第
120頁)、同案被告蔡忠厚、孫開年及被告韓昆和名片(北檢偵字第81號卷第23頁)、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即堪以認定。則被告韓昆和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孫開年,推由被告韓昆和出示附表四所示文件中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以取信證人胡黎生、林榮添,而以前開方式對該二人施以詐術等情,已堪認定。④至被告韓昆和雖辯稱其未曾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
證明文件予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云云。然查,被告韓昆和與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接洽時確實曾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乙情,業據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被告韓昆和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確實有拿UBS銀行開具的資金證明文件云云(原審卷第148頁),足佐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前開證述屬實,是被告韓昆和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又因被告韓昆和及同案被告孫開年要求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
代為墊付開狀之費用,證人胡黎生分別於93年7月15日匯款
7萬4,982美元(另有手續費400元),於93年9月29日匯款美金4萬5,082美元(另有手續費400元),於94年3月29日匯款美金5萬32美元(另有手續費400元),至同案被告孫開年所申設、新加坡DBS銀行戶名為:「SUNKHAI-NIEN@PAULUSKINSU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證人林榮添則於94年7月25日匯款9,982美元(另有手續費400元)至前開帳戶乙情,業據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1頁背面),復為被告韓昆和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6頁),並有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匯款之收據明細、98年7月8日催告函1紙、台灣銀行匯款單及同案被告孫開年收受匯款記錄(北檢偵字第81號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162-1頁、北檢偵字第22421號卷第44頁至第51頁)在卷可憑,是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因而匯款共計18萬78美元乙情,亦堪以認定。
⑶而93年至94年間,證人胡黎生與林榮添匯款予同案被告孫開
年後,因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質疑貸款事宜之進展,同案被告孫開年遂於95年6月底前某時,在新加坡之某處,將附表二編號4、7、8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影本交予證人胡黎生乙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證人胡黎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匯款給同案被告孫開年之
後,但是後來94年6月24日還款時間到期之後,他們還沒有還款,大概過了將近一年後,我就到新加坡去看該基金會是否真的存在,我到新加坡後,同案被告孫開年就拿了一些金額非常龐大的銀行信用狀還有基金會的設立資料給我,跟我說這些是該基金會持有人之一的資金證明文件,就是我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時所附的資金證明文件(即附表二編號4、7、8所示資金證明文件),我為了追我與證人林榮添先墊付的這筆錢,總共去了新加坡兩次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②證人林榮添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證人胡黎生匯款後,安養院
的計畫並沒有繼續推動,沒有資金進來,也沒有安排推定的場所及人員,後來我與證人胡黎生有透過被告韓昆和向同案被告孫開年詢問,證人胡黎生也有去新加坡找同案被告孫開年,我也有去過新加坡,我在偵查中說同案被告孫開年用電子郵件傳給證人胡黎生的,是他跟我們借款的借條,我沒有看到同案被告孫開年有提供資金證明文件,這個部分應該是證人胡黎生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③此外並有告訴狀及所附附表二編號4、7、8資金證明文件
影本、同案被告孫開年所提供之贊母德基金會登記註冊文件(北檢偵字第8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憑,是同案被告孫開年於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匯款後,為取信證人胡黎生,復於95年6月底前某時,在新加坡某處提供附表二編號4、7、8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予證人胡黎生乙情,亦堪認定。
⒉事實欄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⑴96年7月間,被告韓昆和以贊母德基金會臺灣地區協調人名
義,與證人米甘幹‧理佛克接洽,對證人米甘幹‧理佛克稱該基金會可出具證明為其辦理貸款,但須先繳納手續費100萬元或200萬元人民幣云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文件予證人米甘幹‧理佛克。適證人米甘幹‧理佛克之友人于立伯有資金需求,證人米甘幹‧理佛克遂於同年8月1日安排被告韓昆和與于立伯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山路麥當勞碰面,會談中,被告韓昆和即稱該基金會可提供融資,惟需先繳納200萬元人民幣費用做為融資條件云云,惟因證人米甘幹‧理佛克及于立伯心生疑慮而拒絕等事實,業據證人米甘幹‧理佛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7月間我擔任 廖國棟 立法委員助理,當時朋友介紹被告韓昆和與我相識,被告韓昆和表示他是印尼皇族的贊母德基金會代表人,該基金會有幾十億美金,可以幫忙融資,被告還出示了該基金會的授權資料、股東名冊給我看,因為當時我的一位朋友于立伯需要資金約2,000萬元人民幣,所以我被告大約接洽過2次,第二次是我與于立伯及被告韓昆和約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山路的麥當勞碰面,但是因為被告韓昆和表示依據銀行或是該基金會的規定,要融資要先收手續費或工作費用之類,但因為我認為要先付錢並不合理,所以後來就不往來了等語(偵字第10407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原審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復為被告韓昆和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並有附表四所示資金扣案可佐,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⑵至證人米甘幹‧理佛克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印象中只有被
告與我兩人會面,並沒有其他人一同會面等語(原審卷第17
8頁背面),然其業於98年12月3日警詢中明確證稱:經過我查閱我的筆記型電腦,於96年7月30日工作行程摘要中有登記該次與被告韓昆和洽談800萬至2,000萬人民幣作為擴廠資金案,當天有以電話聯繫約定隔天于立伯、我與被告韓昆和在立法院會面,後來我因行程變動,所以改約到臺北市○○區○○路、中山路交叉口麥當勞會面,于立伯及我2人便於96年8月1日上午依約與被告韓昆和晤談等語(他字第436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2b頁),本院審酌證人米甘幹‧理佛克於警詢證述時,距本案案發時間較近,且業已參考其行程紀錄,其所述應較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為可信,併予敘明。⒊事實欄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96年8月、9月間,被告韓昆和透過劉泰英結識元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賈二慶,得悉證人賈二慶有意籌資1億美元設立電子晶圓廠,急需資金,遂主動與證人賈二慶相約於臺北市某飯店之咖啡廳會面,並向證人賈二慶表示其乃贊母德基金會在臺灣地區之代表,該基金會可協助開具銀行保函(BankGuarantee),供其向銀行申請擔保融資,惟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資料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供證人賈二慶觀看。