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禎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禎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禎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並刪除「職務報告」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鄭禎祺為警查獲當日即於109年4月27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可憑(毒偵530號卷第157-159頁),可認被告自陳於109年4月27日中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無誤,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純質淨重逾20公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外,另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類似案例可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另歷有搶奪、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亦應深知毒品害人不淺,尤其被告曾於109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04號案件),有上述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知警惕,再度持有本案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應可責;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6號被告鄭禎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禎祺(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21、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吉田遊藝場後方之巷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桐 」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數量:淨重26.8451公克,純質淨重23.6622公克)。嗣於109年4月27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數量:淨重26.8451公克,純質淨重23.662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禎祺對於上揭持有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3.6622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如附表之毒品(109年度安保字151號,純質淨重23.66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種類驗餘數量(公克)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7)6.816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2包(純質淨重23.662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8)3.2626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9)3.2504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0)3.1914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1)3.2230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2)3.2262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3)3.2377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4)0.5471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5)0.3415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6)0.0701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7)0.1077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8)0.0515