被告韓昆和與證人賈二慶洽談數次後,因被告韓昆和要求證人賈二慶一同前往新加坡進一步洽談,且由證人賈二慶負責支付韓昆和前往新加坡之費用,惟因證人賈二慶未能配合前往,復不同意支付被告韓昆和前往新加坡之費用,兩人始未繼續洽談合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賈二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8月、9月間我是元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我曾在劉泰英的辦公室碰到被告韓昆和,因此認識他,被告韓昆和跟我說他是印尼一個贊母德基金會在臺灣的負責人,因為我那時在籌組一間在中國大陸的晶圓廠,需要資金,被告韓昆和說該基金會有很多資金,可以開立銀行的保函(BankGuarantee),並持該銀行保函向其他銀行貸款,並說希望可以跟我合作,把資金引進來給我,所以我就與被告韓昆和接觸了好幾次,被告韓昆和有把該基金會的相關資料、銀行保函及存款證明等文件給我看,我當時是比較注意該基金會的相關文件,後來被告韓昆和希望我到新加坡去跟該基金會的人碰面,要我幫他出旅館費、機票費及一些費用,我當時就不同意,而且我時間上也不能配合,所以後來談了幾次就沒有繼續進行了。過程中被告韓昆和也有談到協助籌措會有相關的費用產生,但是因為當時還不清楚籌措的資金會有多少,所以我們就這個部分也還沒有談得非常詳細等語(偵字第10407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5頁),被告韓昆和就上開證人賈二慶所述與其接洽之經過復未加以爭執(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及附表四所示資料扣案可佐,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⒋事實欄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96年8月、9月間,被告韓昆和主動與當時擔任遠雄公司財務副總之證人許自強聯絡後,並與證人許自強在遠雄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辦公室會面後,被告韓昆和即自稱其為贊母德基金會在臺代表,可提供遠雄公司申辦貸款云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資料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之資金證明文件供證人許自強觀看。被告韓昆和復對證人許自強稱若欲申請貸款,遠雄公司須提供100萬美元存至其指定之帳戶,做為審核融資作業費用云云,並與證人許自強前後接洽數次等事實,業據證人許自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間我在遠雄公司擔任財務副總。某日被告韓昆和與我聯繫,表示他是贊母德基金會的代表人該基金會授權他在臺灣作融資業務,被告韓昆和應該有出示一些該基金會的簡介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都是一些影印本,被告韓昆和是說贊母德基金會可以提供基金,要先透過四大事務所作徵信,之後編制公司營運計畫書,作為融資審核的工具,在審核過程中,我們要提供給3,000萬元作業費給會計事務所等等,我跟被告韓昆和碰面約3、4次,被告韓昆和還表示該基金會有透過兆豐銀行作融資的業務,所以他安排我們在兆豐銀行的營業部碰面,碰面後被告韓昆和只是詢問如果他有資產可以質押在銀行的話,那銀行可否開備抵信用狀等放款的資訊,該銀行副理表示有承辦這個業務,但後來因為被告韓昆和表示要先支付手續費,跟一般融資業務不符,我與被告韓昆和就沒有談下去等語(偵字第10407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2頁),核與證人江上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10月到96年10月我擔任兆豐銀行營業部專門委員兼副經理。有次被告韓昆和致電要與我接洽融資業務,之後被告韓昆和帶一個遠雄人壽的人來要談合作案,聊一聊後他們也就離開了,並沒有做這個案子了等語(他字第4369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被告韓昆和就前開接洽之經過復未加以爭執(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6頁背面、第182頁背面),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及附表四所示資料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⒌事實欄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96年8月、9月間,被告韓昆和透過吳贊鋒之安排,前往漢氫公司與該公司董事長即證人安憶心會面後,被告韓昆和對證人安憶心詐稱贊母德基金會可提供銀行備抵信用狀或保函做擔保,協助漢氫公司向銀行貸款云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資料供證人安憶心觀看,然因被告韓昆和所稱該基金會所持有之資金過於龐大,證人安憶心心生疑慮而當場拒絕被告韓昆和之提議云云,然又為證人安憶心所拒絕等事實,業據證人安憶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韓昆和是透過吳贊鋒介紹的,我曾見過被告韓昆和一次,當時他出示名片表示印尼皇室有成立一個贊母德基金會,他是該基金會代表人,他拿一本很厚資料,翻了一些該基金會的介紹,又出示一張資金證明文件影本,上面所載金額實在太大了,超過7,000多億美金(被告韓昆和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詳見後述)。我當時認為已經超過我國的國民生產毛額,就沒有想要再繼續聽下去,後來被告韓昆和又在電話中問我要不要借錢,說要借錢要先拿100萬美金放在兆豐銀行,我說我不缺錢等語(偵字第10407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19頁),上開證人安憶心所述與被告韓昆和接洽之情節,亦為被告韓昆和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1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資料扣案可佐,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⒍事實欄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96年8月、9月間,被告韓昆和得知寶華銀行需增資改善財務結構後,遂透過洪培智及薛敬明之安排,與證人柯水和相約臺北市○○○路附近某處會面,會面過程中,被告韓昆和向證人柯水和稱其為贊母德基金會之代表人,該基金會可提供面額5億美元之備抵信用狀,供寶華銀行作為銀行融資之擔保,惟需收取1,000萬美元之顧問費云云,並出示附表四所示文件中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被告韓昆和復要求證人柯水和安排其與寶華銀行之股東陳哲芳洽談,證人柯水和遂於96年8月、9月間安排韓昆和至耐斯集團總部向陳哲芳及該公司財務主管進行簡報後,被告韓昆和即在簡報過程中,在耐斯集團總部內,向在場之陳哲芳、證人柯水和及財務主管稱贊母德基金會可提供融資貸款,惟需先提供顧問費1,000萬美元云云,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嗣因被告韓昆和要求寶華銀行需先支付顧問費,致陳哲芳及證人柯水和心生疑慮而拒絕被告韓昆和之提議等事實,業據證人柯水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8月、9月間時,我在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任職,因為金管會要求寶華銀行增資,被告韓昆和就透過我之前的同事薛敬明及洪培智向我表示他有一位朋友印尼爪哇皇族成立的基金可以私募增資,希望我引介寶華銀行大股東即耐斯集團陳哲芳總裁。後來我先與被告韓昆和、薛敬明及洪培智相約在我位於忠孝東路某處的辦公室會面,會面時被告韓昆和說他是贊母德基金會的代表人,他拿出一本很厚的資料,內容有該基金會的簡介資料、相片、資產證明文件及銀行存單影本等給我看,對我說他能夠引進該基金會的資金來投資寶華銀行,方式是由該基金會提供面額5億美元的備抵信用狀供作寶華銀行向其他銀行申請融資的擔保,代價是要收取顧問費還是作業費的,好像是增資金額的一定比例。後來我就找被告韓昆和去位於臺北市○○○路○號16樓或17樓之耐斯集團會議室與陳哲芳、耐斯集團的法務長跟主要幹部會面,會面後被告韓昆和就簡介該基金會,說要先匯一筆顧問費,好像是上千萬新臺幣,並拿出資金證明文件,但後來因為陳哲芳不以為然,所以就沒有繼續談下去等語(他字第4369號卷三第404頁至第406頁、原審卷第23
1頁至第235頁),並為被告韓昆和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及附表四所示資料扣案可佐,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⒎事實欄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96年8月間,被告韓昆和於得知國寶公司面臨增資壓力後,被告韓昆和即主動結識國寶公司董事長即證人曾慶豐,對證人曾慶豐表示其為贊母德基金會在臺灣地區之代表人,該基金會可協助貸款云云,兩人相約於臺北市士林區附近某處餐廳會面,兩人會面後被告韓昆和即向證人曾慶豐稱該基金會可提供銀行資金證明做為融資擔保,供國寶公司向銀行貸款,且該基金會曾以同一方式協助燁聯集團度過財務危機,然向該基金會貸款之條件為國寶公司需支付每月20萬元至30萬元顧問費云云,復當場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被告韓昆和復安排證人曾慶豐前往兆豐銀行營業部與證人江上立洽談,然因被告韓昆和要求先行給付顧問費,而為證人曾慶豐所拒絕等事實,業據證人曾慶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間我在國寶公司擔任董事長。當時我在新北市汐止區聖覺寺與該寺的師父聊天,因此認識被告韓昆和,被告韓昆和就自稱是贊母德基金會的代表人,該基金會專門在做投資融資,被告韓昆和還主動提到可以協助融資。後來我們有約在臺北市士林區附近喝咖啡,被告韓昆和就向我解說如何申請基金,說可以幫我作增資部分的融資,但是要先給一筆顧問費給被告韓昆和,約每月20萬元至30萬元,當場被告韓昆和有將該基金會的介紹及外商銀行的資金證明文件影本交給我看。之後被告韓昆和還約我一同前往兆豐銀行營業部與該行人員洽談,所洽談的內容就是該基金會可以提供擔保讓銀行融資,但因為還沒有做事就先拿錢,我不太相信這樣的模式,所以我就沒有興趣等語(偵字第10407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7頁),復為被告韓昆和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及附表四所示資料扣案可佐,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而被告韓昆和所稱之「贊母德基金會」,實未曾於新加坡或
印尼註冊登記,而堪認該基金會並非真實存在此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贊母德基金會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之辦公室,被告韓昆和亦
未曾前往該基金會在新加坡地區之辦公室,且該基金會成員中,被告韓昆和僅曾見過同案被告孫開年及蔡忠厚二人,被告韓昆和為贊母德基金會工作之13年間,贊母德基金會均未給予任何報酬,而亦從未有任何公司或個人透過贊母德基金會向銀行取得融資等情,為被告韓昆和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84頁、第285頁至第288頁),倘贊母德基金會確如被告韓昆和所述,乃一擁有龐大資金之公益組織,以被告韓昆和於該基金會服務之久,自當有機會促成投資案件,或進一步與該基金會其他成員接洽,由此即已見該基金會並無固定之辦公處所及組織架構,該基金會是否確實有被告韓昆和所稱之龐大組織,顯有可疑。
⒉而經檢察官透過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向印尼查詢贊母德基金會
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主管機關即印尼萬隆市政府衛生局查無該基金會之登記資料;被告韓昆和之辯護人雖又質疑:因法務部函查時漏未提供贊母德基金會之註冊號碼:「NPWP:1.827.284.9-423」,始無法查得該基金會之存在云云,然經原審檢附被告韓昆和所提供之贊母德基金會註冊文件(即原審審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再度透過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向印尼查詢「贊母德基金會」之註冊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韓昆和所提供之註冊文件,並非基金會之核准函,該文件內容所載核准號碼「NPWP:1.827.284.9-423」係類似稅號之編碼,惟無法確認真偽。至"SuratKeteranganDomiciliPerusahann"該份文件資料,僅係載明機關(公司)地址之聲明(函),簽署人為當地鎮長或村長,並非權責單位所核發之核准設立文書等情,有法務部100年9月29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及駐印尼代表處電報(偵字第10407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及我國駐印尼代表處102年1月16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66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韓昆和所提出之前開註冊登記文件,實非印尼權責單位所核發之註冊登記資料(惟尚無證據足認該文件係偽造,附此敘明),是贊母德基金會並未於印尼註冊登記。另新加坡各相關機構亦均查無該基金會之登記資料乙情,復有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99年5月18日新加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他字第4369號卷二第208頁)在卷可憑。足見該基金會實未曾於新加坡或印尼註冊登記,是被告韓昆和辯稱該基金會乃係於印尼及新加坡登記有案之公益基金會云云(原審卷第30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贊母德基金會確實存在,可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查詢云云(原審審訴字卷第104頁),顯屬不實,已難認定該基金會確實存在。
⒊被告韓昆和雖又辯稱:贊母德基金會因為資金過於龐大,是
接受美國地區CIA單位的監督,前開我國駐新加坡及印尼代表處函查的對口單位層級過低,自然無法查得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云云,然經原審依辯護人所請,函請國家安全局由該局內部所設立之「WallStreetCIAUNIT(美國華爾街中央情報局)」網站,以基金會名稱:「CHANDRABUNDADEWIFOUNDATION」(或類似名稱)查詢之結果,該局內部並未設立「WallStreetCIAUNIT(美國華爾街中央情報局)」網站,亦無前開基金會之相關資料乙情,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及國家安全局101年10月1日(101)勤維字第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60頁)在卷可憑,是原審經依被告韓昆和及其辯護人所提供之查詢方式函查結果,亦無法查得贊母德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則被告韓昆和前開所辯,顯係空言抗辯,自不足採信。
⒋被告韓昆和之辯護人雖另以:依據我國駐印尼代表處102年
1月16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該處曾於2012年10月間再度分別致函萬隆縣市政府請求協查,惟迄未獲答覆,足認印尼確實有贊母德基金會云云。然經向印尼主管機關即萬隆市政府衛生局查詢,並無贊母德基金會之註冊登記資料,且被告韓昆和所提供之該基金會註冊登記資料,並非核准登記之文件等情,業如前述,是縱萬隆縣市政府並未函覆查詢結果,亦無從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韓昆和之認定,而遽行推論贊母德基金會確實存在。
⒌被告韓昆和之辯護人雖又以: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均曾於偵
查中證稱同案被告孫開年有給我們看存款證明,看起來好像是有這個基金會等語。證人王逸霖亦曾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 孫光軍 曾就贊母德基金會主席即同案被告蔡忠厚所提供之銀行信用工具進行查證,確認該張銀行信用工具屬實,而我請我的友人 陳美玲 協助查詢贊母德基金會是否存在,陳美玲委託她的朋友 宋治平 協助查詢,宋治平表示該基金會確實存在等語,則由證人林榮添、胡黎生及宋治平所述,顯見贊母德基金會確實存在云云。然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於偵查中所稱:看起來好像有這個基金會等語,乃係聽信同案被告孫開年片面所述之推測;而證人王逸霖亦僅係聽聞友人轉述,尚難以前開證人所述,即認贊母德基金會確實存在,而為對被告韓昆和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又以證人柯水和曾證稱其有上網查詢過,網路上有贊母德基金會的資料等語,由此亦可見確實有該基金會之存在云云,然證人柯水和又證稱:我僅有上網查過贊母德基金會,網路上介紹的內容不多等語(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5頁),是由證人柯水和所述,足認贊母德基金會實無官方網站,亦無詳細之介紹,而倘被告韓昆和所稱贊母德基金會擁有龐大資產乙情屬實,衡情該基金會自當享名國際,是證人柯水和所述,反足佐證該基金會恐非確實存在。
㈢再者,附表二所示巴克來銀行(BarcalysBank)之資金證
明文件,其「TermsandConditions」內容均有所差異,而附件二所示UBS銀行之資金證明文件,因UBS銀行於1998年與SBV銀行合併後,該銀行即不再使用「UnitedBankofSwitzerland」作為書面文件名稱,故附表二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均屬偽造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99年4月29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他字第4369號卷二第208-1頁至第210頁)在卷可憑,是同案被告孫開年提供予證人胡黎生之附表二編號4、7、8所示資金證明文件,被告韓昆和出示予證人賈二慶、許自強、柯水和及曾慶豐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均係偽造之文件乙情,亦堪認定【至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韓昆和出示附表三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資金證明文件),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㈣由上所述,贊母德基金會既未在印尼或新加坡為註冊登記,
亦顯無一定之組織及規模,是堪認該基金會應無被告韓昆和所稱龐大資產,而被告韓昆和所持以取信於前開證人之附表二編號1至6資金證明文件又均係偽造,則被告韓昆和顯係以上開方式,藉詞引進投資資金,而對前開證人施以詐術,甚為明確。被告韓昆和及其辯護人雖又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韓昆和雖辯稱:我要求支付的費用,都是支付給銀行或
會計師事務所,例如要繳納費用給UBS銀行,讓該銀行派員至臺灣地區調查貸款人的信用狀況及背景,這是基於使用者付費的觀念,收這個費用是理所當然,我並沒有拿到錢,我個人並未收受任何資金,我只是善意告知云云(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79頁、第185頁、第268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韓昆和要求欲融資者給付之價金,均係給付予銀行、律師事務所及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規費,並非給付予贊母德基金會或被告韓昆和本人,足見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103年8月21日刑事答辯理由㈡狀)。然查:被告韓昆和要求上開證人支付之手續費或顧問費,係匯入被告韓昆和所指定之帳戶,或支付予被告韓昆和本人乙情,業據證人米甘幹‧理佛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韓昆和是要求于立伯匯款到他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他字第436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曾慶豐說要支付一筆費用,這是要付給他本人的工作或勞務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67頁),倘上開證人於申辦貸款過程中有支付費用之必要,亦係由辦理貸款之銀行或會計師事務所向上開證人收取,又何需以「顧問費」之名義提前支付予被告韓昆和,被告韓昆和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被告韓昆和雖辯稱:贊母德基金會的登記註冊文件及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都是同案被告孫開年給我的云云(原審卷第31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韓昆和係受同案被告孫開年及蔡忠厚之委託而擔任贊母德基金會臺灣地區之代表人,贊母德基金會的登記註冊文件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均係同案被告孫開年及蔡忠厚提供予被告韓昆和,被告韓昆和學歷又僅有國中畢業,是被告韓昆和應係相信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而受騙,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然:
⑴被告韓昆和任職於贊母德基金會總計約13年,惟此段期間其
僅曾與自稱該基金會主席、執行秘書之同案被告蔡忠厚與孫開年會面,未曾見過該基金會其他成員,且該基金會與其他個人或公司之投資計畫又從未有任何成果,被告韓昆和復從未曾向該基金會領取過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韓昆和自承在卷(原審卷第8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則以該基金會之資力及規模,何以從未曾有其他成員與被告韓昆和接洽,又何以並無任何成果,則被告韓昆和與贊母德基金會接觸之種種情節,均顯與常情相違,而被告韓昆和於從未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且該基金會運作又與常情有違之下,猶為該基金會服務10餘年,並配合該基金會對外招攬融資業務,則被告韓昆和就該基金會並未於印尼或新加坡註冊登記,且並無鉅額資產乙情,能否諉為不知,已屬有疑。
⑵再者,被告韓昆和雖僅為國中畢業,然其曾從事石油貿易,
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84頁背面),是其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有一定之判斷能力,惟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均係影本,並非正本,而該等資金證明文件上所載數額均甚鉅,顯均非常人所得提供之款項,然被告韓昆和卻從未曾前往瞭解該基金會之辦公處所及所屬成員,此為其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85頁背面),顯見被告韓昆和從未就上開不合常情之處進行查證;而於本案審理中,被告韓昆和亦未能促使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到庭,或促請其所謂贊母德基金會之相關經辦人員到庭證述,衡情若贊母德基金會確實規模龐大而鉅額財力,被告韓昆和為證實其清白,自當積極傳訊贊母德基金會相關人員到庭,則被告韓昆和前開態度,甚不合理,被告韓昆和前開所辯,已難採信,其顯然知悉贊母德基金會得以出具鉅額存款證明做為引資計畫等事,全屬騙局,甚為明確。
⑶而被告韓昆和係以贊母德基金會在臺灣地區之代表人身分自
居,並對外稱同案被告蔡忠厚、孫開年分別為該基金會之主席及執行助理,進與上開證人接洽交涉所謂國際投資所需資料及相關事宜,並佯做國際金融投資案討論、溝通,並伺機出示附表四所示該基金會之相關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證明文件,顯見被告韓昆和所擔任之角色甚為重要。被告韓昆和若非親身參與此騙局,豈可能單純僅受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所託,在不知相關金融操作計畫的情況下,不明究理即為贊母德基金會對外招攬投資合作對象,足證被告韓昆和非僅知悉贊母德基金會全屬騙局,其實際介入本案之程度亦甚深,應係實質參與所謂之金融操作協議,而就上開事實欄壹、所示七次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
⑷至被告韓昆和雖又辯稱附表二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係同案被告
孫開年所提供云云,然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韓昆和有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之犯行,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韓昆和所偽造,是縱該等文件確為他人所提供,尚不影響被告韓昆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故被告韓昆和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⒊被告韓昆和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就事實欄壹、部分,被
告韓昆和從未自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處受有利益,足見其並未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云云。然:
⑴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業已匯入前開款項至同案被告孫開年於
新加坡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業據渠等證述在卷,並有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匯款至同案被告孫開年前開帳戶之收據明細、98年7月8日催告函1紙、台灣銀行匯款單及同案被告孫開年收受匯款記錄可憑,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韓昆和與同案被告孫開年、蔡忠厚確曾以前開方式,共同向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施以詐術,致渠等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證人胡黎生更證稱:當初一開始是同案被告孫開年透過被告韓昆和提出要開具信用狀需要錢,跟我說什麼快要通過了,需要手續費用,要我先墊付,被告韓昆和還說叫我直接匯款到新加坡,我就陸陸續續的匯款約18萬元美金等語(原審卷第
139頁),足徵被告韓昆和確實與同案被告孫開年、蔡忠厚共同以國際金融操作計畫資方角色,取信於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且以開具銀行信用狀等融資工具為由,由同案被告孫開年收受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所交付之款項,應甚明確。
⑵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犯罪目的。故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併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韓昆和與同案被告孫開年、蔡忠厚,以前述事實欄壹、所載犯罪手法,各自分擔不同角色,共同詐騙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於整體犯罪計畫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被告韓昆和並非必得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之所有行為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是縱被告韓昆和並非實際向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收取金錢之人,然並不影響被告韓昆和共同正犯之犯行成立。被告韓昆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韓昆和並未經手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二人所交付之金錢,而與同案被告孫開年不具犯意聯絡云云,自無可採信。
㈤綜上各節,被告韓昆和明知其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孫開年均
無資力足以提供鉅資之資金證明文件,且同案被告孫開年所給予之存款證明均係偽造,猶以贊母德基金會臺灣地區代表人之身分,對外表示可出具資金證明文件以供個人或企業融資,復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予證人賈二慶、許自強、柯水和及曾慶豐,並使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因而交付前開款項,自均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前開證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要屬明瞭,被告韓昆和前開辯解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韓昆和前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向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查中國榮軍事業發展基金會是否曾與贊母德基金會接洽,以證明該基金會確實存在並協助辦理融資,並聲請將BARCLAYSBANKGARANTEE文件透過國際刑警組織將系爭文件送至英國BARCLAYS總行鑑定文書之真偽,惟事證業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孫開年、蔡忠厚到庭,惟上開二人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已無從期待其等到庭作證,核無再行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韓昆和為事實欄壹、所示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被告韓昆和所為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既係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㈡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規定有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韓昆和。
㈢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廢除,此廢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韓昆和為事實欄壹、所示犯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韓昆和。
二、查被告韓昆和為事實欄壹、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
壹、至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後,刑法又經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韓昆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韓昆和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韓昆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韓昆和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韓昆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韓昆和所為事實欄壹、所示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至被告韓昆和所為事實欄壹、至所示犯行,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並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孫開年交予證人胡黎生之附表二編號4、7、8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被告韓昆和持以行使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雖均係影本,然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行使之文書影本仍屬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合先敘明。
二、㈠就事實欄壹、部分⒈核被告韓昆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韓昆和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孫開年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韓昆和先後多次與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接洽,而行使詐術詐騙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匯交各該款項之行為,及被告韓昆和、同案被告孫開年先後出示附表二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之犯行,時間緊接,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以一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韓昆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⒉至被告韓昆和於92年間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資
金證明文件,及同案被告孫開年於95年間(惟係於95年7月
1日前,如上所述)將附表二編號4、7、8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交予證人胡黎生部分,雖未於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惟與已記載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壹、、部分
核被告韓昆和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韓昆和就此二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孫開年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就事實欄壹、部分,被告韓昆和先後二次與證人米甘幹‧理佛克聯繫洽談,對證人米甘幹‧理佛克及于立伯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被告韓昆和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證人米甘幹‧理佛克及被害人于立伯、證人安憶心均尚未將財物交付予被告韓昆和,其犯罪自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就事實欄壹、、、、部分
核被告韓昆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韓昆和就此四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孫開年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韓昆和先後多次與證人賈二慶、許自強、柯水和及曾慶豐聯繫,對渠等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及先後2次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予證人柯水和及被害人陳哲芳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被告韓昆和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證人賈二慶、許自強、柯水和、曾慶豐及被害人陳哲芳均尚未將財物交付予被告韓昆和,其犯罪自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韓昆和係為繼續取信於上開證人及被害人,而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顯見被告韓昆和交付該等文件予上開證人及被害人時,亦有詐欺上開證人及被害人之意,被告韓昆和前揭所為,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遂行向上開證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韓昆和就事實欄壹、所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壹、
、所犯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事實欄壹、、、、所犯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韓昆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韓昆和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為一有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自己私人利益,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共謀,由其出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種詐欺手段騙取上開證人之財產,誘使上開證人及被害人入彀,其分擔之犯行屬於達成詐騙目標不可或缺角色,涉案程度非屬輕微,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韓昆和及同案被告蔡忠厚、孫開年,就事實欄壹、所示部分獲取不法利益近600萬元,犯罪獲利極高,致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受害甚深,就事實欄
壹、至部分雖未獲有不法利益,惟仍嚴重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告韓昆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更異辯詞,就事實欄壹、所示部分,同案被告孫開年雖於其後與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北檢偵字第22421號卷第37頁、第42頁、第52頁),惟其並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此為證人林榮添及胡黎生所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7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而被告韓昆和則未曾與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不佳,衡酌被告韓昆和現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韓昆和所為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壹、)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列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韓昆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將刑法第50條新舊法單獨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韓昆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職此,被告韓昆和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無從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被告韓昆和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犯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其犯罪情節、犯罪行為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沒收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乃被告韓昆
和持以向證人胡黎生、林榮添、許自強、柯水和及曾慶豐所用之物,係屬被告韓昆和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韓昆和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乃被告韓昆和持以向上開證人說明贊
母德基金會相關背景資料及貸款程序所用之物,核屬被告韓昆和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韓昆和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卷附附表二編號7、8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係證人胡黎生及
林榮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韓昆和、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有刑事告訴狀及附件1份在卷可憑(北檢偵字第81號卷第14頁至第60頁),並非被告韓昆和或其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尚無證據足認確係偽造(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而附表五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足認均係供被告韓昆和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均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昆和與同案被告孫開年、蔡忠厚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韓昆和為下列犯行:⒈93年間,被告韓昆和為取信證人胡黎生及林榮添,分別於93
年1月4日、同年5月3日、93年6月23日,陪同證人胡黎生前往新加坡與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會面,並推由同案被告孫開年於新加坡出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之Barclays銀行及UBS銀行資金證明文件(即附表二、三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取信證人胡黎生。
⒉96年7月間某日,被告韓昆和與同案被告孫開年、蔡忠厚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被告韓昆和透過不詳友人安排與證人米甘幹‧理佛克接洽,並相約於臺北市地區某處碰面後,被告韓昆和為取信證人米甘幹‧理佛克,遂出示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予證人米甘幹‧理佛克觀看。
⒊96年8、9月間,被告韓昆和以贊母德基金會在臺代表身分,
透過劉泰英結識證人賈二慶後,於與證人賈二慶接洽過程中,出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予證人賈二慶觀看,以取信證人賈二慶。
⒋96年8、9月間,韓昆和主動與當時遠雄公司財務副總即證人
許自強聯絡,兩人相約於證人許自強在臺北市○○路○段○○○號辦公室會面後,被告韓昆和遂出示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予證人許自強觀看。
⒌96年8、9月間,韓昆和前往漢氫公司與證人安憶心會面時,
被告韓昆和遂出示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予證人安憶心觀看。
⒍96年8、9月間,被告韓昆和與證人柯水和在臺北市○○○路
附近會面後,被告韓昆和即出示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以取信證人柯水和。嗣於同年間,證人柯水和安排被告韓昆和至耐斯集團總部進行簡報時,被告韓昆和於簡報中並出示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予被害人陳哲芳等人。⒎96年8月間,被告韓昆和與證人曾慶豐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
附近某處餐廳碰面後,被告韓昆和當場出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以取信證人曾慶豐。
⒏因認被告韓昆和前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409號判例意旨亦可卓參。
㈢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證人胡黎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韓昆和簽完「合作開發協議書」後,我有於93年1月4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23日到新加坡去跟同案被告蔡忠厚及孫開年會面。但我是在匯錢給同案被告孫開年後過了一年,我又到新加坡去找同案被告孫開年追款,然後才看到同案被告孫開年所提供的資金證明文件,就是我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所提供的資料(即附表二編號4、7、8所示資金證明文件)。我匯錢之前,同案被告孫開年並沒有提出資金證明文件給我看等語(原審卷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是依證人胡黎生前開證述,同案被告孫開年顯未於93年1月4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23日,在新加坡某處對其行使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應甚明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證人米甘幹‧理佛克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與被告韓昆和接觸時,被告韓昆和是有提出一些贊母德基金會的授權資料及股東名冊給我看,好像沒有銀行的保證或資金證明文件等語(偵字第10407號卷第109頁、原審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是依證人米甘幹‧理佛克前開證述,被告韓昆和並未提出資金證明文件供其觀看,而未就附表二、三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自無從認被告韓昆和於前開時地,有行使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之犯行。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證人安憶心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韓昆和只來過漢氫公司1次,他有拿一本厚厚的資料,很快的翻一些贊母德基金會成立資料給我看,然後給我看一張HSBC的資金證明文件,我只記得數字非常的大等語(原審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19頁)。
而經核附表二、三所示資金證明文件,均非由匯豐銀行所開具,是依證人安憶心前開證述,被告韓昆和顯未於前開時地,對其行使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亦甚明確。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韓昆和亦於前開時地,對上開證人行使附
表三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資金證明文件)等語,然因附表三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並非UBS銀行或Barclays銀行所開具,尚無證據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之資金證明文件必屬偽造,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⑵另附表二編號7、8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係證人胡黎生於偵查
中主動提出,業如前述,前開文件並非於被告韓昆和住處扣得之物,是自難認被告韓昆和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所載時地,對證人賈二慶、許自強、柯水和及曾慶豐行使前開文件之行為。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韓昆和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表一:被告韓昆和所犯之罪┌──┬───────┬────────────────┐│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韓昆和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欄壹、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陸紙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2│起訴書犯罪事實│韓昆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欄壹、部分│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3│起訴書犯罪事實│韓昆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欄壹、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如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陸││││紙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4│起訴書犯罪事實│韓昆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欄壹、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如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陸││││紙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5│起訴書犯罪事實│韓昆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欄壹、部分│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如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6│起訴書犯罪事實│韓昆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欄壹、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如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陸││││紙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7│起訴書犯罪事實│韓昆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欄壹、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如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陸││││紙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被告韓昆和所行使之偽造資金證明文件(均為影本)┌─┬───┬────┬──────┬────┬─────┬─────┬─────┐│編│起訴書│銀行名稱│資金文件名稱│出具日期│證明文件編│金額│備註││號│附表一││││號或帳號│││││編號│││││││├─┼───┼────┼──────┼────┼─────┼─────┼─────┤│1│1│UBS│BANK│92.7.10│MCIG246014│5億美元│扣案起訴書│││││GUARNTEE││││附表三編號│││││││││59贊母德基│││││││││金會文件第│││││││││22頁│├─┼───┼────┼──────┼────┼─────┼─────┼─────┤│2│2│BARCLAYS│CERTIFICATE│93.1.5│不詳│2億543萬│扣案起訴書││││BANK│OFDEPOSIT│││2400美元│附表三編號│││││││││59贊母德基│││││││││金會文件第│││││││││24頁│├─┼───┼────┼──────┼────┼─────┼─────┼─────┤│3│3│UBS│CERTIFICATE│89.4.26│證號│1億2000萬│扣案起訴書│││││OFLETTEROF││0000000│美元│附表三編號│││││CREDIT││││59贊母德基│││││││││金會文件第│││││││││26頁│├─┼───┼────┼──────┼────┼─────┼─────┼─────┤│4│8│UBS│PROOFOF│92.1.14│0000-000-0│21億美元│扣案起訴書│││││FUNDS││-02││附表三編號│││││││││12銀行資金│││││││││證明資料第│││││││││8頁│├─┼───┼────┼──────┼────┼─────┼─────┼─────┤│5│9│BARCLAYS│CERTIFICATE│92.6.11│BC.CTD5076│1億9075萬│扣案起訴書││││BANK│OFDEPOSIT││4426│美元│附表三編號│││││││││12銀行資金│││││││││證明資料第│││││││││2頁│├─┼───┼────┼──────┼────┼─────┼─────┼─────┤│6│12│同上│BANK│96.11.19│621902│25億美元│扣案起訴書│││││GUARANTEE││││附表三編號│││││││││12銀行資金│││││││││證明資料第│││││││││6頁│├─┼───┼────┼──────┼────┼─────┼─────┼─────┤│7│10│同上│CERTIFICATE│95.7.19│058771│2億美元│北檢偵字第│││││OFDEPOSIT││││81號卷第25│││││││││頁│├─┼───┼────┼──────┼────┼─────┼─────┼─────┤│8│11│同上│CERTIFICATE│95.12.21│081369│2億5000萬│北檢偵字第│││││OFDEPOSIT│││美元│81號卷第25│││││││││頁│└─┴───┴────┴──────┴────┴─────┴─────┴─────┘附表三尚難認屬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編│起訴書│銀行名稱│資金文件名稱│出具日期│證明文件編│金額│備註││號│附表一││││號或帳號│││││編號│││││││├─┼───┼─────┼──────┼────┼─────┼─────┼─────┤│1│4│PT.BANK│BANK│89.5.22│BG-3061/BR│1億美元│扣案起訴書││││RAKYAT│GUARNTEE││2000││附表三編號││││INDONESIA│││││59贊母德基│││││││││金會文件第│││││││││27頁│├─┼───┼─────┼──────┼────┼─────┼─────┼─────┤│2│5│同上│同上│同上│BG-3062/BR│1億美元│扣案起訴書│││││││2000││附表三編號│││││││││59贊母德基│││││││││金會文件第│││││││││28頁│├─┼───┼─────┼──────┼────┼─────┼─────┼─────┤│3│6│PT.BANK│CERTIFICATE│89.3.9│3821│2000萬美元│扣案起訴書││││NEGARA│OFTIME││││附表三編號││││INDONESIA│DEPOST││││59贊母德基│││││││││金會文件第│││││││││29頁│├─┼───┼─────┼──────┼────┼─────┼─────┼─────┤│4│7│BANK│BANK│93.6.11│0000000000│2500萬美元│扣案起訴書││││MANDIRI│GUARANTEE││62││附表三編號│││││││││59贊母德基│││││││││金會文件第│││││││││54頁│└─┴───┴─────┴──────┴────┴─────┴─────┴─────┘附表四贊母德基金會之相關資料┌──┬──────────────┬────────┐│編號│文件名稱│備註│├──┼──────────────┼────────┤│1│贊母德基金會資金使用資料1份│扣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2│贊母德基金會融資/投資等資料│扣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3│印尼爪哇皇族資產管理基金會│扣案起訴書附表三│││(贊母德公益事業基金會)文件│編號59│││一份(不含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附表五其餘扣案物(被告韓昆和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贊母德基金會委任書│5份│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投資意向書/MOU│9份│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誠信保密不跳線合約書│7份│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6份│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合作意向書資料│12份│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長生國際協議資料│1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7│美國黃興兩岸和平基金會資料│14張│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8│申請擔保融資作業流程資料│8張│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9│外幣照片資料│1份│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10│宗鍵機械公司申請金融擔保意向│8張│即起訴書附│││書││表三編號10│├──┼──────────────┼───┼─────┤│11│匯豐銀行證明資料│6張│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2│銀行資金證明資料│3張│即起訴書附│││(不含附表二編號4、5、6所││表三編號12│││示三張資金證明文件)│││├──┼──────────────┼───┼─────┤│13│承諾書│2張│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14│熙統集團奈及利亞資料石油投資│1冊│即起訴書附│││資料││表三編號14│├──┼──────────────┼───┼─────┤│15│常順建設公司貸款同意書資料│15張│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16│基金會貸款資料│1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17│合作協議書資料│1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18│論證報告資料│1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19│天秦航倉公司資料│1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20│醫學院校興建計畫案│1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21│亞洲富洋企業公司資料│1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22│合意書│7張│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23│銀行資金證明資料│10張│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24│國際票券相關資料│1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25│風城購物中心聯貸案資料│9張│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26│意向書等資料│1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27│綠盟開發公司合資洽談資料(1│1本│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28│綠盟開發公司合資洽談資料(2│1本│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29│臺灣老人安養院投資計畫書資料│1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30│印尼皇族基金會辦理融資資料│1本│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31│奈及利亞石油公司資料│1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32│筆記本│1本│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33│石油貿易合作案資料│1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34│富陽電子申請擔保融資資料│13張│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35│韓昆和傳真台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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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文│1本│即起訴書附│││件││表三編號39│├──┼──────────────┼───┼─────┤│40│聲明書資料│1本│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41│委任同意書資料│1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42│記事簿│1本│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43│協議書等資料│1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44│韓昆和與孫開年名片│1張│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6│├──┼──────────────┼───┼─────┤│45│美元方原件資料│1份│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46│合作協議書等資料│6張│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8│├──┼──────────────┼───┼─────┤│47│贊母德基金會聲明書及委任書│4張│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48│山東省昌樂縣工程等資料│1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49│贊母德基金會遼寧投資資料│1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50│基金會保函作業資料│1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2│├──┼──────────────┼───┼─────┤│51│芬德蘭公司成立資料│1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52│筆記型電腦(1)│1台│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53│山東省昌樂縣投資資料│1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5│├──┼──────────────┼───┼─────┤│54│瑞德美生化公司貸款意向書資料│3張│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55│合作意願書資料│1份│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7│├──┼──────────────┼───┼─────┤│56│基金會融資作業資料│6張│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57│筆記型電腦(2)│1台│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0│├──┼──────────────┼───┼─────┤│58│記事本│1本│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